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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 原告
- 簡碧桐即正宏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一四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八五○、九六五元,被告機關南投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四、二○五、三九○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四、二○六、九三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一一、○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第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據核定之營利所得歸課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為其駁回訴願之理由,而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七三二三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則以「...致個別工程成本與訴願人僅提供部分合約書乃無法勾稽」云云,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所製作之營業成本表及個別工程成本分析表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業已滅失,此有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足稽。是原告僅能提供部分合約書,乃係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
(二)政府就營業人於九二一大地震所滅失之報表、帳冊、憑證等資料均採從寬認定,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不全無法勾稽」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救濟案」業已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似有可議。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款明白規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本件原告之帳冊憑證確有被南投調查站查扣之事實,依前揭法條所示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查核事宜,即應適用該準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詎其竟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予以裁罰,核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檢呈相關證據,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保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係正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所得八五○、九六五元,原查以該商號提示帳簿憑證不全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五九三、八五三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八八、四六三元,核定營利所得四、二○五、三九○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未定案,應俟確定後再議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仍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所製作之營業成本表及個別工程成本分析表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業已滅失,有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可稽,此乃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從寬認定,被告卻以該部分帳證未提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不無矛盾之處云云。
(四)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復執詞前主張該部分核定矛盾,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獨資營利事業「正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正宏土木包工業營利所得八五○、九六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該商號提示帳簿憑證不全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五九三、八五三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八八、四六三元,核定營利所得四、二○五、三九○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未定案,應俟確定後再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其係將得標工程以價款之九成轉包予下包吳錦昭等人,有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承作工程紀錄表及各項會計憑證等資料可稽,被告機關卻以該部分帳證未提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無矛盾之處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以: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機關據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歸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其所製作之營業成本表及個別工程成本分析表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業已滅失,有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可稽,此乃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從寬認定,被告卻以該部分帳證未提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不無矛盾之處等情。經查:
(一)「正宏土木包工業」係原告自行獨資經營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稅捐稽徵案件所稱「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經行政訴訟判決者而言。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流程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按核定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五、五九三、八五三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八八、四六三元,核定營利所得四、二○五、三九○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已確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