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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原告
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0940150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彰化縣領有清理許可證(字號:92彰府廢清理字第0001-C01號)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貯存數千公噸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以下簡稱銅泥)。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函處分罰鍰12萬,並限期至93年8月31日前,將其貯存設施改善完成,原告於該期限內雖有貯存設施改善完成,惟其後經被告人員於民國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該貯存地點稽查,查獲原告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復有多處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各款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違規部分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公司於93年8月接獲彰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處分書後,立即進行改善,並於93年8月30日會同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勘查同意原告當時已經「改善完成」並作成紀錄,顯示原告自始即有配合改善的高度誠意與作為。

⒉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改善現場貯存措施,同時於93年8月2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5641號函,對原告公司予以廢證處分,撤銷原告公司技術人員登記,被告承辦人率同稽查人員多次來工廠及全興貯存場拍照存證,並指示原告公司同仁不得隨意搬動已作成「證據」之太空包。原告公司既被廢證,且無技術人員在場,如有任何改善動作,均將導致「違法清理」現場之疑慮,加以被告機關人員指示「不得擅自移動」下,原告當然不敢妄為處理。

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廠長、總經理及董事長曾多次赴被告機關溝通,在被告機關指導下製作完成「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畫書」,並依被告指示於93年8月13日呈報被告,依該計畫對於原告公司貯存於全興廠區之成品,可於94年1月底前清理完成,但被告於93年8月26日將原告公司遽下廢證處分,且將原告公司輸出計畫書予以退回,導致原告公司清理全興場區的計劃無法如期進行及完成。經原告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於94年3月23日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決定書理由並指出原告之行為除廢證處分外,尚有其他處分可達成目的,惟被告機關除以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復又施以廢證處分,顯有失衡。可見被告之濫權,對原告公司營運造成嚴重傷害,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及早清理全興貯存區。

⒋原告公司處裡後之合格成品,擬售予二級冶煉業者昕東勇有限公司,經被告請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39941號函說明三函示「有關碩泰公司函詢可否售予國內二級冶煉業者乙節,‧‧‧可就個案審核。」然被告遲不做復,逕而論斷本公司並未改善,並悍然予以重罰。

⒌被告又於93年8月26日以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0930156419號處分書函將原告公司遽下廢證處分,導致原告公司中止已進行之清理全興場區的計劃。被告對於原告貯存於全興廠區之成品無任何有效對策,坐視三、四千噸的成品淪為廢棄物,而成為人人聞之色變的地方毒瘤,被告所為處分,實再度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書理由所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依法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六、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3款及第10條第1、2、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88年間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之申請文件中,明敘產品之一為含銅量高於85%之銅粉,惟被告處理含銅污泥後產出物雖部份可為含銅量高於85%之銅粉,但大部份仍屬污泥狀且含銅量遠低於85%之產出物。90年3月23日由臺中關稅局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報關輸出一批含銅污泥,經採樣送驗後,其中11樣品經成份分析含銅濃度各介於0.8%至14.3%間,未達被告申請文件中明敘之85%,故該批銅泥經環保署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產生之產出物仍無法達到原申請文件所敘銅含量高於85%之品質要求,無法處理致大量累積;經被告陳情後,環保署以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含銅污泥產出物品歸屬研商會」會議決議:「貴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貴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另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說明三後段略謂:「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據此,本件原告於彰化縣伸港鄉○○路56-1號違法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尚未確立其後續流向,仍應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辦理。

⒊按原告從事含銅污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業務之性質、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攸關彰化縣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甚鉅,稍有不慎,對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即產生重大影響及危害。查原告於民國91年至93年約2年期間,因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即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相關規定)經被告處以罰鍰之件數高達7件,最後一次亦經被告以93年8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函依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卻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被告爰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並無違誤。而原告竟對自己之違法情事不以為意,認為只要依限期完成改善即不足以認定為情節重大,顯見其毫無悔過之意,藐視環保法令甚明。

⒋原告既申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其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即銅泥)自應善盡管理責任,除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其貯存方法及設施亦應符合設施標準規定,以達有效處理廢棄物,此乃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56-1號之貯存地點,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有下列未符合規定: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上述情節核已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3款及第10條第1、2、3、4、6款規定,有稽查紀錄及相片可稽,且原告亦未否認上述違規情事,是以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⒌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六、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路56-1號廠房,貯存數千公噸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經被告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上開貯存地點稽查時、發現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下列未符合規定: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等情,有被告稽查人員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現場稽查時所作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一紙及現場拍攝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予以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萬元,違規部分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改善完妥,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以彰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處分書處分原告後,原告業已改善,並於93年8月30日獲被告環保人員現場勘查,認定原告已經「改善完成」並作成紀錄。此後原告未曾對系爭洞泥為任何處理,被告何以認為原告貯存銅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次查被告於93年8月26日即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5641號函,對原告公司予以廢證處分,並撤銷原告公司技術人員登記,並指示原告公司同仁不得隨意搬動太空包。原告公司既被廢證,且無技術人員,又不得隨意搬動太空包,何能再為處理系爭洞泥。況系爭洞泥係原告公司處裡後之合格成品,並非廢棄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分原告亦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查原告所清理貯存之銅泥究為「商品」或「廢棄物」,環保署前於91年ll月12日曾就上開疑義召集學者專家、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為「碩泰公司處裡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該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另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亦明示:「...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此有環保署上開書函檢送之會議紀錄附在本院卷可證。被告因而以原告在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路56-1號貯存之銅泥,因無法得知原告後續流向,而視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就其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至原告所稱其於接獲被告93年8月13日彰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處分書後,立即進行改善,並於同年8月30日經被告人員現場勘查,認原告已「改善完成」,且被告另於93年8月2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56419號函,對原告為廢證處分,撤銷原告技術人員登記,並指示原告不得隨意搬動已作成「證據」之太空包,原告自不敢妄為處理云云乙節。經查被告93年8月間雖獲認定當時業已改善完成,惟其後被告2次前往檢查,既有違反規定情事,自可分別處罰。而所謂不得隨意搬動已作成「證據」之太空包,應指上開貯存之銅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不可任意搬動違法輸出或清除之意,非謂原告對於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無須遵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辨理,任其污染地面、土壤及地下水,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據。本件如前所述,經被告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上開貯存地點稽查時、發現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上述未符合規定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l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l款、第3款及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並以原告自91年至93年止,所收受清理之銅泥貯存方法及設施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辨理,曾被處罰在案,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0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