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93苗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吳梅為辦理農地贈與事宜需要,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224、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分區證明書),被告依規定於93年2月17日核發。原告於同年4月7日檢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再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改註為「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被告函請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勘認定,結論為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被告爰於同年5月7日以苑鎮建字第0930005685號函駁回所請,並隨文檢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確實依法於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前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派員2次會勘結論,惟其獲致之結論均係違法,說明如下:
⑴關於會勘結論1:查苑裡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說明:該申請基地被苑裡都市計畫劃為工業區乙種,被告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即未發布細部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另內政部81年10月14日營署都字第8104582號函為加強都市計畫工業區之開發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在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前,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被告之行政命令巳違反上開規定。
⑵會勘結論2: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3年,建築線得以確定。說明:第1次會勘紀錄(93.04.27苑鎮建字第0930005177號函)五:結論1: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被告隱瞞實情,未將該次會勘紀錄結論予以納入考量。申請基地並未面臨苑5號道路,在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的情形下,被告如何去指定建築線?被告之行政命令已違反建築法第48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⑶會勘結論3: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說明:如會勘結論2說明,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建築法第42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1均明文: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被告行政命令顯已違法。
⑷會勘紀錄4:經2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之結論。說明:苑裡都市計畫為市鎮計畫。於65年3月17日公佈實施,歷經28年,至今尚未依法擬定細部計畫。按內政部89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912780號函釋略以,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或非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者,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規定。次按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則以關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案,請依說明3辦理,請查照。‥‥說明3: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修正後,前開行政院函示業經納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是以,有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何依照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節,仍請依照本部前開84年會商結論,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後,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予以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以資明確。被告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應有「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母吳梅,其欲將土地贈與原告胞兄,而土地若仍屬農牧用地且贈與後作農業使用,則可享有免稅之優惠,故以吳梅名義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用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分區證明書未加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否准,故先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惟被告核發之分區證明書備註為「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與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不符。嗣於93年4月6日大院第13法庭審理程序中,該庭受命法官指示重新向被告申請,被告曾覆原告關於申請程序,得以本人名義申請,故嗣後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上均由原告簽名或以原告名義作成,並於93年4月7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補註惟遭被告否准,被告現又陳述申請補註之申請人資格有所限制,顯然前後矛盾。
㈡被告答辯: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被告係經苗栗縣政府授權,僅「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畫說明書之特殊規定,核發分區證明書;至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如使用類別、使用性質、建蔽率、容積率‥‥等之限制規定仍需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權責劃分在分區證明書說明第2點已詳實記載,合先敘明。原告所請明顯超越被告授權核發認定權限,被告請示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勘,依據主管機關派員會勘結論辦理核發,符合程序正義應無不當。
⒉本案系爭土地位於苑裡鎮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定為工業區(乙種)內,目前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雖未完成,但無「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限制。經苗栗縣政府派員2次會勘結論:⒈苑裡鎮都市計畫對該地區《工業區(乙種)》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⒉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3年,建築線得以確定。⒊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⒋經2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換言之,目前位該地區之土地,只要符合都市計畫相關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提出作依變更後計畫用途工業使用申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得否准其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申請,本案駁回並無不法。
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按諸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該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即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案經主管建築機關2次會勘結論,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此有卷附上開2次會勘紀錄為證,原告認為與主管機關派員會勘獲致結論均係違法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依據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規定,於分區證明備註欄加註「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已表明該地先前如為農業用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仍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而不因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而禁止其為原來之使用,尚不致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必須禁止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改註為「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與事實不符。
⒌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區證明書,惟申請名義人係原告之母吳梅,按分區證明書雖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惟申請於該分區證明書上加註,則僅能以原申請人名義提出申請。
理由
一、按「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母吳梅於93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區證明書,被告依規定於93年2月17日發給吳梅分區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上註記:「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原告旋於同年4月7日以其名義檢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再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改註為「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被告函請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勘認定,結論為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被告爰於同年5月7日以苑鎮建字第0930005685號函駁回所請,並隨文檢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依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須知第1點載明:「民眾或機關團體為瞭解本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得向苗栗縣政府或鄉(鎮)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是申請分區證明書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又分區證明書既僅係某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之證明,則該證明書係由何人提出申請,及申請後由何人再申請加註其內容,均不致影響該土地原所編定之使用分區狀況。況被告於原告申請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更改註記後,亦係通知由原告於93年5月4日與被告及主管建管單位會同勘驗現場,並由被告於93年5月7日函覆原告駁回其申請,是本件依前述申請須知第1點所載,由原告提出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更改註記之申請,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苑裡都市計畫固未發布細部計畫,惟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即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原告主張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即應限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核無足採。
㈢另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1固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亦規定下列情形不在此限:「⒈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⒉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住屋無從毗鄰,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即主張會勘結論3: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為違法,自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經苑裡都市計畫後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乙種)」,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㈢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汽車駕駛訓練場‥‥」是做為乙種工業區使用,亦非需該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為限,原告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即謂被告應於分區證明書改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亦無可採。
㈤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會同原告及被告於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業據獲致「苑裡鎮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3年,建築線得以確定。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經2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之結論,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在本院卷足稽。
㈥被告依據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而於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係表明該地先前如為農業用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仍可從原來農業使用,而不因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而禁止其為原來之使用,惟尚不致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必須禁止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且按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尚且能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申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積極之土地利用,斷無消極的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禁止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理。是原告請求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乃請求被告於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