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7號
- 原告
- 銓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民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641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4,857,589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85,7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於行政爭訟中,屬尚尚未確定之案件,然被告卻基於同一事實而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惟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意旨,應俟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作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核定。
㈡被告答辯: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本件係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核與上開函釋之適用不符。從而被告無須俟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作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又原告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原告仍可另案申請更正,並不會影響其權益。
理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原查按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7,642,831元,減除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00,707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88,453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788,121元及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7,96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4,857,58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85,75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意旨,應俟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為本案之核定云云。
三、惟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是故被告據以核定原告該年度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錯誤。
㈡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而該部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略謂:「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上開二函釋均非針對未分配盈餘課稅所為之函釋,且依其函釋意旨均非強制規定,僅指示上開相關稅捐「可」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復查決定,非謂已為之復查決定有何違法,自不能以上開函釋認定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法。
㈢查原告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2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況縱然上開案件經判決撤銷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而變更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原告屆時仍可另案申請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57,589 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85,75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