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44號
- 原告
- 陳俊傑(即陳俊傑律師事務所)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1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059,947元,補徵應納稅額297,582元,並處罰鍰295,4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0年4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盛基向竹南稽徵所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該所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個人綜合所得分由兩個單位掌管,致陳盛基先持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向審核執行業務所得部門簽章(收件編號A0000000)後,旋赴掌管綜合所得稅部門申報,惟該部門竟以本件係逾期申報案件拒絕受理,此有該蓋有竹南稽徵所90年4月30日綜合所得稅逾期申報案件印文之8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致陳盛基無法憑以繳交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嗣92年間原告因住所地在竹南稽徵所管轄區,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又在臺北市國稅局管轄區,迭生兩地就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就應計70%(竹南)或40%(台北)之困擾,原告乃主動以92年9月2日(92)北傑字第0902號函請竹南稽徵所將本事務所89、90、91年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轉送本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俾憑完納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間,未據竹南稽徵所以原告未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相責難,況原告除89年度因竹南稽徵所拒絕受理,而漏未繳納綜合所得稅額外,從未發生漏繳情形,且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既經竹南稽徵所准向臺北市國稅局轉送查核,在原告未收受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前(原告否認曾收受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核定執行業務之任何文件),被告認原告有過失情形,自與事實不合。
⒊原告89年度收入,除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217元外,其餘均為執行業務所得2,019,730元,合計2,059,947元,故執行業務所得佔總收入98%,是原告既自動申報占主要收入98%之執行業務所得,自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固先後於94年6月22日、94年9月8日函請原告說明何以僅申報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而未填具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被告承辦人多次亦以電話相詢,原告已口頭說明上開竹南稽徵所拒絕受理之情形,並獲承辦人答復經被告內部開會結果,希原告繳交2分之1罰鍰結案,但臺北市國稅局尚未核定原告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致承辦人員恐因結案期限屆至,遽予駁回復查,此益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被告為何減免原告2分之1罰鍰?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90年4月30日向竹南稽徵所申報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收支結算所得2,019,730元,有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按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自繳制,原告89年度損益表收支結算既有所得自應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其結算應納稅額,惟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自行繳納應納稅額。又被告於94年6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9041號函及同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9854號函請原告說明何以僅申報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而未填具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亦未繳納應自繳稅額,均未獲回覆,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295,400元並無違誤。
⒉依被告所訂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件注意事項第四、(四)8點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損益計算表連同結算申報書一併交由被告機關收件,若未檢附損益計算表者,執行業務者應補送。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之訴外人陳盛基於90年4月30日分別至兩部門申報損益計算表及結算申報書,顯與被告所訂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申報其損益計算表時,並未同時檢附核准延期結算申報申請書以證明其經核准延期申報至90年4月30日,致被告認原告係自行補送其已辦理結算申報之附件予以收件。
⒊原告於90年4月30日向竹南稽徵所申報陳俊傑律師事務所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惟該表並未填報執業地址,嗣後原告於92年9月2日以(92)北傑字第0902號申請書向竹南稽徵所主張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相關資料應轉送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該所乃於92年9月5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20018115號函將該事務所收支報告表轉送該局,經該局以該事務所申報之全年所得額2,019,730元同額核定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於92年10月31日以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通報被告,初查乃據以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訴稱該局尚未查核完竣,顯有誤解。
⒋又被告依臺北市國稅局通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核定原告89年度僅營利所得有可扣抵稅額79元,至執行業務所得並無扣繳稅額。惟經查調扣繳資料,原告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有扣繳稅額332,540元。故原告89年度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59,947元,應納稅額297,661元。本件既有可扣抵稅額79元及扣稅額332,540元,核無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2,059,947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59,947元,應納稅額297,661元,減除可扣抵稅額79元,補徵應納稅額297,582元,並按補徵稅額3,561元及294,021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29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執行業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其已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並非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請准予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90年4月30日向竹南稽徵所申報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收支結算所得2,019,730元,有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自繳制,原告89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收支結算既有所得自應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其結算應納稅額,惟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自行繳納應納稅額;又被告於94年6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9041號函及同年9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9854號函請原告說明何以僅申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而未填具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亦未繳納應自繳稅額,未獲原告回覆,依司法院275號解釋,行政罰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僅須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295,400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等情,固非無據。惟查,經被告調閱有關原告之扣繳資料結果,原告89年執行業務所得核有扣繳稅額332,54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綜稅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59,947元,應納稅額297,661元,亦有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考,均堪憑信。本件既有可扣抵稅額79元及扣繳稅額332,540元足供扣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297,661元,則本件應補徵稅額為零,亦即無漏稅額存在,而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本件應補徵稅額既為零,自應免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疏未注意上情,科處原告罰鍰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