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6號
- 原告
- 洪欽祥即盈德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40050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街113巷1號設廠(即盈德企業社第2廠),以PET(聚乙烯對苯二甲酯)、OPS(雙軸延伸聚苯乙烯)為原料,從事食品用塑膠盒熱押成型製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下午14時15 分前往稽查,並於原告陪同下於該廠周界外道路進行臭味採樣乙袋,送交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之限值(標準值50),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94年8月23日前依法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在案。事實上本件採樣之地點絕非於系爭工廠周界外道路,乃係於原告所營工廠內之騎樓,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是不論所採樣之臭氣濃度有無違反標準所定50之標準限值,既未逸脫廠區周界外,自無違反上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載列之規定,當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⒉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雖係為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許可從事排放管道、周界大氣、空氣品質...等檢測項目,並依該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行檢測,然此充其量僅能謂該公司具有受委託執行採樣檢驗是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等公權力之資格而已,究不得逕謂該公司於採樣過程或檢驗結果無瑕疵可議之處,是該公司於執行取締本件空氣污染行為是否有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定之採樣程序?嗅覺人員有無事前實施嗅覺判定之測驗而具合法資格?在在攸關原告遭受裁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確性與程序正義。是卷附之上準公司檢測報告書乙份,僅記載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為74,而對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嗅覺人員是否合格等之紀錄,付之闕如,自難令人信服。是本件檢測報告其超過排放標準之檢測程序是否正確?認定有無錯誤或疏失?而該當法律上構成要件等節,容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答辯: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廠房外周界進行採樣之採樣點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規定,該採樣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樣照片附卷可稽,其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代表性。又上準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取得合格檢測之公司,其檢測報告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A201.10A)所出具檢測報告,操作狀況及採樣(分析)程序及嗅覺人員均合標準檢驗程序,另現場機台操作狀況亦於稽查紀錄單明載在案。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與原告委託檢測公司在同一地點檢測其標準數據差異部分,此乃因採樣日期、時間及廠內操作狀況不同而造成空氣污染臭味及異味濃度不同,故不能相互做比對。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物中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50」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工廠從事塑膠製造作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4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廠區○○○道路進行臭氣濃度採樣,送交上準公司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所定50之標準限值,案移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計算方式:污染程度 (A)–超過排放標準濃度未達500%者則A=1.0、危害程度 (B)–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則B=1.0、污染特性 (C)–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僅為1次者則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 x B xC x10萬元即為1.0x1.0x1x10萬元=10萬元。故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23日前完成改善,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2張、上準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1份及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檢測機構人員共3人進行臭氣採樣程序時,亦會同原告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規定,於緊鄰系爭工廠之中興街上進行採樣並繪製採樣位置圖,此有卷附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相片2張可憑,該採樣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於本件訴稱採樣點係在原告所營工廠內騎樓,而非工廠周界外道路,顯無足採。
㈡本件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採樣後,送交上準公司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50之標準限值,業如前述。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為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認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8號),許可從事「排放管道、周界大氣、空氣品質、...等」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執行檢測,此有上準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據該公司檢驗室主任乙○○到院證稱:本件之檢驗流程係依據法規公告之NIEA A201.10A之檢驗方法來檢驗原告周界之空氣品質,由6位嗅覺判定員就環境保護署於原告環境周界所採樣之空氣,經過不同程度之稀釋後,依序聞嗅,提出數值,再依據6人所提出之數值採統計平均數,即為本件之空氣檢驗值。嗅覺判定員無庸經過考試或考核之資格,惟於執行聞臭前須作一選擇試驗,即提出5種味道測試嗅覺判定員之鼻子功能是否正常,能否執行任務等語。經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2點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㈡基準嗅液:5種為1組。…㈦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⑴嗅覺判定員須年滿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相符,且本件之6位嗅覺判定員江存勝、許家誠、劉曜文、鄭景智、王家豪、陳志成均已年滿18歲,且5種嗅液檢測均為合格,亦有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記錄表6紙附於檢驗報告書可稽,上準公司檢驗結果所得數據自足為處分依據。原告空言主張嗅覺人員是否具合法資格等之紀錄付之闕如,而質疑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8月23日前依法完成改善之處分,該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