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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
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一四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廢鉛蓄電池中鉛板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警隊第二中隊)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該製程之反射爐設備,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案經移送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取得設置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被告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登記證」,處理項目:廢鋁容器、廢鉛蓄電池、其他。期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亦認原告符合法令規定,惟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原告處稽查,竟認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之反射爐設備,違反空氣污染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案移被告處分。嗣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取得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詎被告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四三六一八號函附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核准設立,嗣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業蒙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九一中縣回廢處字第○○○四|○一號),因此原告已蒙被告允許處理廢鉛蓄電池等項目,殆無疑間。且原告亦係在取得上開登記證並設備完成後,始進行廢鉛蓄電池的回收處理製程。而被告於原告向其申請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時,即已知悉原告所欲處理者為廢鋁容器、廢鉛蓄電池、其他,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熟諳法令,對原告需否另行申請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當更無不知之理,加以原告當時並未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則被告理應不得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或者亦有告知、輔導原告仍需先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後始得進行製造之義務,惟被告均未此之為,即逕予核發登記證予原告,足見被告若非亦不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即係主觀上亦認毋需另行申請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否則被告豈有核發登記證之理,而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於發證程序即有瑕疵,卻不知反求諸己,而反苛責身為一般平民百姓之原告須對所有經公告之法令知悉甚詳並予遵守,不得以不知或相關單位未告知而得以免罰,此誠悖乎事理公平!更何況原告係信賴被告核發上開登記後始進行製造,苟被告未發予登記證或能善盡告知義務,則原告即不致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行為發生,則原告所為縱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故本件被告嗣後再以原告未先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行製造而裁處原告罰鍰,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⑵又被告自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予原告後,迄本件作出原處分為止,期間達一年餘,非但從未向原告宣導告知應先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始得進行製造,抑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原告處進行例行稽查時亦認業者目前正籌備申請認證補貼中「經查申報資料並無不實」,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前,均因信賴被告之作為而不知提出申請設置許可,甚且被告於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原告處稽查時,猶謂經查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此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可稽,益見連被告所屬人員亦未注意法令規定,則被告事後反而苛責原告未注意法令而加以處罰?其不合理無異「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

⒊原告所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設立時距上開公告已有三年餘之久,且政府法令多如牛毛,要求原告對三年前之公告應予知悉,實屬苛求,更何況被告既未事先告知,且期間亦無任何法令宣導或善盡輔導之積極作為,事後逕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裁處十萬元之罰鍰,顯係未教先誅,於理欠通。

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二○○四六三○八號函行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時亦自承: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業登記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未知會該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課,且未告知原告應再申請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亦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課室之橫向聯繫顯有不足,其審核發證顯有瑕疵,相關作業程序,將檢討改進,並請本案可否不另處分。顯見本件被告有疏失在先,詎被告事後竟完全無視己身瑕疵而反對完全遵循被告指示之原告裁處十萬元,其所為處分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⒌況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是以若已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當無事後再予處罰之必要。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惟被告作出原處分時,原告業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猶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完成改善,其處分亦違反必要性原則。

⒍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有任何違反行政法之過失行為,惟如上所述,因被告亦有過失在先,則本件實屬法重情輕,被告猶裁處十萬元,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從事非鐵金屬冶煉程序(廢鉛蓄電池中鉛板)製造,該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並經中區督察大隊當場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所屬製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五批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設置前申請許可證,而逕行設置,即屬違法﹔且法令既經公告,所有受約束之自然人或法人即應遵守,不得以不知或相關單位未告知而得以免罰。

⒊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公告規範者為固定污染源及製程別,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依事業別規範有所不同,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非必然就擁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而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者,不一定就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原告據此稱於申請某項許可時,要求應獲告知應再申請他項許可,即非屬合理。且「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單位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課,與審查「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廢棄物管理課所職掌之業務並不相同,其所掌管之環保法規亦有所不同,故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審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廢棄物管理例行稽查時,未告知或輔導原告應再申請非其所執掌之他項許可文件,即屬合理之現象,故本案並無發證或執法上之瑕疵。原告未詳加審視所應符合之各項環保法令即先行設置應經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致誤蹈法網,卻歸責於環保主管機關未予告知及輔導,顯為卸責之詞。

⒋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該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先於本件處分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之日,仍不能阻卻原告先行設置而經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之違法事實。且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款,係屬該條款之最低額罰款,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⒌本案於原告陳述意見期間,經被告行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旨在請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對於被告對本處分之程序及作為是否適法,並承認橫向聯繫有所不足乙節,核該行為係屬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前置作業,並非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稱被告對此處分有疏失及瑕疵部分,實為原告對行政程序法有所誤解所致。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鐵金屬製程別為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應申請條件為「以非鐵金屬廢料為原料,從事各種金屬(如鋁、銅、鉛、鋅、鎂等)之冶煉,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五百公斤\批或五百公斤\小時以下,且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廢鉛蓄電池中鉛板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會同環警隊第二中隊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該製程之反射爐設備,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相片二張附訴願卷可稽,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取得設置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設置,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屬製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署以前揭公告迄今已施行多年,且法令既經公告,相關業者即應受規範,自不得以不知或相關單位未告知而得以免除責任,是原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設置前申請許可證,而逕行設置反射爐設備,即屬可罰。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公告規範者為固定污染源及製程別,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規範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業務有所不同,此係二不同法規及領域,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非必然就擁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而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者,不一定就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原告據此稱於其未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時,被告應不得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及被告既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又裁處原告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即無足採。

㈢另按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逕行設置該製程之反射爐設備,而應受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乃在制裁原告過去行政義務之違反,而非督促其未來履行所施加之連續處罰,是原告雖於被查獲違反行政義務(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往稽查日)之後,取得該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仍不能阻卻先行設置之違法事實,而據以主張免罰。

㈣復按被告係屬「工商廠、場」,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金額,原告指稱被告裁罰十萬元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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