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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86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許金釵

原告
甲○○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3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南投縣南投市○○○段803、803之2、803之10、803之11地號(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於93年5月16日至前揭地點勘查查獲。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7月7日府流資字第0930129491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3年7月31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1.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規定容許使用項目,該類用地係包含農作使用(包含牧草)、農舍(工業區除外)、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林業用地、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線狀使用)等容許使用項目。

⒉系爭土地地形左右兩邊較為高灘突出,農耕植作上下極為困難,耕種不易,水分、養分容易流失,對該地處於左右山澗匯合而成條狀小山丘之地勢形態,並無法種植抗旱型之高經濟價值作物,故需將土地開墾平坦成為良田,以種植高經濟價值農作,運搬農作物、肥料,出入方便可節省許多開支,且上開坡地整平並不影響鄰田之種植利益。

⒊前項土地開墾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93年5月24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原告僅作整地工作,並無販賣砂土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經開墾後,如今已種植高經濟價值農作,請體恤原告,判決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⒉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92年3月26日修訂)第6條附表一所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原告土地開墾措施除採取土石項目相關外,餘皆不符附表一所規定,惟其採取土石部分於該附表許可使用細目欄已載明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故原告未經前述機關核准之土地開墾行為,其違規事實已明。

⒊原告土地如因地形左右兩邊較為高灘突出,水分、養分容易流失,不利農作種植高經濟抗旱型作物,應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並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另其地形高突不利農作,上下搬運不易,應思構築出入便道,惟該地被告於93年4月23日即由流域管理局會同地政局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至警方於93年5月16日查獲違規開墾之行為,期間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水土保持開發,且現場開挖面積及深度經被告盜濫採查緝人員前往查勘有逐次擴大現象,據此,皆與原告所述開發行為明顯不符,而以採取土石為目的較為相符。原告對於現地開發僅強調係作整地用途,並未進行販賣砂石之情事,惟對照差落高達11公尺之土石採掘情況,及挖出之大量土石已運離原地,證明原告前述乃為推卸違法行為之詞,且被告查緝取締人員多次前往巡查,原告仍未稍止其違反水土保持、預防土石流失措施之開發行為,不顧鄰田的種植利益已極明確。

⒋原告於93年5月24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係在被告會同警方查獲違規開採土石後所為,足證其已知前述行為違法,故原告補申辦簡易水土保持係欲規避被告處分,將其採掘土石歸類為整地行為之措施。

⒌綜上所述,原告顯為逃避罰責,故意推諉辯駁,所訴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南投縣南投市○○○段803、803之2、803之10、803之11號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於93年5月16日至前揭地點勘查查獲。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7月7日府流資字第0930129491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20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3年7月31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情,有被告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南投市○○○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處分書等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規定容許使用項目,包含採取土石,且系爭土地地形左右兩邊較為高灘突出,農耕植作不易,水分、養分容易流失,該地處於左右山澗匯合而成條狀小山丘之地勢形態,無法種植抗旱型之高經濟價值作物,故將土地開墾平坦,以種植高經濟價值農作,以利運搬農作物、肥料,出入方便可節省許多開支,將坡地整平並不影響鄰田之種植利益,其土地開墾並無違法,且亦於93年5月24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原告僅做整地工作,並無販賣砂土之情事云云。

四、惟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限制;原告於93年3月24日因買賣取得後即進行挖運土石工程,同年5月16日經被告會同員警查獲,同年月24日始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附本院卷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其取得使用之取得之情形在卷可考。

㈡93年5月16日被告等至現場勘查時,現場挖掘土石範圍計三區塊:⒈長方形,長約121.7公尺,寬約23公尺,深約11公尺;⒉長方形,長約20.7公尺,寬約9.5公尺,深約5.8公尺;⒊三角形,底約32.4公尺,高約20.7公尺,深約8.9公尺,計開挖之面積達2,855平方公尺,開挖之土石體積達29,678立方公尺,其現場係以兩輛大型挖土機大量採取土石,並以9輛砂石車將所採取之土石運離現場,原告當時陳稱係其本人委託整地業者挖運土石等語,並於筆錄簽名,有會勘紀錄表及其所附之當場攝製之挖土機及載運之砂石車照片6幀,及開挖平面圖附原處分卷可考,並當場查獲挖土機兩輛、砂石車9輛及司機9名。又現場土石裸露,其坡地未做水土保持,預防土石流失,逕以陡峭方式大量採取土石,開挖方式及規模既深且廣,亦有會勘時警方蒐證之光碟附原處分卷可參。顯見原告所為開挖行為係屬採取土石行為,非僅止於整地開墾而已,原告所辯其行為僅係為農耕之便之整地行為尚非可採。況原告若為合法整地,何不循合法管道事前提出申請?且原告自稱係開挖前甫以5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既係花費鉅資購得,依其所述未就相關之開發利用規定事先詢明,冒然未經許可即進行大規模整地行為,亦與常情有違,益證原告非止於整地開墾而已。

㈢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依同條第3項附表一所列其容許使用項目固然包括「採取土石」,然同表之許可使用細目欄亦載明「採取土石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從而於農牧用地採取土石,仍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方得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容許採取土石,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另原告雖事後於93年5月24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報簡易水土保持,核係查獲後所為,並不能使其免於處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非可採。被告衡酌原告採取土石之體積約達3萬立方公尺,以每輛砂石車14立方公尺之容量去計算,約已載運兩千車次,且其所取之土石(級配)當時市價約2、3百元等情,乃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93年7月31日前整復並清除其設施之處分,禁止其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經核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8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採取土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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