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柯承佑
- 原告
- 身分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即發裕企業社 弄2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環署訴字第0940069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90號從事針織布印染整理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10時45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貯留許可而逕行貯留事業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9月21日前完成補正。原告不服,於94年8月1日經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工廠(即發裕企業社,下同)既有水槽係回收用途,是生產上必須的設備,像是一般家庭的水塔,並非貯留廢水之用。
⒉原告工廠四周皆無水污染事實,即說明既有水槽係回收水,並非廢水。又工廠營業類別是紗類清洗,清洗完的水是循環使用不必排放,由於並非印染布類,沒有染色過程,所以不會產生廢水,也沒有申請排放廢水,只要將清洗出來的髒東西收集起來交給廠商處理。94年5月27日稽查當日原告工廠機器亦未運轉,被告機關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部分:
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而逕將廢水貯留於池槽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5月27日稽查屬實,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0元整,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貯留:指將廢(污)水留置於不屬廢(污)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而逕將廢水貯留於池槽中,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分並無不當。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原告稱既有水槽係回收用途,依前述規定原告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回收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始得為之,原告顯已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一併指明,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
理由
一、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違反第20條第1項、‧‧‧或‧‧‧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留:指將廢(污)水留置於不屬廢(污)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90號開設發裕企業社,從事針織布印染整理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5月27日10時45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貯留許可而逕行貯留事業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審核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9月21日前完成補正,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946280;稽查編號:92-W-104664)、稽查當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及彰化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113154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憑,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工廠既有水槽係回收用途,並非貯留廢水之用,又原告工廠營業類別是紗類清洗,清洗完的水是循環使用不必排放,由於並非印染布類,所以不會產生廢水,也沒有申請排放廢水,只要將清洗出來的髒東西收集起來交給廠商處理云云,惟查:
(一)原告係屬染整業,業經證人即94年5月27日前往稽查之督察員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當天稽查時我與另一名同事一起去,原告工廠在營業,有在作業,有請負責人即原告...會同我們看一下全廠,因作業中有廢水產生,我們有問他工廠的廢水如何處理,他說放在槽中,...」、「 (訴願)卷中的照片是其中的1個槽。染整產生出來的廢水很難再回收,而且那麼黑的廢水很難再回收利用,且6個槽的廢水的顏色都是一樣的,並非如同原告訴代所說顏色不同,所以現場看來是不可能回收的,且回收也要有許可證。」、「當天原告工廠有在染整,出來的水是黑色的。」、「現場稽查時並沒有看到有沉澱池的設置。」(見本院卷第62、63、64、65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其工廠有染整部門,會產生染整水,該工廠有共有6個水槽,如果有「髒東西」會在第1、2槽處理(同卷第61、62頁);「(如果回收使用是否會產生污泥?)有產生污泥。」(同卷第64頁)。足認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營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應加管制,並參照原告於準備程序所陳,「髒東西會收集起來交給廠商處理」及上開證人所證現場並無沉澱池之設置等情,系爭水槽既會產生污泥,且須再交廠商處理,自難認係首揭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廢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原告所貯留廢水行為,依法應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此外,稽查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日原告工廠正營運中,而3個儲水槽儲存之水顏色均很深,近似黑色,係工廠營運產生之廢水等情,有證人提出稽查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6幀附本院卷可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原告謂其工廠非印染業,不會產生廢水,且營運使用後之水均循環回收使用不必排放等情,顯與證人陳博全所述及照片所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依首揭說明,原告事業核有貯留廢水之行為甚明,其未經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逕將廢水貯留於水槽中,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限期於94年9月21日前完成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