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六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廖林雲鶴分開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主動向被告補報,補列配偶欄並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作闡釋意旨核稅,經被告將其配偶廖林雲鶴所得合併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
三三八、八五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八四、四四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設籍臺中縣烏日鄉,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戶籍地該管稽徵機關,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合法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如實申報每一筆所得,無短報、漏報情形。原告補具申報書,敘明請求被告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時,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統一解釋,並無補申報任何其他所得資料。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超出管轄權限,濫權將臺中市民已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合法申報者之所得,違法跨法定轄區,併入原告申報書合併所得課稅,直接違背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所定程序及管轄規定,亦直接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統一解釋,且直接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條所明定調查核定所得額以申報額為準之規定,其處分違背公平課稅原則,違法違憲,難謂合法行政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配偶廖林雲鶴分開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主動向被告補報,補列配偶欄並申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核稅。初查依規定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二、三三八、八五三元。原告主張其設籍臺中縣,配偶設籍臺中市,被告將其與配偶之所得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請撤銷該處分等情。惟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解釋租稅公平原則,並無准許夫妻可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顯係誤解,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仍予以維持;再者,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原告所稱核定調查所得額以申報額為準,顯係誤解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即夫妻必須合併同一張申報書申報,納稅義務人可為夫或妻,並就下列三種方式擇一適用:㈠以夫為納稅義務人,將妻之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㈡以妻為納稅義務人,將夫之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㈢夫妻全部所得合併計稅,合併申報。此項課予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原告個人及所扶養親屬廖胤雯之所得;另原告配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個人廖林雲鶴名義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補列其配偶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備註「聲請依據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一八號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作解釋核稅」,惟仍未合併申報其配偶廖林雲鶴之所得,有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廖林雲鶴之所得合併申報課稅,已違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將原告配偶廖林雲鶴之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與配偶廖林雲鶴之戶籍不同,被告將其配偶所得合併計算,有違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稽徵程序及管轄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限及程序,非謂夫妻兩人設有不同戶籍時必須分別向其戶籍地該管稽徵機關分開申報,且夫妻均為納稅義務人,不論由誰向其戶籍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應將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始符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顯係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誤解。另關於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稽徵機關應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額為調查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所定調查核定所得額以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有違公平課稅原則云云,亦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所稱「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係指合併申報時關於合併計稅或單獨計稅之比較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之問題,並令主管機關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非謂此乃應合併申報課稅之例外,原告主張被告合併其配偶之所得課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