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真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工程訴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購置快速印刷機油墨一○○支、版紙八○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原告為參與投標廠商,經被告審查基本資格合格後,即於標場向被告提出應允其使用同等品,並要求當場審查其投標文件所附之同等品樣品,惟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並不允許使用同等品,當場經主持人徵詢相關監辦人員之意見後,宣佈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暫停採購程序,擬俟向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請求釋疑後再行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及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之稽核結果,認本案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辦理採購程序仍需符合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且原招標文件有修正及補充之情形,遂決定不予開標決標,並予以廢標,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教中(總)字第○九二○五八二五一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教中總字第○九二○五八二五一一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標,採購案號九二一○五七號,應繼續開完價格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就系爭採購案由其職員陳秀藝將標案內之需求說明第一條之登載內容,因有註明適用於本辦公室之機型,可知有開放適用同等品之意。又其記明交貨驗收時得標廠商應檢附RISO原廠出廠證明,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二、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標廠商資格都合格,惟因原告提出「使用適合相容同等品呈報書」,並依採購法投標須知第七十二條規定爭執可否使用同等品參與投標,經該案主席宣告保留價格標,就可否使用同等品投標問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明確後再開價格標,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四八六八○號函覆略以: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仍不得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投標須知範本」第七十二點之規定係供機關於訂定技術規格時,如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選擇提出時機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可見該委員會已准原告使用同等品參加投標繼續當時宣告保留價格標之後續開標,原告並未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予以廢標。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僅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元,預算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元,是以本件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依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縱不論本採購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原告對於招標機關處理結果不服之申訴事由,亦限於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停權通知始得提出申訴,而本件原告廠商所爭執者係認就採購標的應得使用同等品,揆諸前開規定,其申訴顯有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受理其申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原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第四項載明「為確保採購效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一○八號函規不適用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該函意旨本採購案因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機關得不允許使用同等品。
三、又原告提出「使用適合相容同等品呈報書」,主張本採購案應得使用同等品,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原告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後始提出,然原告對招標文件若有疑義,依採購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等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釋疑,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釋疑或異議,被告本得不審酌其當場提出之異議。雖被告宣佈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暫停採購程序,擬俟向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請求釋疑後再行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此實為求招標之審慎周延及公平合理計,況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工程企字第○九二○○四四八六八○號函及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總(二)字第○九二○一八四五五八號函之稽核結果,認本案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辦理採購程序仍需符合採購法第六條之規定,且原招標文件有修正及補充之必要,又適逢會計年度即將終了,致本採購案之採購程序,難以繼續進行,為求周延妥適起見,被告遂決定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予開標決標,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予以廢標,尚無不當。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議之爭議,得依該法第六章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本件為原告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之爭議,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亦以被告名義發文,是被告雖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縱使其無獨立預算,惟其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並對原告關於該採購案之招標爭議予以處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亦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對於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使用同等品而提出異議,雖經被告承辦人,宣佈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暫停採購程序,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釋疑,經該會函復及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之稽核結果,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教中(總)字第○九二○五八二五一一號函即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原告。惟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元,預算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元,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88)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號函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依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自非適法,併予於本判決後述部分駁回。
四、再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並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雖因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原告此申訴未符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惟依上開訴願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標,採購案號九二一○五七號(即系爭採購案),應繼續開完價格標之部分。按原告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並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自應依法提起訴願,俟訴願機關對此異議處理結果審查並作成訴願決定後,原告方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應如何依法進行,是其逕行請求判決應繼續開完價格標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