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2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50123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NE-133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以下同)87年6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未繳回牌照,嗣於92年5月19日經警查獲停放在台中市○○路上,移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上亦屬使用公共道路,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8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19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2,200元(計至佰元)外,並追補90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應納稅額16,5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系爭車輛係已毀損不堪使用,閒置於住家附近之國光路路旁空地,並不影響該路段之交通流量及危險狀況,該地亦無劃紅、綠、黃線或路邊停車格,92年5月19日以後始由交通局在道路邊增設三個路邊停車格。原告因斜向停車遭警方舉發後即雇用堆高機將該車移往成功路之地下停車場放置迄今,且以其妻之名義購入新車駕用,足證系爭車輛確實無使用之事實,原告僅為靜態停置而非動態駕駛遭警攔檢取締告發,原告因不諳法令規章,未即時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被告即追補應繳稅款與科處高額罰鍰。按系爭車輛如託請環保單位處理收購僅為3千元之代價,然被告追補之稅款與罰鍰高達約8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本於法理之主觀意識,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8條等規定論定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而未參酌原告所提出復查之真實緣由及相關證物資料作客觀真實查核,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一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車主除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外,尚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俾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所以如此,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至如仍有使用之需,必俟依同條項規定,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縱合於規定之一般車輛倘有不擬使用情形或不堪使用之虞,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否則,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辦理異動登記同時,尚須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此為前開規則同條項規定,乃當然之理。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原告迄未將該牌照繳回,亦未重行申領,或踐行報廢登記手續,嗣92年5月19日於台中市○○路上斜向停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舉發,有取具該局所開立GC0000000號舉發單併卷可稽,無論該處是否繪製停車格或設有公車招呼站等,皆不影響係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定供公共通行道路之事實。此外,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固屬有使用該道路之態樣,然停置路旁或暫停於路口亦屬其態樣之一,縱非行駛中,仍不影響有使用該道路事實之認定。此徵諸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檢送同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益見明晰。
㈢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明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又同法所涉領用、繳(註)銷牌照、報停、報廢等程序規定,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者為依歸;徵於財政部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若非系爭車輛於牌照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後,復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自該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歷時數年,被告無得對之課徵使用牌照稅,甚遑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為防杜該等車輛,既未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處於隨時得使用公共道路之狀態,相對於如期檢驗、正常完稅之車輛,已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不公,甚亦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乃賦予車主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經註銷後,任其停放於公共道路,迨未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各項手續。又該停放處所位於主要幹道外側,人車往來頻繁,係具有開放性之地域,縱非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足確知係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所定義者。末按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示「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徵其相同意旨,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復停放於台中市○○路,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舉發,即無不依使用牌照法第28條論處之餘地,原告所陳理由,均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車輛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徵諸前述,即已符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尚無由以車輛損壞、無法行駛或車輛查獲後之動向為免罰之論據。又註銷牌照之車輛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罰之事件,基於要件單一,規定明確,顯無容許稽徵機關就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而再事裁量之餘地。準此,原核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原告駁回之訴等語。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同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惟因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一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不得行駛,故財政部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略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依上開規定,任何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其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一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因依法已不得使用該車輛,稽徵機關依法不再課徵使用牌照稅,此際車主除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外,尚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俾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蓋未繳回牌照之車輛,繼續懸掛牌照,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因而,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檢送該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會議結論:
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竟未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而於92年5月19日停放在台中市○○路之人行道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有該局所開立GC0000000號舉發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伊停車處係屬空地云云,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由舉發之警員丙○○指證當時原告停車位置,查明該處係屬台中市○○路75號隔鄰之台中市團管區後棟房屋旁之人行道上,原告就此事實亦直承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原告將已被註銷牌照車輛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自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經查獲,被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檢送該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之結論,即應補稅及處罰。查被告於94年10月開出補稅繳款書,往前推算5年之核課期間為89年,惟因89年之牌照稅係於89年4月31日為繳納期限屆滿日,是該年度亦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被告乃追補原告90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6,591元。至於罰鍰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此項處罰之規定,必須交通工具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始有該條處以罰鍰之適用。是以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期間之起算,依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就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財政部87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871947198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9日經警查獲停放在台中市○○路之人行道上,其罰鍰應自92年5月19日往前推算5年,故被告以88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19日查獲日止,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62,200元(計至佰元),經核與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4月間,即因毀損不堪使用,閒置於住家附近之國光路路旁空地而未再使用(不影響該路段之交通流量及危險狀況),且該地本無劃紅、綠、黃線或路邊停車格,於92年5月19日後被告所屬交通局方在路邊增劃三個路邊停車格;原告此次因斜向停車遭警方舉發後即雇用堆高機將該車移往成功路之地下停車場放置迄今,且以其妻之名義購入新車駕用,足證系爭車輛確實無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靜態停置,而非動態駕駛遭警攔檢取締告發,僅因不諳法令規章,未即時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被告即追補應繳稅款與科處高額罰鍰,實難令人心服。又該車如託請環保單位處理收購僅為3千元之代價,然被告追補之稅款與罰鍰高達約8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本於法理之主觀意識,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8條等規定論定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而未參酌原告所提出復查之真實緣由及相關證物資料作客觀真實查核,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除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否則均應依首揭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公共水路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辦理異動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否則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繼續使用;惟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報停使用,亦未繳還牌照,而將車斜向停放在台中市○○路之人行道上,已見前述,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固屬有使用該道路之態樣,然停置路旁或暫停於路口亦屬其態樣之一,縱非行駛中,仍不影響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是否另購他車及該車實際是否繼續使用,皆不影響本案裁處所認定之依據。是經註銷牌照之車輛既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罰,且該法條規定處罰之倍數為固定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則被告按原告在該段期間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自無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誤解法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