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81號
- 原告
-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30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3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和平鄉和平加油站前,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執行攔檢稽查,經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848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以94年12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40055923號函,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22日至94年10月27日期間幾張加油發票的影本,有寄給臺中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指稱所寄不是當日的發票云云,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晚上所加油量,到隔日(28)日早上10時42分被攔檢稽查時,尚未用完,可證原告係於和平加油站加油。原告為此檢查該車,發現該車柴油幫浦發生問題,柴油幫浦裡面的機油漏到柴油油箱當中,可能因此導致含硫量偏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該車之柴油係在中國石油所屬的和平加油站所購,但其所附發票內容並未加註前來加油車輛之車號,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為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自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值添加劑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屬辯飾之詞,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本案係依油品檢測報告據以處分,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B號),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暨環保署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36條第1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40039419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㈠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
㈡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5千元。㈢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㈣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元。㈤芳香烴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5千元。」。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本件係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採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3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為848ppmw,超過首揭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告依據前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有採證照片1張、稽查工作紀錄表、油品分析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不服之主張,惟稽查採樣當時係以該車輛油箱內油品之狀況檢驗其是否符合法定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如未符合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對於採樣及檢驗過程既無異議,而檢驗結果其柴油樣品含硫逾標準達16倍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責。至原告所述其油品購自中國石油所屬的和平加油站,並提出購油之發票為證,該發票並非採樣當日所簽發,亦未載明系爭汽車之車號,原告所述已難處信,況原告此部分陳述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油品未因添加其他成份或其他因素導致其所使用之柴油未符合法定成分標準,是原告聲請本院前往和平加油站查證,核無必要。原告於庭訊中另行提出今(95)年5月經南投縣環保局抽驗其車內之柴油,其顏色異常,呈黑色。原告陳稱其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檢查結果,發現其柴油幫浦裡面的機油漏到柴油油箱當中,可能因此導致含硫量偏高,該車乃更換柴油幫浦等情,益證本件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油品亦可能因機油漏油或自行添加其他未符合成分標準值之物質,而導致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之情況。又原告對於其所有之汽車所使用之燃料成分是否符合標準,應隨時注意,必要時應自行前往檢驗,以防制空氣污染,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本件系爭柴油未符合成分,縱因柴油幫浦故障之故,而認原告並無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非可採,系爭車輛既經稽查並採樣檢驗分析,其含硫量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則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