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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3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97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認原告及配偶吳秋月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3,299,866元,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99,866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502,58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計201,0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2,192,400元及處罰鍰201,000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營利所得係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配發之緩課股票,其本質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原核定依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與實情不符,實應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函,按實際拍賣價格核定。被告遽以聚隆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未詳究實情,即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

⒉又查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函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系爭緩課股票自應按實際轉讓價格核定課稅所得,方符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緩課股票(每股10元)核定原告系爭營利所得2,192,400元,未按實際轉讓價格核定課稅所得,甚而更處以罰鍰,顯屬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分別為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90454416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90年度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原查以原告獲配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核定營利所得2,192,4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課稅所得,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應准照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函規定,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課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該公司於90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0年度營利所得,因該緩課股票是由公司收回註銷,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持以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公司系爭營利所得係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配發之緩課股票,其本質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原核定依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與實情不合,實應依照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解釋按實際轉讓價格核定云云。

⒋查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未以現金給付股東,或給付之金額小於面額,即認為非屬股票轉讓,稽徵機關無法再行對該項應稅之股票按面額課稅,與緩課之原意有違。

⒌次查本件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亦屬營利所得。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緩課股票股利」,即屬前述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故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之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上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甚明。準此,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系爭緩課股票,原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以歸課股東所得稅。

⒍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當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前揭關於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係以法律之規定將該所得之實現年度加以延後,使得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被擬制為尚未發生,易言之,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其均已現實取得股票股利,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二致,僅取得緩課股票者因合於租稅之優惠,其所得被擬制為延後發生而已,故被告機關依該股票股利實際發生之年度,以面額追繳該年度之所得稅,於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⒎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個人如持有增資股票,如在證券市場以高於面額出售,其獲利所得無庸課徵,反之,如低於面額售出,而有損失,亦不得申報損失,而減除其所得額。是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增資緩課股票,惟此時原告已按股票面額實現其所得,原應課稅,僅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原告於來日股票移轉時,如有利得或損失,仍應依股票面額申報其所得。

⒏原告之緩課股票係由聚隆公司收回註銷,並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自帳上沖抵虧損,宜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被告機關核定系爭緩課股票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所訴委不足採。

⒐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2項所明定。

⒑原告未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502,581元處0.4倍罰鍰201,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持與營利所得相同理由提起訴訟,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於90年度辦理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原查以原告獲配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乃就其被收回之股票,按其票面金額,核定原告營利所得2,192,4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502,581元處0.4倍罰鍰計201,000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營利所得係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配發之緩課股票,其本質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原核定依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與實情不符,實應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函,按實際價格核定。被告遽以聚隆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未詳究實情,即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聚隆公司於91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惟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0年度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云云。

四、按我國政府為鼓勵民間投資,前制定獎勵投資條例,其第1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於民國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廢止後,政府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財政部對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即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解釋稱:「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號解釋稱:「...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亦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係屬符合上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於90年5月16日辦理減資收回註銷股票,當日聚隆公司之收盤價格為每股0.68元,原告減資前持有之緩課股票為761,847股,以收盤價格計算,其持有股票之價值為518,056元,該公司減資後,於90年6月20日獲准回復上市,其開盤及收盤價格均為1.00元,原告被收回之緩課股票為219,240股,減資後剩餘483,467股,其持有股票之價值為483,47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聚隆公司減資換發有價證券申請書影本、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除權股東查詢資料影本、台灣證券交易所90年5月及6月聚隆公司各日成交資訊影本各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而如前所述,我國現制,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以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升級之用者,其股東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必待取得股票之股東「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辦理減資部分股票被收回,原告似無所得。被告徒以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詳為計算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3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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