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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2號

綜合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中縣私立快樂心托兒所之負責人,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被告乃予處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9年2月14日起承受台中縣豐原市○○路○段101號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已言明租賃所得稅由原告繳交,但因原告對扣繳義務人一事皆無所悉,遂聽從房東意見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付由其繳納,直到接獲被告通知原告係所謂扣繳義務人情事,隨即在93年1月開始回絕房東代為繳納之要求,由原告親自繳納。但詢問之前繳納情形,房東均稱已繳納完畢,事實卻是房東未依規定繳納,原告直至被告於94年9月間告知,方知此事。

2.被告所開出四張罰鍰,其中三張罰鍰因契約明確記載,無從狡辯,已由房東繳付完畢。但本件罰鍰係因原告開予房東給付91年2月20日之後所應支付之10個月份總計5萬元稅金支票,因房東習慣於收取租金支票同時收取租賃所得稅支票,其對待隔壁承租人陳秋桂、邱政旺夫婦亦然。但不知為何本張支票由房東轉移陳秋桂兌現,經詢問是否該支票為退還其提早二個月退租隔壁103號之租金予陳秋桂?房東及陳秋桂夫婦皆以年代久遠無法答覆,房東並以此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罰鍰。請傳喚證人陳秋桂夫婦。

3.所得稅法第88條所謂「扣繳義務人」規定無人知曉。原告係留美碩士,現任大葉大學、南亞技術學院暨台中縣社區大學勤益校區講師,本以為才疏學淺,但經詢問所內碩、博士同事及高中校長等友人均不知有此項規定,已超乎一般人所能理解範圍,方發生本件罰鍰情事。若非調閱法院公證書,其他三件罰鍰總計約13萬之罰鍰,房東均不願繳納。可知所得稅法第88條不周之處及可能衍生諸多弊端。

4.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為何所得稅法之規定可將此義務由收受所得之出租人轉移至給付房屋之承租人。所得稅即為有發生所得之行為衍生出應給付稅金之義務,應由所得人繳納。扣繳義務人之設立不僅徒增給付人之困擾,並使給付人承擔所得人之義務與法律責任,且超出一般人智力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爾等有無需承擔他人法律責任之義務。

5.綜上,請撤銷罰鍰並申請大法官解釋所得稅法第88條違反憲法之事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快樂心托兒所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所於91年度給付謝江素園租金6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元。經查謝江素園雖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申報該所得,免再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已違反前揭規定,經被告機關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租金之扣繳稅款,於租賃契約中已明訂91年2月19日前由出租人謝江素園負擔,故應處罰出租人,而非對其處罰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快樂心托兒所於91年度給付謝江素園租金6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謝江素園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租金之扣繳稅款,經租賃雙方約定由出租人負擔,惟該托兒所91年度給付租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租金時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已違反作為義務,原處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所謂所得稅即為有發生所得之行為所衍生出應給付之稅金之義務,理應由所得人繳納,「扣繳義務人」之設立不僅徒增給付人之困擾,並使給付人承擔所得人之義務及法律責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云云。

4.查原告為台中縣私立快樂心托兒所負責人,該托兒所於91年度給付謝江素園租金6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謝江素園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該托兒所91年度給付租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原告為法定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租金時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原告給付系爭租金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已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殊難以不諳法律或取巧為其因違反法律上應履行而未履行法定義務之過失而主張免罰。至扣繳稅款究係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擔,僅係租賃雙方就租金之給付方式所訂定之私契約,並不因而免除原告之扣繳義務,縱或因出租人違反約定未繳納稅金,致而使原告權益受損,亦係私法上得主張之權利義務,而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是本件被告機關按應扣未扣稅額60,000元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為台中縣私立快樂心托兒所負責人,並為扣繳義務人,該托兒所於91年度給付謝江素園租金6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謝江素園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初查乃按應扣未扣稅額60,000元處1倍之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該托兒所91年度所給付租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法定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租金時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已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免罰。至於扣繳稅款約定由何人繳納,僅係租賃雙方就租金之給付方式所訂定之私法上契約,並不因之而免除原告公法上之扣繳義務,縱或因出租人違反約定未繳納稅金,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亦僅係私法上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因扣繳稅款由出租人負擔,即應對出租人處罰,容有誤解。次按,所得稅法規定給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應由扣繳義務人予以扣繳,旨在掌握稅源,並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稅款之負擔,此項規定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秋桂夫婦,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5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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