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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50146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88-6、589、592、598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0日拍定,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01,911元。原告於95年1月17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4筆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95年1月25日以中縣稅東分土字第095700064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略以:所稱「原為農業用地」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於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本案土地於70年7月8日經核定為東勢計畫工業區用地,在72年8月3日已非屬農業用地之範疇,故否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

⒉按72年8月3日所發布之原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為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新條文已無「期間」之明文規定,故應無限定土地須於72年8月3日後,始由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編定,方可適用。且舊法「免徵」與新法「不課徵」其法律效果亦未盡相同,按法律適用從新原則,迄今再援引修正前之舊條文為否准理由,恐有未妥。

⒊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0日修正簡介謂:原第2條第2項有關賦稅優惠規定應擴大免稅範圍,經「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理評估後,為「依據各縣(市)政府統計資料顯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內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而未開發完成之地區分佈於23個縣(市),總處數約306處,私有土地總面積約7,025公頃」。其列入評估考量影響稅收情形,均概括全部範圍,並未有扣除72年8月3日前已變更編定非農業區之土地,顯見新修正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其適用範圍應解釋為概括全部。況此項修正政策,不僅攸關民眾權益亦較符合權益相衡原則,從而達到課稅公平之目的。倘從前述函釋論處,豈符權益相衡、課稅公平之修正意旨。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否准理由有欠妥當,並損及原告權益,請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次按「按本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號函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劃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時,准予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稱『原為農業用地』,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於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本案土地既經查明於55年間都市計畫即編定為行水區,在72年8月3日已非屬上開規定範疇之土地,其移轉時,應無前揭函釋之適用。」、「‧‧‧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86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及91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910458277號函釋在案。

⒉卷查原告原所有系爭4筆土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拍定,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301,911元在案。原告嗣於95年1月17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4筆土地非屬農業用地,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乃以95年1月25日中縣稅東分土字第0957000649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當。

⒊據台中縣東勢鎮公所95年1月6日95東鎮建字第365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東勢鎮○○段588-6、589、598地號3筆土地業於70年7月8日發布之東勢都市計劃工業區(工一、工二)細部計劃案經核定為工業區,另東勢鎮○○段592號經核定為工業區○○○道路用地,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又按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910458277號函釋所稱「原為農業用地」,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於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本案系爭4筆土地既經查明於70年7月8日即編定為工業區及工業區○○○道路用地,在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已非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其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4筆土地,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拍定,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301,911元。原告於95年1月17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4筆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由,於95年1 月25日以中縣稅東分土字第095700064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中縣政府亦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原告不服主張按72年8月3日所公布之原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為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新條文已無『期間』之明文規定,且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0日修正簡介謂:原第2條第2項有關賦稅優惠規定應擴大免稅範圍,經「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理評估後,為「依據各縣(市)政府統計資料顯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內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而未開發完成之地區分佈於23個縣(市),總處數約306處,私有土地總面積約7,025公頃」。其列入評估考量影響稅收情形,均概括全部範圍,並未有扣除72年8月3日前已變更編定非農業區之土地,顯見新修正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其適用範圍應解釋為概括全部。況此項修正政策,不僅攸關民眾權益亦較符合權益相衡原則,從而達到課稅公平之目的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理由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均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再依據財政部86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本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號函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劃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時,准予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稱『原為農業用地』,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於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本案土地既經查明於55年間都市計畫即編定為行水區,在72年8月3日已非屬上開規定範疇之土地,其移轉時,應無前揭函釋之適用。」及同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910 458277號函釋:「‧‧‧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88-6、589、598地號3筆土地,於70年7月8日發布之東勢都市計畫工業區(工一、工二)細部計畫案,經核定為工業區○○○段592地號經核定為工業區○○○道路用地,均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此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95年1月6日95東鎮建字第365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證,均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自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為論據。

四、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0日增訂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4筆土地,係於94年10月20日始為台中地院拍定,此有該院94年11月22日中院慶民執94執九字第1849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係屬已發布細部計畫需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且原告確係作農業使用等情,亦有台中縣東勢鎮95年1月6日95東建字第365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該公所95年1月12日94東農字第23105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足徵原告原所有系爭4筆土地,雖屬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因其係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且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並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書者,依上開新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援引財政部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增訂前所作之解釋,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1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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