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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1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王德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4013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95巷31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拍定,被告乃依據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8日彰院鳴執育93年度執字第13027號函通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4萬735元,並以94年3月31日彰稅土字第0940024219A號函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原告嗣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4年6月7日彰稅土字第094004880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861918408號函釋:「出售之房地與其母之房地相鄰,戶籍設於其母之房地...如經查明該相鄰之兩棟房屋已打通使用,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應准...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所述情形恰與原告境況相近,除「母」之房地,更易為「弟」之房地外,幾無差異。此解釋函之旨意並非著重於被打通使用之房地是否屬母所有,亦或為弟所有。其文字乃依實際案例析解,並非拘限「母」之房地才得適用,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該函釋。另被告再引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臨,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為否准理由,似已曲解旨意,該解釋函係指「2筆土地欲合併適用時,其前提須同屬一人所有,並同時移轉」,今原告從未主張合併適用,況弟之房地並未拍賣移轉,豈得合併申請,故被告據此函為否准理由,恐有失當。另系爭房屋1、4樓於拍賣前1年雖有營業,但原告僅申請就系爭房屋之2、3樓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訴稱財政部8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861918408號函釋所述情形,與其境況相近,當得類推適用,惟按上開函釋說明,係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母房地毗鄰且打通使用,基於直系親屬關係而設籍於其母之房地,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拍定日時並無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而係設籍於其弟所有之彰化市○○路95巷30號房地,且系爭房屋於拍定日前1年第1樓層及第4樓層曾供「順韋五金有限公司」營業使用(93年5月1日起停業1年),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合,自無類推適用上開函釋之理,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建物租賃所得查復表附案可稽,是本件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次按「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及「施××君出售之房地與其母之房地相鄰,施君戶籍設於其母之房地,可否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而適用重購土地退稅有關規定一案,如經查明該相鄰之兩棟房屋已打通使用,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861918408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95巷31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17日拍定,被告乃依據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8日彰院鳴執育93年度執字第13027號函通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34萬735元,並以94年3月31日彰稅土字第0940024219A號函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原告嗣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4年6月7日彰稅土字第094004880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拍定日時並無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而係由原告及其父葉金波、母葉木枝、妻林月時、子葉政吉、葉憬忠設籍於彰化市○○路95巷30號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1紙在原處分卷足稽,此顯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定義不符,被告乃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財政部8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861918408號函釋所述情形,與其境況相近,當得類推適用等語。惟按上開函釋說明,係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母房地毗鄰且打通使用,基於直系親屬關係而設籍於其母之房地,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始得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直系親屬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之理,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前述判斷無涉,已無庸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1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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