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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環署訴字第0940098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59號設廠從事再生纖維製造程序、硫酸接觸化學製造程序及鍋爐發電程序等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派員會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及廠方人員前往稽查,於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40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排放標準:50),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屆期未提報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於94年8月4日17時5分至7分,於原告彰化廠周界採集空氣樣品,以官能測定法測定結果為40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而處原告罰鍰20萬元。

⒉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該規定主要目的為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或其他污染源所造成之干擾。故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外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但本次據以處分原告之檢測僅採樣一點次,並未進行上、下風處樣品分析,無從扣除背景值之干擾,故採樣地點採得之空氣污染物顯然不能確定皆為原告公司固定污染源所排放。

⒊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馬莎颱風陸上警報發佈時為8月4日8時30分至8月5日20時30分,而8月4日17時5分至7分之採樣時間適逢馬莎颱風侵台,當時風向吹拂不定,並無法明確分辨上、下風處是何處,故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採樣地點顯不能認定係屬原告公司下風處。

⒋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硫化氫及硫氧化物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該二項目已訂定周界標準檢測方法(硫化氫:以高分子吸附劑吸附之氣相層析/火焰光度偵測法─NIEA A701.10T;硫氧化物:紫外光螢光法─NIEA A416.11C),如要判定污染物係來自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有公告之標準方法分析,如今被告捨棄準確度高之科學儀器分析,而採用爭議性大且個人主觀性極強之官能測定法,並據以認定為原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顯有失客觀且極不合法亦不合理。

⒌被告採樣地點不合法: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係採自原告廠區圍牆外約二公尺,位於省道台一線中山路三段旁,於交通號誌處附近,採樣時間適逢下班車流量達尖峰時段,不時有大型柴油重車行經,站在路旁即可明顯聞到車輛排放廢氣味道,且採樣處北面有住家高樓及原告二公尺高圍牆阻絕,交通廢氣不易擴散,採取之空氣樣品應屬移動污染源,並非原告廠內固定污染源所排放,故除該採樣點不能認定係原告之周界外,所採之樣品亦非屬原告所排放。

⒍被告之測定結果報告顯然有誤:依據原告於94年12月9日發文向被告調閱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報告,內容有以下極不合理之處:⑴該報告第6頁項目㈥樣品回收時間為94.07.28,與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採樣時間明顯不符,且分別有採樣人員及分析人員簽章其上,故實無被告所稱其純係筆誤之可能,既然時間不符,自不能作為裁處之依據。⑵又該報告第5頁測驗時溫度25.3℃,與環保署公告之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中清楚規範官能測定室溫度須保持在17~25℃顯有牴觸。⑶綜上,本件官能測定,無法確定係採自原告周界之樣品,且檢測過程與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式亦不符合,顯有重大瑕疵,因而自不能以錯誤之測定結果據以處分原告。

⒎再查原告彰化廠半徑1.5公里範圍內,於彰化縣工業會登記之工廠共計有38家,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因此被告未經查證,而於無法判定污染源係由欲檢測之場所所排放之情況下,即認定污染為原告所產生,顯無所據。

⒏原告屬於較具規模之工廠,附近居民往往於聞到異味或看到東西二圳遭受污染時,便直覺認為屬原告所造成,而誤向環保主管機關陳情,但後來求證結果均顯示污染並非來自原告,以95年8月初東西二圳遭受污染變成紅色之事件為例:中國時報95年8月2日C4版刊載,伸港海尾大排遭嚴重污染,從事環保工作多年的蔡教授認為應與原告彰化廠有關,自由時報95年8月3日B7版載,溝圳變色,環保聯盟合理懷疑污染源來自原告彰化廠。但嗣經各方詳細查證後,環保局和環保聯盟發現事實真相是中華化工水井及冠雄紡織所造成的污染,並非原告所造成。再以88年發生之空氣污染實例說明:彰化師大從該年4月初開始,校園不時瀰漫一股燒焦的味道,比燒草的味道濃烈、難聞,老師、學生整天腦袋昏昏沈沈,無法學習,連半夜睡覺時,味道都會從緊閉的窗戶縫隙竄進來,本亦疑為原告彰化廠排放廢氣所致,但經原告主動會同環保機關追查後,發現污染源係來自彰化師大後山上、彰化市第二公墓內山窪處,因不肖人士日夜堆置垃圾、廢電纜、廢塑膠等廢棄物並放火燃燒,致使山下彰化師大、復興里及中庄里附近地區瀰漫濃烈難聞之味道,始澄清該件空氣污染事件並非原告所為。由以上兩案例顯示,被告以未經查證之陳情電話,即據予認定污染為原告所製造,顯不合理也極不科學。

⒐綜上,被告先以未經查證之陳情電話,後以重大瑕疵之採樣及分析方法據為處分原告,該處分顯屬重大瑕疵之違法處分,故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略以:「⑴被告於94年8月4日17時5分至7分,於原告彰化廠周界採集空氣樣品;惟經查該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係採自原告廠區圍牆外約2公尺,位於省道台1線中山路3段187K+750M處紅綠燈旁,且因該路段每日平均車流輛約4萬3千小客車當量;足見採取之空氣樣品應屬移動污染源,並非原告廠內固定污染源所排放。⑵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該規定主要目的為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或其他污染源所造成之干擾。故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但本次據以處分原告之檢測僅採樣一點次,並未進行上、下風處樣品分析,無從扣除背景之干擾,故採樣地點採得之空氣污染物顯然不能確定皆為本公司固定污染源所排放。⑶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馬莎颱風陸上警報發布時間為8月4日8時30分至8月5日20時30分,而8月4日17時5分至7分之採樣時間適逢馬莎颱風侵台,當時風向吹拂不定,並無法明確分辨上、下風處是何處,故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採樣地點顯不能認定係屬原告公司下風處。⑷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硫化氫及硫氧化物等;如要判定污染物係來自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以環保署已有公告之標準方法分析,如今被告捨棄準確度高之科學儀器分析,而採用爭議性大且個人主觀性極強之官能測定法,並據以認定為原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顯有失客觀極不合理。⑸依據原告94年12月9發文向被告調閱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報告,其內容有兩處不合法且極不合理,其一為第5頁測驗時溫度25.3。C,與環保署公告之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臭袋法中清楚規範官能測定室溫度需保持在17-25。C顯有牴觸;其二為第6頁項目㈥樣品回收時間為94.07.28,與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採樣時間明顯不符,故此次官能測定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測定結果不能據以處分原告。」云云。

⒊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⑴惟本案係原告委託慶懋病媒防治有限公司進行煤倉清理作業,因作業不慎致煤炭悶燒產生異味,影響廠區周界空氣品質及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於94年8月4日接獲多通民眾電話陳情原告彰化廠排放類似燃燒異味之廢氣,且與平常之味道不同,彰化縣環保局即派員於94年8月4日會同上準公司、廠方人員於該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空氣樣品,測定結果為40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排放標準:50)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40074546號函示說明,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56條及第75條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屆期未提報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當。

⑵本案係依規定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能判定污染物由原告彰化廠排放之地點所為之測定;並經由原告廠方會同人員確認採樣及送驗過程無異議有檢附彰化縣環保局94年8月4日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NS-941018)中第3點所述足堪證明。且本案之採樣檢測方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NIEA A201.1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⑶至於原告主張採樣當時颱風侵台,風向吹拂不定,無法認定係原告工廠排放云云。惟依據被告94年10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0940183905號函檢附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R94A0856)「附件四-頁次7」現場採樣結果紀錄6之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項據顯示現場採樣條件,並未受因颱風來襲而有所影響,足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⑷又關於原告主張官能測定法有失客觀,且未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檢測乙節,惟按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點比較式臭袋(NIEA 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之式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300、100‧‧‧)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嗅味濃度表示,有科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規定,並無於採樣當時必須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檢測之明文,是尚難據原告所訴即認採樣程序有所瑕疵。

⑸本次進行原告周界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採樣及檢測,被告皆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測機構(上準公司)進行採樣及檢測。就其檢測報告測驗時溫度為25.3℃,係檢測公司溫度計較為精準,四捨五入後為25℃,合於規定17-25℃。另依據上準公司之(九五)上檢字地071001號更正函,樣品回收時間係誤植,正確樣品回收時間為94年8月4日,並予指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原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工商廠場AxB x C x10萬。」卷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從事再生纖維製造程序、硫酸接觸化學製造程序及鍋爐發電程序等作業,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4年8月4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代表在該廠周界下風處採集臭味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40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據以裁處2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2張、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該規定主要目的為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或其他污染源所造成之干擾。故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外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但本次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檢測僅採樣一點次,並未進行上、下風處樣品分析,無從扣除背景值之干擾,故採樣地點採得之空氣污染物顯然不能確定皆為原告公司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馬莎颱風陸上警報發佈時為8月4日8時30分至8月5日20時30分,而8月4日17時5分至7分之採樣時間適逢馬莎颱風侵台,當時風向吹拂不定,並無法明確分辨上、下風處是何處,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採樣地點顯不能認定係屬原告公司下風處。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硫化氫及硫氧化物等,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該二項目已訂定周界標準檢測方法(硫化氫:以高分子吸附劑吸附之氣相層析/火焰光度偵測法─NIEA A701.10T;硫氧化物:紫外光螢光法─NIEA A416.11C),如要判定污染物係來自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有公告之標準方法分析,被告捨棄準確度高之科學儀器分析,而採用爭議性大且個人主觀性極強之官能測定法,並據以認定為原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顯有失客觀且極不合法亦不合理。又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係採自原告廠區圍牆外約二公尺,位於省道台一線中山路三段旁,於交通號誌處附近,採樣時間適逢下班車流量達尖峰時段,時有大型柴油重車行經,站在路旁即可明顯聞到車輛排放廢氣味道,且採樣處北面有住家高樓及原告二公尺高圍牆阻絕,交通廢氣不易擴散,採取之空氣樣品應屬移動污染源,並非原告廠內固定污染源所排放,故除該採樣點不能認定係原告之周界外,所採之樣品亦非屬原告所排放。再被告之測定結果報告顯然有誤,蓋依據原告於94年12月9日發文向被告調閱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報告,內容有以下極不合理之處,即:該報告第6頁項目㈥樣品回收時間為94.07.28,與據以處分原告之空氣樣品採樣時間明顯不符,且分別有採樣人員及分析人員簽章其上,故實無被告所稱其純係筆誤之可能,既然時間不符,自不能作為裁處之依據。又該報告第5頁測驗時溫度25.3℃,與環保署公告之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中清楚規範官能測定室溫度須保持在17~25℃顯有牴觸。因而,本件官能測定,無法確定係採自原告周界之樣品,且檢測過程與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式亦不符合,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能以錯誤之測定結果據以處分原告。另查原告彰化廠半徑1.5公里範圍內,於彰化縣工業會登記之工廠共計有38家,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因此被告未經查證,而於無法判定污染源係由欲檢測之場所所排放之情況下,即認定污染為原告所產生,顯無所據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原告委託慶懋病媒防治有限公司進行煤倉清理作業,因作業不慎致煤炭悶燒產生異味,影響廠區周界空氣品質及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於94年8月4日接獲多通民眾電話陳情原告彰化廠排放類似燃燒異味之廢氣,且與平常之味道不同(見訴願卷內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94台化彰環字第00163號函及慶懋病媒防治有限公司切結書),彰化縣環保局即派員於94年8月4日會同上準公司、廠方人員於該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空氣樣品,測定結果為40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

㈡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委託慶懋病媒防治有限公司進行煤倉清理作業,因作業不慎致煤炭悶燒產生異味,影響廠區周界空氣品質,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4年8月4日派員督同上準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所屬人員王君在該廠周界下風處採集臭味樣品,由上準公司攜回進行官能測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40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並通知限期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管制編號:N0000000、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ER94A0856)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廠區○○○○道下班車流量達尖峰時段,有干擾採樣之虞乙節,經查本件係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94年8月4日前往稽查,並於稽查紀錄(稽查編號:941018)記載:「一、本案係接獲民眾屢次陳情該廠排放臭味之稽查,本日會同業者代表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廠區周界下風處巡查,稍有異味產生,立即會同於該處採集空氣10L×l,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攜回檢驗,檢驗項目為臭氣,俟檢驗結果再依法辦理。二、本次採樣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樣品包封及存放於不透光袋中(拍照存證。三、本次針對該場進行採樣過程業者無異議。」等語。並有原處分卷附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之台化彰化廠總配置圖、採樣地點及風向圖等可稽,足認本件採樣已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採樣當時馬莎颱風侵台,風向吹拂不定,無法認定係原告工廠排放部分,依據被告94年10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0940183905號函檢附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R94A0856)表六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6之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項數據顯示現場採樣條件,並未受因颱風來襲而有所影響(該資料附於訴願卷內)。

㈤原告另主張官能測定法有失客觀,且未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檢測乙節,查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之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300、1000‧‧‧)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有科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是原告所訴官能測定法有失客觀云云,容有誤解。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規定,並無於採樣當時必須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檢測之明文,且本件僅係對臭氣為檢驗,並非檢驗硫化物及硫氧化物,從而原告主張採樣程序有所瑕疵,及因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硫化氫及硫氧化物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該二項目已訂定周界標準檢測方法(硫化氫:以高分子吸附劑吸附之氣相層析/火焰光度偵測法─NIEA A701.10T;硫氧化物:紫外光螢光法─NIEAA416.11C),如要判定污染物係來自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有公告之標準方法分析,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2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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