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72號
- 原告
- 洺鋒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 0950034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3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800,04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北港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800,040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800,040元處2倍罰鍰1,60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為瀝青混凝土之製造廠商,砂石乃製造瀝青混凝土之必要原料,近年來由於砂石短缺,原告為尋求貨源,無不竭盡心思四處接洽,適李國恩君自稱其有充份之砂石來源可供應原告之需求,便與其進行砂石交易,原告亦依約以匯款或支票方式付款,李君亦交付系爭發票予原告,砂石既已運達,貨款依約支付及取得發票,交易過程應無任何異常情事。
2、原告交易過程中,砂石確已依約運往工地,怎會注意或得知淯平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砂石買賣,又怎知淯平公司之砂石來源及其進貨之真正內容,原告當時因無法開立支票,故以負責人之配偶廖麗雲及關係企業山得營造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付款,交易廠商為圖資金調度之便利亦常要求所開立之支票不要指定受款人或取消禁止轉讓之字樣,商場習慣上並非不尋常,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稽徵機關不宜動輒以虛報進項稅額方式進行處罰。此亦有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可參。
3、原告所支付之貨款均包含進項稅額在內,因將貨款支票交付給李國恩君或其指定人,因而不知最後之兌領人非淯平公司,被告機關以此認定原告為淯平公司無交易之事實,認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令人費解。
4、被告罰鍰金額過高,原告雖有疏失,但被告處理時間太長,若以此罰鍰金額,原告公司無法承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從事河川砂礫採取、水泥製品及瀝青製造業務,93年3至4月間進貨分石、砂石等合計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有該所刑事案件告發書、交貨單、銷貨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可稽,通報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查核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補徵營業稅額 800,040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800,040元處2倍罰鍰 1,600,000元。 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瀝青混凝土製造,砂石為主要材料,向淯平公司進貨分石及砂石供製造原料,有交貨單、銷貨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等,均為其與淯平公司交易事實之證物,非屬違章之證據,請撤銷免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淯平公司營業項目為大五金、磚瓦、磁磚、水泥等批發業務,93年度進貨金額62,839,730元係來自營業項目為服飾、成衣、家庭日常用品及電腦等之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崴辰實業有限公司、旭雅企業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及進錩企業有限公司等,顯無砂石可供銷售予原告。次查交貨單記載之品名為黑砂(數量 1台、17.8米),與其銷貨單所載品名分石、砂石,數量857米、807米等不符,又付款支票既未指定受款人,且發票人為山得營造有限公司或廖麗雲君,而兌領人或背書人復為李國恩君、苗圃砂石行、許秀妁君等,亦均無法證明其確有向淯平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既經原查認定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原處罰鍰1,6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查張婉貞君(為淯平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其他相關人,明知淯平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不特定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除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掩飾淯平公司為虛設公司之事實外,並以淯平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提供原告等20家廠商作為進項憑據,由原告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按。次查淯平公司營業項目為大五金、磚瓦、磁磚、水泥等批發業務,93年度進貨金額62,839,730元係來自營業項目為服飾、成衣、家庭日常用品及電腦等之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崴辰實業有限公司、旭雅企業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及進錩企業有限公司等(原卷 124頁),並無砂石可供銷售予原告。次查原告提示交貨單記載之品名為黑砂(數量1台、17.8米,原卷044頁),與其提示淯平公司銷貨單所載品名分石、砂石,數量857米、807米等不符(原卷 043頁),又付款支票既未指定受款人,且發票人為山得營造有限公司或廖麗雲君,而兌領人或背書人復為李國恩君、苗圃砂石行、許秀妁君等(原卷049至084頁),顯然原告並無向淯平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究與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原卷162至165 頁)查明付款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銷售人之個案事實不同,且其非判例亦不得援引適用。況原告亦指出其係向李國恩君交易,益證其實際交易人並非淯平公司至明。原告與淯平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且淯平公司系爭期間均取具相關涉案虛設集團開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未實際負擔應報繳之營業稅,並無財政部 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原告以此訴求,指摘被告機關處分違誤,自有誤解。綜上,被告機關原查雖認定其有進貨事實(原卷 106頁),惟原告所提示付款總金額15,660,682元容與取得淯平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金額16,800,840元(含稅)不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鍰1,60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 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 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財政部上開函釋為其基於職權就其所主管之事項對所屬適用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所為之釋示,且與該等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據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93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800,040元,係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貨單、銷貨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據,而按原告所漏稅額 800,040元處2倍罰鍰1,600,000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93年3至4月間,以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16,000,8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提出交貨單、銷貨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據,被告認本件原告系有進貨事實,僅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亦難謂無據。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砂石交易,係李國恩自稱其有充份之砂石來源可供應原告之需求,便與其進行砂石交易,原告亦依約以匯款或支票方式付款,李君亦交付系爭發票予原告,砂石既已運達,貨款依約支付及取得發票,交易過程應無任何異常情事,據為主張。然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約談原告負責人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擔任該公司帳務處理之廖麗雲至該稽徵所對於系爭砂石交易之情形,先稱:「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向淯平企業有限公司進分石與沙石供作本公司瀝青混凝土製造原料,每次均由電話向淯平企業有限公司訂貨,...」(見原處分卷 93年7月12日談話筆錄);繼而廖麗雲對於如何與淯平公司交易系爭砂石時稱:「本公司與淯平公司九十三年間交易均由自稱淯平公司經理雷淯平...接洽並由其攜帶淯平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簽約...」等語(見原處分卷93年11月25日談話筆錄)。對於原告公司如何與淯平公司交易系爭砂石,廖麗雲前後之陳述,顯有不同,亦與原告起訴時所為主張不符。
四、又查,被告機關以淯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與其他相關人,明知淯平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不特定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除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掩飾淯平公司為虛設公司之事實外,並以淯平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提供原告等20 家廠商作為進項憑據,由原告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另以淯平公司營業項目為大五金、磚瓦、磁磚、水泥等批發業務,93年度進貨金額62,839,730元,係來自營業項目為服飾、成衣、家庭日常用品及電腦等之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崴辰實業有限公司、旭雅企業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及進錩企業有限公司等,並未有有砂石一項,應無可供銷售予原告之砂石。又原告提示交貨單記載之品名為黑砂(數量1台、17.8米,原卷44頁),與其提示淯平公司銷貨單所載品名分石、砂石,數量857米、807米等亦不符(原處分機關卷43頁),且付款支票既未指定受款人,而發票人為山得營造有限公司或廖麗雲,而兌領人或背書人復為李國恩、苗圃砂石行、許秀妁(原處分卷49至84頁),認原告並無向淯平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依前開事實,被告所為採認,與事證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章之查證認定,亦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且依上各情,原告空言主張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尚難認屬有據。而本件情形,亦與原告所舉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 618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之情形不同,尚難援引作為論處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3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00,040元,而於裁罰期間內,按原告所漏稅額800,040元,於法定處罰標準內,處2倍罰鍰1,600,000元,於法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處理期間過長,裁罰過高,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亦難認為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