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政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三○○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AM(護照號碼:A0000000B,下稱L君)從事玻璃加工等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並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勞資字第○九三○二九四五八三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倘該外國人屬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此觀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甚明。
二、原告聘僱外籍新郎L君時,聘僱程序係依規定詢問及請其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正本,依該居留證所載,居留事由為「依親-妻-廖淑妹」,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居留期限為「2005/03/21」,未逾有效期限,原告為慎重起見,均有核對證件上照片與L君相符,並請其繳交前揭證件影本留存備查後,方予聘僱。此事實有前揭證件各乙紙可稽,且L君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證前來應徵工作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子虛。復觀前揭證件,有主管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之印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條戳,兩者所載內容亦與法定內容相符,未有歧異,並均貼有L君之照片,衡情若未向主管機關查證,實難僅由前開證件發現其真偽,況且法律又未規定雇主僱用因獲准居留而許可工作之外國人,須先向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始可僱用。因此,原告於聘僱L君之初,已善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逕予裁罰,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未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四九六○號函釋意旨,原告於聘僱外籍配偶之前,實應再予查證其在台居留地之戶籍謄本或其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抑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其身分,俟確認無訛後,再予以聘僱為是。雖原告訴稱已盡查核責任並無過失等語,惟其既未依前揭函釋意旨確實查核,則原告仍有未盡查證該名外籍配偶真實身分之疏失責任,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明顯無訛。
二、次按,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明。故原告僱用外國人,未依法申請許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AM(護照號碼:A0000000B,下稱L君)從事玻璃加工等工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並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
四、經查,依卷附警訊筆錄,原告副總經理丁○○承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警方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查獲日止僱用L君在工廠從事玻璃加工,L君稱其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予丁○○,並表示其係結婚來,其妻在桃園等語。惟原告如相信L君之說辭,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僱用L君,因僱用外籍人士不經行政院勞委會之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須以外籍人士在台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為要件,原告對此要件,仍應於相當期間內查詢L君之婚姻狀況,如向L君要求提出戶籍謄本或向警局查詢,用以確認L君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之情形,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L君被警查獲止,時經半年之久,對此均未加以注意及查詢,又L君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逃逸,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於僱用L君之合法性,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無過失責任。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
五、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依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 五月 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