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1號
- 原告
-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78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位於國道1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外5 公尺處之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88-1地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查獲,該工程處乃以94年3月8日中工苗字第0940002488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函請被告依職權處理。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樹立廣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5月2日日府工使字第0940109636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為由而依同法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並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拆除。
⒉然查,細審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條文內容,明白指出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準此,原告固然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外5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廣告牌‧‧‧等工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略)。」;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略)以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略)。」。
⒉原告於國道1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外5公尺處(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88-1地號)樹立廣告(T型鐵柱),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
⒊本案被告係依據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94年3月8日中工苗字第0940002488號、94年2月1日中工苗字第0940001262-1號函及94年1月25日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查處,認定原告違反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被告94年5月2日府工使字第0940109636號處分書)。
⒋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權利義務,原查報單位-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94年2月1日中工苗字第0940001262號函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改善,經受處分後乃提起訴願,所陳理由因於法無據,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在案。
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遂再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建築法第95條之3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係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而原告違規標的屬修法前所設置,被告不得依據上開法令處分乙節;查本處分案,被告係依據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94年1月25日查報表辦理,並依上開查報時間點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所為處分適用法令依據尚無不符。
⒍本案被告係依法行政,認定、處分依據如上所述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分別為建築法第7條、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第3 項、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在位於國道1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外5公尺處之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88-1地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以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在國道1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設置廣告物,則原告在上開禁建範圍內擅自設置大型廣告物,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5月2日府工使字第0940109636號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明白指出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原告固然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66K+720南下側路權外5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95條之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云云,然查: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者,送請當地縣 (市)政府強制拆除。」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定。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其同法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日增訂)亦定有明文,已如上所述。由上揭禁建限建辦法規定,高速公路兩側於所規範之範圍內係不可設置廣告物,違反者,將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而自92年6月5日新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後,增加規定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之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再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為原告有承租該土地租賃之情事,並非設立系爭廣告物已依規定得許可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該廣告物確於89年已設立,縱系爭廣告物已於89年已設立,然依規定,尚需予以補申請許可,而原告雖稱其已補申請許可,惟無核准之情事,原告之系爭廣告物自為非法設立,被告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