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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茂修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0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於85年度至90年度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且未辦理8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63,226元,應補稅額80,807元,另徵怠報金16,16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接受不特定人小額捐款,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免稅規定。(二)所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定義「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它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原告所從事則為弘法等社會慈善公益活動,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三)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為營利事業,卻又無法舉證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反而曲解原告在原始筆錄所說「因臺中佛教慈蓮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團體,始以個人名義開戶及帳戶收入係用以從事弘法講座,舉辦兒童佛學營,贈印慈語雜誌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等活動」的意涵,原告開始弘法活動後,困難重重,產生個人弘法不如團體弘法有力的體認,所以曾試圖申請登記為宗教團體,但因要件不符,只得仍以個人的力量單打獨鬥,至於所謂慈蓮精舍,確為原告尚未開始弘法即有的居所名稱,而且並不符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的定義。(四)原告自85年開始個人弘法活動,雖自87年1月起至89年5月止僱有三名員工,惟三名員工均限於接聽電話、掃除打雜等工作,與被告所指稱「形式上縱未辦理登記,惟實質上乃具備名稱、宗旨、任務、組織、認同對象,且運作具有持續性等表彰團體特徵之實體」,實是天殊地別。(五)被告無視原告個人弘法、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的事實,一方面違背所得稅法規定,將原告曲解為營利事業暨團體,另方面卻又以所謂「未分類個人服務業」核課所得稅,不知被告能否提示弘法、推展社會福利公益活動,確為「未分類個人服務業」的具體法令規定。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因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第71條之1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

上開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為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及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841607570號函所明釋。2、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且未辦理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於92年2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92005840號函輔導其於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辦登記或立案,惟逾期未補辦,嗣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結算申報,原告逾期未申報,復依前揭函釋規定分別於92年9月10日及10月1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5795號及第0920063585號函輔導原告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惟仍未辦理,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乃以其未符合前揭免稅規定,依查得收入3,632,262元按未分類個人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9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所得額363,226元。

原告主張所從事之志業均為公益慈善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且接受不特定信徒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予免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以臺灣省中區郵政管理局潭子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接受匯款,並自承因臺中佛教慈蓮精舍(以下簡稱慈蓮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團體始以個人名義開戶及帳戶收入係用以從事弘法講座、舉辦兒童佛學營、贈印慈語雜誌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等活動,有其90年9月4日於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可稽,是原告本年度以慈蓮精舍名義從事前開宗教活動所取得之各項收入3,632,262元應併入收入總額核算餘絀數,至其餘絀數是否徵免所得稅則視其是否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稅規定而定,並非就構成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縱其收受之匯款有取自不特定個人之捐款,惟既係原告以慈蓮精舍名義從事前開宗教活動所取得之款項,自應併同各項收入核算餘絀數,其主張依同法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核不足採。次查慈蓮精舍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核與首揭免稅標準規定不符,其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被告機關分別於9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4491號及第0930004498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3、查原告自承因臺中佛教慈蓮精舍未能辦理登記始以個人名義開戶接受大眾匯款,有其90年9月4日於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可稽,次查其創辦之慈語雜誌,係以慈蓮精舍之住持身分從事活動,舉辦之各項活動亦以慈蓮精舍名義對外宣傳號召,並提供慈蓮精舍專用劃撥單供大眾匯款使用,且設置弘法委員及弘法會員,又其自承慈蓮精舍自87年1月起至89年5月止僱有3名員工及帳戶收入係用以從事弘法講座、舉辦兒童佛學營、贈印慈語雜誌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等活動,實質上乃具備名稱、宗旨、任務、組織、認同對象且運作具有持續性等表彰團體特徵之實體,是原告以慈蓮精舍名義從事前開活動所取得之各項收入是否徵免所得稅自應視其是否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之免稅規定及免稅標準第2條之各項要件(如:第1款辦理登記及第9款提供完備會計紀錄供核等)而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所訴核不足採。(二)怠報金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未辦理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申報,惟被告逾期仍未辦理,乃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0,807元另徵怠報金16,161元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遞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亦均予維持。3、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核不足採。本案訴訟應無理由,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者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第24條、第71條之1第3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規定。又「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上開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亦分別經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及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84160757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逕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且未辦理8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92年2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920005840號函輔導其於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辦登記或立案,惟原告逾期未補辦,嗣被告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結算申報,原告亦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依前揭函釋規定分別於92年9月10日及10月1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5795號及第0920063585號函輔導原告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仍未辦理。被告乃以其未符合前揭免稅規定,依查得收入3,632,226元按未分類個人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9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0核定所得額363,226元,補徵稅額80,807元,另徵怠報金16,161元等情,分別有各該輔導函文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處分卷(該卷第196至202頁),其接受信眾劃撥捐款之情形,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附於同上揭卷(見同上揭卷第59至79頁),其核課情形亦有「核定明細表」附同上揭卷(見同上揭卷第297頁),原告亦不否認收到各該輔導函文,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從事之志業,係接受不特定信徒之捐贈,以個人名義從事弘法暨社會福利公益活動,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且接受不特定信徒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予免稅。其個人之弘法活動,與被告所指稱「形式上縱未辦理登記,惟實質上乃具備名稱、宗旨、任務、組織、認同對象,且運作具有持續性等表彰團體特徵之實體」實是天殊地別,故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條第4項「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之定義云云。

四、惟查原告印發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其收款欄帳號「00000000」戶名「甲○○(釋慈心)」,劃撥單背面通信欄印有「慈蓮精舍專用劃撥單」並印列有「弘法會員、弘法委員、助印雜誌、供養法師、贊錄錄音帶、贊錄錄影帶、法會點燈、施棺、認購天珠、放生、捐助佛像、建寺、光明燈、助印梁皇寶懺」諸項匯款事由供信眾勾選匯款,通信欄之左側並印有「慈蓮精舍上慈下心法師弘法護持法會,諸位大德福安:本精舍弘法會,一向以弘法利生之普化工作為主,時常廣印各種錄音帶、錄影帶、善書,寄贈海內外廣結佛緣,誠請大德們多多發心贊助本精舍之一切活動。…本精舍活動: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開放結緣。每月第4個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舉行消災法會。每週5下午8時至9時30分共修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處分卷第126、125頁影本)。並印有「法訊」多種,如「參加慈心法師弘法護持會辦法,本精舍住持導師上慈下心法師自出關以來便秉持著弘法利生之願力,惟經費不足,…今特招募弘法委員,成立『慈心法師弘法護持會』,以贊助本精舍之弘法經費,…弘法會員:每名貳佰元,弘法委員:每名壹仟元,慈蓮精舍敬啟。」、「助印『梁皇寶懺』…今本精舍為期使此一懺本更為廣傳…懇祈十方大德,以愛心善緣惠于(予)支持贊助…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甲○○(釋慈心)」、「參點光明燈…本精舍自87年起,增設佛前光明燈兩座…每盞壹仟元…慈蓮精舍敬啟」、「施棺到泰國…祈請利用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戶名為『甲○○(釋慈心)』,棺木每付6千元整,歡迎善德們共同參與…慈蓮精舍敬啟」、「錄影帶義賣,本精舍為弘揚佛教精神,精心錄製『佛說父母恩重難報經』錄影帶發行、流通…每卷(捲)只售新臺幣參佰元整…慈蓮精舍敬啟」、「開啟福田之鑰捐發票種福田,本精舍自創建以來秉持著宣揚佛法的目標,…今提供各位善信大德廣植福田之途徑-樂捐發票…慈蓮精舍敬啟」、「護持修行法訊,本精舍歡迎願意為三寶付出,真心修行,未婚,有意清修之女眾,本精舍將提供宿膳…慈蓮精舍敬啟。」、「慈蓮共修會法訊,本精舍訂於每週5晚間8時起至9時30分止,舉行共修會,由本精舍住持上慈下心法師主持共修…慈蓮精舍敬啟。」、「遷建啟事,本精舍有鑑於共修場地漸不敷使用,故已另覓得一處清淨道場並密切籌建中。惟所需費用龐大,懇請十方大德耨力發心,共建法喜淨土,功不唐捐…臺中佛教慈蓮精舍敬啟…募款劃撥帳號:00000000甲○○(釋慈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號案原處分卷第180 至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雖以其俗家名字申辦郵政劃撥帳戶,但其通信欄即印明為慈蓮精舍專用劃撥單,以慈蓮精舍名義募款,匯款入其郵撥帳戶,並以該精舍名義辦理法會、助印佛書、義賣錄影帶、施棺、點光明燈、舉辦共修、招募女眾出家到精舍修行、募集統一發票及建寺募款等,慈蓮精舍亦為共修及出家修行之道場,原告復自任其住持,並非僅其住居所之便稱而已。其所作所為,已屬宗教慈善團體之所為,要非一般接受捐贈之個人。參以原告於被告談話時亦稱「因『臺中佛教慈蓮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團體,始以個人名義開戶及帳戶收入係用以從事弘法講座,舉辦兒童佛學營,贈印慈語雜誌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等活動」(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處分卷第56頁),益見其非一般接受捐贈之個人,自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免稅規定。原告復已自陳慈蓮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或慈善團體,依首開說明,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之免稅規定。復經被告數度發函輔導限期補報而未報,已如前述。被告已證明原告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如上所述,即難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俱非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86年度課稅所得額363,226元,應補稅額80,807元,另徵怠報金16,161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王茂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1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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