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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87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林秋華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網路(http://www.longthunder.com.tw/Lhwine-1.htm)刊登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理違規屬實,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檢舉人檢舉乃是蘭輝酒莊,而非蘭輝農產行。

2.蘭輝農產行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乃被告混淆、張冠李戴,先入為主觀念自行認定與另一公司蘭輝酒莊等同,並硬拗是蘭輝農產行。

3.因原告乃申請酒牌在案,且為製酒農產行,蘭輝酒莊可能是其他欲代理販售農產行之代理人在網路上做廣告宣傳,然其不代表原告農產行,因為名稱、服務處地址、電話、傳真、e-mail都非原告農產行所有,兩家公司怎會是等同呢?被告在先入為主觀念下,明知不同,而在原告尚未細查下,即連哄帶騙告知原告只要蓋章就沒事,而後馬上開罰單 (原罰單抬頭為:蘭輝酒莊),要原告繳納罰款;在原告告知兩者不同後,才又自行更改罰單名稱為蘭輝農產行,並強詞奪理為誤植,說蘭輝酒莊即是蘭輝農產行,欺負農民水準低,不懂法律常識太甚。政府不是宣導要輔導農民嗎,何以剛好相反?被告未經輔導就處罰,實在不合理。

4.綜上,原告蘭輝農產行並非蘭輝酒莊昭然若揭,請求被告機關提出蘭輝農產行確實有刊登廣告並無標示警語之證據,否則應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及「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55條規定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略以「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登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規定處罰。」

2.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為蘭輝農產行負責人,並非蘭輝酒莊負責人,檢舉人所檢舉乃蘭輝酒莊;蘭輝酒莊之服務地址、電話、傳真、e-mail均和蘭輝農產行不同,被告在未細查確認之下,即張冠李戴自行認定蘭輝酒莊即是蘭輝農產行等語。卷查本案係檢舉人分別向財政部國庫署及台中市政府檢舉原告於網際網路刊登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而移送被告審理,經被告上網查看其網站所載資料,其網頁上確實載有酒品之圖案、名稱、價格、聯絡電話、酒莊廠址及服務處地址,惟未標示警語;另該網頁名稱雖以蘭輝酒莊之名義製作,然在被告通知原告到府陳述時,原告之子劉勝木表示網頁是其所製作刊載,且網頁上刊載之酒莊廠址與原告之農產行地址及向財政部申請產品登記時所附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當時被告以蘭輝酒莊名義對劉勝木進行訪談時,並無爭執,訪談筆錄亦蓋用店章「蘭輝農產行」,足見本違規行為人係為原告無訛,原告聲稱其係蘭輝農產行負責人,而非蘭輝酒莊負責人,被告未經細查即張冠李戴等語,顯係狡辯之詞,委不足採,此有檢舉人所列印之網頁資料、被告菸酒案件訪談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規與說明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及「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項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登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規定處罰。」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網路(http://www.longthunder.com.tw/Lhwine-1.htm)刊登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理違規屬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蘭輝酒莊並非蘭輝農產行,蘭輝農產行未在網站刊登酒品廣告,且被告未經輔導就處罰,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在網路上刊登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其網頁上確載有酒品之圖案、名稱、價格、聯絡電話(00000000)、酒莊廠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56號)及服務處地址等,惟未標示警語,而該網頁名稱係以蘭輝酒莊之名義製作,有自該網路所列印之廣告資料附卷可稽。嗣被告以蘭輝酒莊負責人名義,通知原告於94年1月25日到被告所屬財政局陳述意見,原告未到場,由其子劉勝木代表原告到場製作訪問筆錄,訪談人問:「本案檢舉人所列印之酒莊(蘭輝酒莊)販賣酒品廣告,是否為貴酒莊所委託製作?」劉勝木答:「自己(蘭輝酒莊)製作的。」問:「貴酒莊於何時開始於網路刊登酒品?」答:「2004年12月中旬完成。」且劉勝木於每一答句下均蓋有「蘭輝農產行」之店章,有該訪問筆錄在卷可佐。次查,原告蘭輝農產行之設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56號)與蘭輝酒莊設址為同一處所,其電話(00000000)亦相同,而該址前於蘭輝農產行申請製酒之許可執照時,經被告機關至現場會勘紀錄在案,有申報案件查詢回傳表一件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1頁)。復查,蘭輝農產行之營業項目為製酒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農產品零售業等,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蘭輝酒莊並無營業登記,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準此,顯見蘭輝酒莊即為蘭輝農產行,上開以蘭輝酒莊名義刊登之酒品廣告為原告(即蘭輝農產行)所刊登,洵堪認定。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該法律規定之義務。而菸酒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人民違反該法令之規定,政府機關須先經輔導後,始得加以處罰。原告既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處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於網路上刊載該酒品之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8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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