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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昇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
第○九三○○○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七八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路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被告按徵收當期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元加四成予以補償,另因該土地為「建」地目,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即以每平方公尺二、○○○元加四成,計二、八○○元,發放救濟金。又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係上開用地徵收後之殘餘土地,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八二四號公告一併徵收,其地價補償按徵收當期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元加六成予以補償。原告對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及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地價補償及救濟金偏低有異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案經被告提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本案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囿於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對本案建地亦已發給每平方公尺二、八○○元之救濟金,其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每平方公尺四、○○○元。至同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頒布修正,因時間匆促,清水地政事務所未即時依修正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之建地目零星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致其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與農業區每平方公尺四、○○○元地價相同,為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四、○○○元更正為五、三○○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三二二一一號函知原告:「貴公司申請一併徵收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經公告現值更正後,應補地價差額補償費(含加六成),計一、三六○、三二○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遂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一項㈡以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三二二一一號函僅係通知原告,更正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該函並未對系爭臺中縣沙鹿鎮西勢寮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做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此部分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原告既對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被告應儘速對原告作出准駁處分等情,案經被告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六二八三五號函依上開訴願決定書函囑內容對原告作出駁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行政處分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案現在內政部審議察核中,決定書內容尚未出爐,惟該案牽涉本行政訴訟案事項甚多,合先稟明。
⒉被告即然將系爭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八○及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甫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為更正系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五、三○○元之法源並依法單獨劃分編為二九四之一地價區段,則八十九年度當時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已經為被告因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需用,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公告徵收原告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作為沙鹿交流道之匝道所分隔,進而使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原臨五十米特一號道路(明德路)旁變成形勢不整又受限制建築之「裡建」地目,被告如此忽視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當時已成為第二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匝道之事實,而將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更正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五、三○○元之行政處置,自非符合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訂頒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⒊系爭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因交流匝道闢建和原先緊臨五十米寬特一號明德路分隔成為畸形限建之「裡建」地目土地,如上情其更正後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五、三○○元,而同樣面臨五十米寬特一號明德路之西勢寮段二八三之二十地號土地同樣具有商業效益之臺大加油站其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在四、○○○元除未見更正外,且就該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甚至仍和附近農地調整為三、四○○元相同,此和系爭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已成為畸形「裡建」地目)及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已成為第二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匝道)在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被調整為四、三○○元比較,足以證明被告長期以來即未確實依照法令規定查估估定公告土地現值,何須曾空言指:「……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清水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土地實際使用變動情況進行查估,與本徵收案無關。」
㈡被告答辯:
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徵收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等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二六○九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七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七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另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為前述地號土地徵收後之殘餘土地,經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四七四二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八二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
⒉本件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加四成補償地價,另該筆地號土地為「建」地目土地,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故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補償費按徵收當期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四、○○○元加四成及發放每平方公尺二、○○○元加四成(即二、八○○元)救濟金予以補償。另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地價補償費,因當時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被告依據該條例第三十條等規定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價字第一七二○九○號函「有關本縣按八十九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土地加成補償數案」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加六成補償地價,乃按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四、○○○元整加六成予以補償,惟該地號為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為維護原告權益,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八十九年土地現值由原每平方公尺四、○○○元更正為五、三○○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故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補償費改按更正後之八十九年公告現值五、三○○元整加六成予以補償,被告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三二二一一號行政處分函請原告洽領應補地價差額。案關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七、五三七、六○○元(含加四成)及其救濟金
三、七六八、八○○元(含加四成);同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一併徵收補償費四、一八五、六○○元(含加六成)及其公告現值更正後應補差額補償費一、三六○、三二○元(含加六成)業經原告具領完竣。
⒊系爭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為農業區內零星建地目土地,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囿於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並無零星建地目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故將其與農業區劃屬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八年六月間召開「研商臺中縣政府建請對中二高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及西湖大甲段(外埔鄉)工程用地內零星『建』地目發放救濟金案會議」時,考量本案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為「建」地目,會中經被告提議提供鄰近建地價格供救濟金額度參考及經該會議第一案結論2「基於行政行為平等性之原則,宜一體適用本案之救濟原則辦理」,案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與本案同屬臺中港特定區住宅區(建地)之第二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六、○○○元供該局參考,經該局同意以其差距每平方公尺二、○○○元加四成發給被告救濟金補償。
⒋依八十七年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下簡稱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本案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內零星建地目土地,非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與原告所陳臨三十米中清道旁公館段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有別,故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至地價區段係依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需斟酌地價之差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予以劃分,原告所陳本案土地臨五十米道路和臨十二米、十五米、三十米等道路其公告土地現值互有差異或相同乙節,被告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係依上開規定於斟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後而訂定,非單一考量道路寬度,應無不妥。
⒌另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地○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係規定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其地價之計算方法(宗地計算),而本案系爭土地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八○地號為一般路線價區段○○○○街道路線價區段,自不適用上開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又原告所陳位於公館段機場噪音防制區範圍內建地目土地每平方公尺八、五○○元,其地價較本案為機場噪音防制區每平方公尺四、○○○元為高乙節,核公館段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群聚住宅之部落,而本案土地為農業區內零星建地目土地,其情況不同,地價自是有別。
⒍關於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八十九年土地現值由原每平方公尺四、○○○元更正為五、三○○元乙節,按修正後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本案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被告於辦理其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估計規則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頒布修正,由於時間匆促,清水地政事務所未即時依上開估計規則將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維護原告權益,乃將本案地價提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評議,案經該會決議:「……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八十九年土地現值由原每平方公尺四、○○○元更正為五、三○○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報奉內政部備查在案,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經編為第二九四之一地價區段,其旁為第二八八地價區段,惟係屬農業區,故乃再以其旁係屬住宅區之第二二九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參考標準,更正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三○○元,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
九四號函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被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系爭土地與農業區內其他田、早地目土地劃歸為同一第二九四地價區段○○○路線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按其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元另加六成予以補償。原告陳情對地價補償偏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為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原每平方公尺四、○○○元更正為五、三○○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被告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三二二一一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申請一併徵收沙鹿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經公告現值更正後,應補地價差額補償費(含加六成),計一、三六○、三二○元整……。」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系爭西勢寮段一六六之一七七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其土地使用情況究與同農業區內之田、早地目不同,地價自應有所差異,被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未依照前述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八九四號函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卻將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之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與同農業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以每平方公尺四、○○○元另加六成予以補償原告,固有未合。惟原告異議後,經被告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將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單獨劃分編為第二九四之一地價區段,並參酌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鄰近地區情形後,更正該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五、三○○元。被告據以將此已提高公告土地現值之結果通知原告,自符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另編地價區段之規定。
㈡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原屬第二九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四、○○○元,經被告另將之單獨劃分編為第二九四之一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東、南側為第二九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一、七○○元,北側為第二九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三、三○○元,西側為第二八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一、五○○元,其公告土地現值均較原第二九四地價區段為低,僅緊臨第二八八地價區段之第二二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五、九○○元較原第二九四地價區段為高,惟該地價區段係屬住宅區,此有第二九四之一地價區段鄰近地區地價分佈圖、臺中縣沙鹿鎮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各一紙在本院卷足稽。則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既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零星「建」地目土地,其旁仍均屬農業區土地,其繁榮程度及將來發展,自難與全屬住宅區之第二二九地價區段土地相比擬,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乃斟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將系爭西勢寮段一六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四、○○○元更正為五、三○○元,亦屬合理,而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無涉,爰不復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同一地價區段,即沙鹿鎮第二九四地價區段(農業區○○○路線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元。惟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案經交通部臺
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