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33號
- 原告
- 亞通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勞訴字第0950022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以從事顧問及企劃工作為由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93年10月29日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英國籍COOPER PETER NIGEL(下稱C君,護照號碼:000000000)及美國籍MC CLELLAN JAROM ENOS(下稱M君,護照號碼:000000000)來台工作。惟原告委由訴外人周立中(即國際顧問通路有限公司代表人)將其所聘僱之上開C君及M君仲介至苗栗縣私立建台中學(下稱建台中學)從事外語教學之工作。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於94年11月11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1月18日以湖警外字第09500020088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28日以府社資字第095003893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英國籍C君受聘為原告服務,經勞委會93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932026358號函核准,並經94年9月16日勞職規字第941119747號函核准延期至95年10月14日服務;美國籍M君聘僱為原告服務,經勞委會93年10月29日勞職規字第0932025871號函核准,並經94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941144552號函准延期至95年10月10日服務。上開2人於聘僱許可申請時,說明聘僱主旨為本國學生規劃深度的遊學之旅、協助遊學內容檢討及規劃遊學相關細節,與合作之行業從事相關檢討,研習與執行工作。C君與M君前往建台中學,係為原告辦理前開主旨事務,依勞委會82年台(82)勞職業字第3051號函及(82)勞職業字第45572號函釋意旨,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認C君及M君薪資係原告發給,足證原告為雇主,建台中學非雇主,建台中學給原告薪資,係對原告服務之報酬,非直接給付C君及M君足證。且依勞委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示,本件原告聘僱C君及M君,始終為原告聘僱工作許可申請書之主旨為原告服務,並無命其為建台中學服務情事。原處分所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實屬認事用法違誤。本件被告調查時,C君及M君所述言詞不清,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對於原告C君及M君係為原告服務未加說明,實則,周立中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安排C君及M君為原告服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C君及M君之雇主為建台中學,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依同法第63條科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3年10月29日起聘僱英國籍C君及美國籍M君從事遊學顧問及企劃工作,卻安排該二外國人至建台中學從事外語教學之工作,由M君、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及原告代理人張漢民等之調查筆錄可資明瞭。被告斟酌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聘僱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乃罰鍰15萬元罰鍰,事證確鑿,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獲准分別自93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起聘僱英國籍C君及美國籍M君從事遊學顧問及遊學課程企劃工作,有系爭「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等附本院卷可稽。詎原告並未令C君及M君為其工作,卻將該二人安排至建台中學,由建台中學聘僱該二人從事外語教學之工作,有M君、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及原告代理人張漢民等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考,被告認原告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C君與M君前往建台中學,係為原告辦理「為本國學生規劃深度的遊學之旅,協助遊學內容檢討規劃遊學相關細節,與合作之行業從事相關檢討,研習與執行」等事務,且被告亦認「C君及M君薪資係原告發給,足證原告為雇主,建台中學非雇主,建台中學給原告薪資,係對原告服務之報酬,非直接給付C君及M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意旨,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云云。
四、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所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指本人雖聘僱外國人,但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以為他人工作為目的之情形而言,判斷時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實際上僱傭關係存否作為判斷基礎,不能以形式上或名義上之聘僱者認定係雇主,亦不以直接交付薪資予外國人者即認係屬雇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亦同此意旨,該函釋係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3款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關於第57條第2款部分,其意旨略謂:「...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適用同條(第57條)第2款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經查:
㈠原告主張M君及C君前往建台中學,係為原告辦理「為本國學生規劃深度的遊學之旅」等業務,建台中學交付原告之金錢為對原告服務之報酬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與建台中學訂立之相關契約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信。況查M君及C君前往建台中學任教,係因該校英文教學及戲劇表演指導之需要,委託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顧問公司)申請引進外籍教師兩名,該公司遂介紹M君及C君自94年7月起至該校教學,薪資每人每月82,000元係交予周立中,由其轉付M君及C君等情,業據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於94年2月14日在苗栗縣政府社會局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益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查M君及C君名義上係原告向勞委會申請核准聘僱來台從事遊學顧問及遊學課程企劃工作者,已如前述,然實際上原告並無以M君及C君為其工作之意思,復委由國際顧問公司代表人周立中與建台中學接洽,引介M君及C君至建台中學授課,建台中學將該二外國人之薪資每月164,000元交付周立中轉交,原告收受後扣除稅金後,每月僅支付M君及C君各約48,000元等情,此觀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周立中及原告之代理人張漢民之警訊筆錄即明。周立中於苗栗縣警察局陳稱:「‧‧‧另有私立建台中學,是本公司協助引進兩位外籍教師,兩位教師也是以觀光簽證引進,後再以本公司之留學顧問名義申請工作許可證後,再至建台中學做學生之英語留學及英語協助及指導,兩位教師之薪資約5萬多元...」;而張漢民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則謂:有關M君及C君至建台中學任教事宜,係原告委託周立中辦理,建台中學每月給付164,000元予原告,原告再將M君及C君二人之薪資匯入渠等之帳戶等情,均有筆錄在卷可按。M君於94年11月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稱:「(我)於94年7月14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後約1個星期,就由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安排下到苗栗縣私立建台中學任教...94年時教國中部3年級及高中部全部學生,每月月薪55,000元,但仲介公司每月扣除代扣稅金後,僅實領48,000元...」又據M君及劉漢田所述,M君自始均認為自己係受聘來台從事英語教學工作,且M君與建台中學甚至均不清楚「原告」係聘僱其進入台灣之名義上雇主,而誤以為與其接觸之周立中(即國際顧問公司代表人)才是引進M君之人。顯然原告、M君及C君均無以為原告工作之意思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且該二外國人從未為原告從事所謂「為本國學生規劃深度的遊學之旅、協助遊學內容檢討及規劃遊學相關細節,與合作之行業從事相關檢討,研習與執行」之事務,原告係假籍上開名義,向勞委會申辦M君及C君之工作許可。名義上雖由原告聘僱M君及C君,實質上聘僱關係係存在於建台中學與該二外國人間,M君及C君係與建台中學成立教師聘用契約,在該校任教,並由建台中學支付該二人授課薪資。原告本身並無以M君及C君為其自己工作之意思,亦非偶發性派遣該二外國人至建台中學幫忙,而係自始以為建台中學教授英語之意思,而向勞委會申辦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聘僱M君及C君,另從建台中學取得薪資轉發該二外國人,從中抽取差額利益。揆諸前揭勞委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 8號令釋示意旨,核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所稱「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建台中學非雇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非可採取。
五、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