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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生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七一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本(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一六六、二一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七、六四八、九七一元,應補稅額
一、000、八五五元,另徵滯報金一00、0九0元,並以其虛列營業成本四、00一、五00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二一九元,按所漏稅額一、000、四0九元處一倍罰鍰一、00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機關主張原告係以得標工程價之九成轉包與下包各人,原告並未自行施作工程,本件有關原告人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將得標之工程轉包與下包人員者,非不可依前述資料查知,果有轉包之事實,則稽徵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以得標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對下包人員補稅處罰,即已確定原告確有以得標價九成之成本支出,該支出確為原告成本之支出。本件相同案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判字第一二七二號確定判決可稽。
(二)、就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之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均已依法申報稅賦在卷,上開兩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之公司灼然甚明。
(三)、第查,上開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機關自始至終均主張其非屬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從而不准原告列入成本支出,或以該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在卷,足証被告機關素來並未承認該發票金額屬原告之成本支出,是被告機關既未准予原告列入成本支出並扣抵銷項稅額,則原告並無以該發票金額作為成本支出之事實(虛增成本之事),灼然甚明。
(四)、被告另行主張「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毛利率為百分之三.二三,核定成本率為百分之九十六.七七,已高於訴願人訴稱之九成成本支出」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所為成本支出除固定之九成外,其他尚包括人事費用及稅賦之支出在列,是被告核定原告成本成本率為九十六.七七,並無不當,至於系爭發票金額根本不在被告考量核定之列,此外,原告亦無以該發票,虛增成本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原告特檢呈相關證據法條,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營業成本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經營其他營造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五四0、五七二、五四四元,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本年度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作為進項憑證,通報被告機關查核後剔除營業成本四、00一、五00元,核定五三六、五七一、0四四元,全年所得額七、六四八、九七一元。原告復查主張被告機關前已認定其將得標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吳火旺君等下包人,即已確定其有得標價九成之支出,尚不得因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符合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即謂其無該項成本支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可稽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四、00一、五00元,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將標得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下包業者承作,不得謂其無系爭營業成本,查原告標得工程既由下包業者承作,益證原告並未自行施作工程,取得系爭電器用品統一發票作為其工程成本,自不足採。又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毛利率百分之三.二三,核定成本率百分之九十六.七七,已高於百分之九十,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有關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案例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原核定營業成本五三六、五七一、0四四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均已依法申報稅賦,非屬虛設行號之公司;又被告機關自始從未准原告列入成本支出並扣抵銷項稅額,則原告並無以該張發票金額作為成本支出虛列成本之事實,另原核定成本率百分之九十六.七七並無不當,系爭發票金額根本不在被告機關考量核定之列等語。
4、經查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另原告本年度列報工程成本二00、二二八、六五二元,包含上開系爭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詳原卷第六十五、七十及一七四至二0七頁),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自始未准認列,故無虛報成本情事,顯屬臨訟卸詞,委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虛開之統一發票四、00一、五00元作為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並漏報利息收入二一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一、000、四0九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000、四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同前項營業成本訴訟理由。
4、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主張,所述委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三)補充答辯意旨:
1、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五四0、五七二、五四四元,其中列報工程成本─本期進料二00、二二八、六五二元,包括系爭無交易事實而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原卷第六十八頁及附件一)、營業成本明細表(詳原卷及附件二)、工程成本總分類帳(詳原卷一七四至二0七頁及附件三)及虛列進貨明細表(附件四)可資對照,是系爭金額原告有列入申報甚明,又其無交易事實而取得進貨發票,營業稅部分被告機關未准許其作為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與其有無虛列營業成本容屬二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再主張稽徵機關自始至終未准其將系爭成本其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則無虛增成本之事實,顯屬誤解,實無足採。
2、再者,本件原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核認定,並非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推計核定課稅所得額,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有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款之九成轉包下包業者承作,並非認定其無登記承攬工程之事實,況原告為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縱使不法所得非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要非不屬所得稅法之課稅標的,原告混為一談,仍屬卸責之詞等語。
理由
一、營業成本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營造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五四0、五七二、五四四元,其中包含原告公司本年度所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有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原卷第六十八頁及補充答辯狀附件一)、營業成本明細表(詳原卷及補充答辯狀附件二)、工程成本總分類帳(詳原卷一七四至二0七頁及補充答辯狀附件三)及虛列進貨明細表(補充答辯狀附件四)可資對照,並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流程圖說明綦詳,是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有將所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作為營業成本,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自始從未准原告列入成本支出,並扣抵銷項稅額,則原告並無以該張發票金額作為成本支出虛列成本之事實一節。按進項發票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係用以計算營業稅之當期應納稅額,與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虛報成本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誤解,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查,原告本年度所申報取自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上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交易之項目為電器,經被告機關認原告此部分之進項發票,係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得之發票,而以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處罰,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後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申報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上開系爭非屬原告該年度營業支出實際成本所取得之進項發票列報營業成本,自屬虛報營業成本,被告於查核時予以剔除,以計算原告公司之全年所得額,並命原告補稅一、000、八五五元,另徵滯報金一00、0九0元,尚難認為有誤。
(三)、至原告主張係將標得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下包業者承作,不得謂其無系爭營業成本一節。查原告標得工程若如原告所稱係由下包業者承作,依理原告並未自行施作工程,則原告以系爭交易內容為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工程成本,自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前開系爭取自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部分,確屬原告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又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剔除原告所列之上開以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部分之成本後,所核定毛利率為百分之三.二三,即成本率為百分之九十六.七七,已高於百分之九十。是本件被告將系爭上開原告申報取自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自營業成本中剔除,與認原告有將標得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下包業者承作之事實間,已屬對原告為有利,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而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有關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案例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此外,上開系爭發票交易之項目為電器,已經被告機關認原告此部分之進項發票,係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得之發票,而以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處罰,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實事證,足認上開進項發票,確實與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有關,自難以原告此部分發票,作為原告公司本年度有此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定依據。至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均已依法申報繳交營業稅,與上開兩公司是否確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並無關本案上開系爭營業成本之認定;又原告稱尚有包括人事費用及稅賦之支出等,然原告所指此類之支出,尚非屬成本項之支出,原告此一主張自屬誤會,且原告亦未就此等支出為具體之指陳,並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證明,亦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說明。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依前所述,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有虛列上開取自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所開立屬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四、00一、五00元為營業成本,則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因此一虛列成本之結果,而有所得額短報之情形。是被告機關以原告另漏報利息收入二一九元,認原告漏報所得稅額一、000、四0九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000、四00元,於法尚難認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就原處分有關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關於營業成本及罰鍰部分之復查,予以駁回,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本件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