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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勞訴字第○九三○○○九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洪美鈴委託以傅洪淑英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惟該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院業字第九二○六二二三一號函復前開診斷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三七五B號函轉被告查處,經被告查核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一四五四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接受臺中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大公司)之委託,代為向職業訓練局投送洪美鈴申請家庭監護工之相關必備文件(包括與洪美鈴所訂定申請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書、求才登記、醫診證明等),該文件係統一由第一大公司負責向雇主洪美鈴收齊、備妥,再交付給原告代為送件,洪美鈴申請外勞之診斷書,若經判斷是偽造的,則應由第一大公司或洪美鈴負責,而非原告負責。被告錯將原告,誤認為是第一大公司,錯將林長生誤認是原告之職員。相同案件遭受處罰時,被告以府勞行字第0九三00五三二四九一號處罰第一大公司罰鍰三十萬元(謝忠晃案件)。對於洪美鈴案者以府勞行字第○九三○○一四五四五號裁定書裁定原告罰鍰三十萬元,顯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準則。

⒉被告於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辯意旨第一行略謂﹕「卷查本案原告,臺中地區經理:林長生」錯將林長生、梁福平、何岡玲由第一大公司,誤植成原告之經理及員工。答辯第六行:「雇主所稱:接受任職於東南亞外勞仲介公司之經理林長生:::其所需之資料,手續均由林長生與其公司辦理:::等等」被告將洪美鈴所稱之東南亞公司,未將其查證清楚,亦將其誤認是原告之公司,一錯再錯,顯未用心求證。

⒊林長生、梁福平、何岡玲均是第一大公司之職員(合約書、參加勞保資料均可輕易查證清楚),東南亞外勞仲介公司也非原告之公司,何岡玲所收取之文件繳交之公司是第一大公司,非原告之第一好公司,且第一大公司委託原告送件之委托書中亦有詳細記載,案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但不查清楚,還一再引用被告錯誤的答辯資料,更認為原告,未跨越公司去監督第一大公司之業務員何岡玲,至使其有機會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有未善盡監督之義務」,因此維持被告之裁罰罰鍰三十萬元,並通知原告從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停業一年之處罰,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八六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又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略以:「說明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可有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

⒉原告訴之理由略謂:「::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接受臺中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向職業訓練局投送洪美鈴申請家庭監護工之相關必備文件::若經判斷是偽造的,則應由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洪美鈴負責,而非本公司負責::。」

⒊卷查本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為原告「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書」中自稱其委託臺中區經理林長生代為出席說明,另「案由說明」中林長生亦承認梁福平、何岡玲為其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在證明林長生確係原告之員工。原告受雇主洪美鈴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其從業人員違反法令提供不實診斷證明,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八六號函釋意旨,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本案原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洪美鈴委託以傅洪淑英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院業字第九二○六二二三一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三七五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院業字第九二0六二二三一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三七五A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三七五B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勞行字第○九三○○一四五四五號處分書等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接受第一大公司之委託,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投送洪美鈴申請家庭監護工之相關必備文件,該文件係統一由第一大公司負責向雇主洪美鈴收齊、備妥,再交付給原告代為送件,洪美鈴申請外勞之診斷書,若經判斷是偽造的,則應由第一大公司或洪美鈴負責,而非原告負責。被告錯將原告,誤認為是第一大公司,錯將林長生誤認是原告之職員,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被告認事用法並無準則。被告亦將洪美鈴所稱之東南亞公司,未查證清楚,將其誤認是原告之公司,一錯再錯,顯未用心求證。而林長生、梁福平、何岡玲均是第一大公司之職員,東南亞外勞仲介公司也非原告之公司,何岡玲所收取之文件繳交之公司是第一大公司,非原告之第一好公司,且第一大公司委託原告送件之委托書中亦有詳細記載,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但不查清楚,還一再引用被告錯誤的答辯資料,更認為原告未跨越公司去監督第一大公司之業務員何岡玲,至使其有機會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有未善盡監督之義務,已「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㈠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鍾行健(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六○七號)之印文,此有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經理林長生、業務員梁福平及雇主洪美鈴之陳述書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因而本件係原告接受雇主洪美鈴委任辦理有關引進外籍監護工事項,並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代為送件,林長生、梁福平及何岡玲非其公司職員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雖係原告之業務員何岡玲協助辦理有關申請身體建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私法人,其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及義務,從而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又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義務,未再詳細查證業務員何岡玲協辦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是否真偽,而逕以該診斷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則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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