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奎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九一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六○號從事冰品製造販售,其所設置製冰設備之壓縮機活塞處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日發生氨氣洩漏致產生惡臭,經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廿分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人員稽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三○二○七六九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空氣污染之行為必須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均能明顯發現,方屬處罰之客體。雖被告陳稱案發當日因原告之氨氣外洩,致疏散附近人員、水柱持續灌澆二小時以上、於埔姜崙橋及民生街口均可聞明顯之氨氣氣味等語,然其所述實屬不實。按本案之所以有人舉發,實乃因統一超商即7-11與原告僅有一牆之隔,屬同一棟建築物,且該超商屬密閉式空間,故當日其內之氨氣濃度甚濃,難免因此造成其顧客及店員身體之不適,方會向消防隊提出通報,並非因原告之氨氣外洩污染而遭檢舉。且該日消防人員雖一度於彰水路之路面設置隔離帶加以封鎖,惟隨後即因原告告知此舉恐影響交通而向內縮減,故事實上僅係象徵性設置隔離帶,並無「疏散附近人員」之情事存在。況且,案發當日除原告之建築物內得明顯感受氨氣外洩之情形外,對於非屬原告室內範圍之「埔姜崙橋及民生街口」部分,並未有氨氣外洩之情形,縱令有,亦因地屬空曠且氨氣濃度不高,而根本無產生異味之情事存在。以上所述,均可由與原告僅有一牆之隔之統一便利超商當時並未暫停營業可資為證,且氨氣外洩時,除會產生臭味外,更會刺激人體眼部,一般人不能由氨氣外洩之情況中久立,如被告所述實在,則埔姜崙橋及民生街口均不可能有人站立,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埔姜崙橋上之人並未受氨氣外洩之影響。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係氨氣消散後拍攝,然依一般常理,任何舉證照片應係事發當時拍攝,絕無可能事後拍攝,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故原告並未有空氣污染之行為,被告之裁罰實有違誤。
二、次按,當日消防人員因對於原告壓縮機性能不熟悉,直至上午十一時許原告次子返家將壓縮機開關關閉後,氨氣洩溢之情況即獲大幅改善,絕無被告所謂「水柱持續澆灌二小時以上」此種誇大之情事存在。再者,本件案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末,該月有數次氣溫低於攝氏二十度之低溫記錄,是依當時之溫度,原告已無從事冰品販售之情事,此亦為冰品營業人之習慣,原告為此業已提出斯時未營業之照片以資證明。惟被告忽視此項事實,竟以原告有營利事業登記且未辦理歇業為由,認原告屬工商廠場,率爾處分,實屬違誤。
三、再按檢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曾以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函公布「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明確訂有官能測試之實施方式、臭氣濃度之表示及嗅覺判定員之資格等事項。是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本諸前揭規範進行「惡臭」之測定。惟本案相關記錄卻付之闕如,被告是否依法舉發,實有疑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於本件事發當日,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獲報後隨即出動多輛消防車及救護車至原告處,設置隔離帶,疏散附近人員,消防人員深入事發現場以水柱持續施灌兩小時以上,並於毒災應變諮詢人員檢測現場氨氣達安全濃度值以下,方才進入檢視洩漏點並進行善後,且7-11便利商店之入口及埔姜崙橋上均可聞明顯之氨氣味,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影響其住家以外之人云云。再者,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皆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辦理,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且原告經營之「黑人冰果室」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地址即設於案發處所,符合「工商廠、場」之性質,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雖原告辯稱當時並未營業等語,然由卷附照片顯示,原告當時確有營業,況縱如原告所言並未營業,仍無礙其工商廠場之性質,亦無影響本件處分。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所規定。另「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三款、第五條及第八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六○號從事冰品製造販售,其所設置製冰設備之壓縮機活塞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發生氨氣洩漏致產生惡臭,經被告稽查屬實,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案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末,該月有數次氣溫低於攝氏二十度之低溫記錄,原告已無從事冰品販售之情事,非屬工商廠場,又當日除原告之建築物內得明顯感受氨氣外洩之情形外,對於非屬原告室內範圍之「埔姜崙橋及民生街口」部分,並未有氨氣外洩之情形,縱令有,亦因地屬空曠且氨氣濃度不高,根本無產生異味之情事存在,原告並未有空氣污染之行為,被告之裁罰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六○號從事冰品製造販售,並設置有製冰設備,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工商廠、場,縱然於本件被告查獲日,原告並未營業,惟如因該場所之製冰設備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飄散於室外之公共空間或他人場所(防制區內),仍屬污染空氣之情形,又氨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屬毒性污染物。另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復氨氣味道特性為嗆鼻、厭膩及令人討厭的味道。再者,被告為彰化縣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稱彰化縣已公告全縣均為防制區在案。是原告經營之該場所,因設置製冰設備之壓縮機活塞處於上開時日發生氨氣洩漏,致產生惡臭,被告以原告違反首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面臨道路,並未以門牆或其他設備關閉,仍屬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得以出入,如該處有氣體外洩,自易於飄散至室外,又本件因原告經營之上開場所氨氣外洩,致隔鄰之統一超商顧客及店員身體不適,方向消防人員報案,此事實為原告所是承(原告九十四年六月十四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所載),又依前述氨氣味道特性為嗆鼻、厭膩及令人討厭的味道,並依現場照片顯示消防人員以水灌注該場所之製冰設備情形,足認此製冰設備之壓縮機因氨氣外洩,飄散至室外,再傳至隔鄰之統一超商(密閉空間)顧客及店員聞及氨氣,致產生不適,而向消防人員報案至現場處理,又卷附被告稽查人員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已依首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
二、三款、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記載各稽查事項,載明於該店前彰水路二段埔姜崙橋上及民生街口均可聞明顯氨臭,並由原告之現場操作人員吳坤藝簽名,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㈢目所規定,是本件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
六、至原告另稱被告檢查人員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嗅覺進行本件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十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乙節。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同法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是該標準附表所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及環保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十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係指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檢測應依該檢驗方法判定而言,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予裁罰,並非以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主張被告檢測人員應依上開之檢驗方法來判定,始為合法,自屬誤解(其請求本院對此部分證據再予調查,自無必要)。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均難謂有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書雖未記載該項後段規定,惟與該處分書一併檢送之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三○二○七六九九號函,已載明原告從事冰品飲料銷售,使用之製冰設備發生洩漏氨氣...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罰十五萬元,依此意旨,可明確得知被告係以原告為工商場所,而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六月 廿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