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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林淑汾即榮信模型企業社
輔佐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竑鈞企業社開立JD00000000號及JD00000000號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83,3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168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4,16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7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75年成立以來之合法廠商,並以書審(以實際銷貨營業額之百分之六)務實繳稅,接受客戶委任由模具開發製作,進而製作其所須之各種機械用之鋁材質零件,故鋁材料等多種金屬原料皆為原告所需之主要原料,歷年來於每次經濟部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表上皆有呈報,被告更應有原告多年來,向多家廠商購買鋁原料之進貨發票申報憑證,而非僅竑鈞一家而已,其應不難查證。故於89年與90年皆因需而向竑鈞企業社購貨,與支付其帳款之實證。並於被告所屬之承辦員第一次通知時即已提出以供查核,證實以此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法。然被告承辦員等皆急欲攬功,預做承諾書威脅認罪結案,原告一再提示指名竑鈞企業社支付其帳款之支票鐵證與說明,但其等更以欺瞞原告,說此案無任何陳請、訴願之法惟有認罪受罰一途,若配合認罪僅處罰90年的就好。其等濫權與刁難,猶如德國之納粹蓋世太保般橫行霸道。抹滅原告交易購貨付款之實證,不做應有之裁處,更強以刁難、恐嚇、威脅手段,逼迫原告經營者於一星期內前往簽字認罪以結案,否則將以擴大查帳,使原告陷於勞民傷財疲於應付,難以經營直到認罪為止。經原告提起訴願,於財政部猶遭駁回另擇處分,其所屬承辦員等不當言行,與強行加罪之執法等不當之惡行令人髮指,顯已違政府賦予職責之本意,損傷政府行政應有之形象,讓人民失去應有之信任。

㈡買賣雙方皆為各自獨立之營利事業單位,竑鈞企業社派任之業務、送貨、收費等人事、財務、商業運作行為皆為其權利與責任,原告無權干涉亦無須承擔其責,故其對其員工有無報工資,有無對外虛開發票皆為其責,原告無法得知與查證。原告自成立以來皆為書審申報事業營利所得之廠商,以實際營業銷貨發票所得的百分之六來務實繳交營業所得稅,故無須以進項發票來降低稅率。而營業稅部分皆須於進貨帳款中全額支付於賣方繳交,故無須有先支付營業稅於賣方後,再用進項發票來扣抵銷項稅額之舉。依商場供需業務上,買賣雙方依當時各所需而協定與履行,故原告依竑鈞企業社之要求,以原告日常流動現金120,000元預付訂金,於當月交貨時核對交貨單上之數量、發票均為其社無誤,扣除其預收部份帳款並還其據,原告以郵寄指定竑鈞企業社為受款人支票,支付其含營業稅之帳款之支票174,033元於實際交易對象,此帳款支票亦實際經其社收受確認無誤(支票背面皆有蓋其公司章),此正常買賣交易即已完成,買賣雙方權責亦已結束,故原告已盡應有之職責。當時若無實際交易,原告怎會支付大金額(174,033元)支票之尾款,而其社怎肯接受扣除預收之訂金120,000元,上述如此淺顯易辨之理,已證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扣抵之情,然經多次提證解說,其等仍一再刁難,更威脅以查帳逼迫認罪結案,其等之蠻橫欺壓人民惡行令人髮指。

㈢原告申請復查於接獲被告所屬復查承辦員呂靜娟通知,即於95年12月7日準時準備其要求之所需之文件、存摺等與相關資料供其檢視,然該員卻連看也不看亦不容解說,75分鐘內僅一再蠻橫威脅撤銷復查認罪結案,代理人當場已明確表達無法接受要求撤銷復查認罪,請其做撤銷或駁回之應有裁處,但其最後仍以下達一星期內前往撤銷復查認罪結案,否則將擴大查帳。從其95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398號函文說明二之㈤中,其欲強查與此案無關之其他九家公司,騷擾原告讓原告疲於舉證應付查核,並需支付每張壹百元的支票影本領取費用,其於公文中彰顯其淫威刁難、蠻橫、脅迫認罪之情已可證明一切。

㈣被告急欲刁難脅迫認罪詳情如下:

⒈原告於接獲被告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50005885號函,即轉知原告之稅務代理人張榮昌事務所陳雅玲,經其傳真竑鈞發票並告知找尋進貨單與付款證明交與辦理即可,當日下午即前往台中商銀后里分行領支付帳款之支票影本,並於16時許到事務所將進貨與付款支票證明交與陳雅玲,並囑其依函約3月2日上午9時,攜相關資料前往辦理。數日後陳雅玲撥電來問陳水能是何身分有無其名片?告知其應為當時之業務,時日已久且近無交易名片難找。3月2日早上8時30分許撥電確認其有無依時前往,陳雅玲告知與孟承辦員很熟,前已將進貨單與付款支票證明傳真給孟承辦員所以不用去了,要去最好能找到陳水能的名片再去。對此內心中甚為不解,特去電詢孟承辦員確認有無傳真給他,並改約11時見面請教了解,並轉知陳雅玲其事務所需配合前往。原告派員乙○○代理依時到達陳雅玲已在門口等,入內與孟承辦員見面請教,其口頭告知竑鈞企業社負責人於法院認罪,其有販賣發票、虛設行號筆錄,並詢問有無陳水能的名片,並說「或許其名片也有可能假印」等語。原告代理人告知其交易時日已久,且近無交易無法找到名片,並提示89年與90年等進貨單,付款支票與明細等正本,與皆載明支付竑鈞企業社付款支票證明供其確認,並希望影印一份竑鈞企業社負責人認罪筆錄,但其推說偵查中不公開不便影印,欠缺名片猶需處罰,且其對所陳實證有不採認絕對之職權,極盡威脅恐嚇訴願人唯有認罪受罰結案。原告代理人之陳訴未做筆錄,即拿出其所預備之承諾書要求簽具,並說若有簽具承諾書依其職權89年之部分可免追究,且僅罰90年稅額2倍。

⒉原告代理人詢問:「以這些實證難道沒有任何行政救濟申訴方法?我們是經營事業的,又不是你們國稅局或調查局有職權調查虛設行號或販賣發票,對方經營上的任何行為與我們又何干?若你們這樣任意裁處那台灣產業將如何經營下去」。孟承辦員說:「沒有任何行政救濟之法,這也是你們經營事業風險之一,跟被倒帳的風險一樣,若碰上只好自認倒楣」。原告代理人於當日中午12 時許只好推稱需攜回交負責人核可,孟承辦員即交代陳雅玲需簽三張送回結案。當日中午1時許原告電知張榮昌事務所陳雅玲及王文英,詢問此事其如此裁處得當嗎?兩人皆稱:「以這樣處罰可算是輕的,很多跟你類似的案都如此裁處甚至更重…」等語希望配合認罪已結案。原告即嚴正要求其張榮昌會計師負責人需出面協助處理,並不得代簽承諾書。當日即以陳請書掛號寄送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

⒊期間陳雅玲數次問「孟承辦員問此事要如何處理」。原告於3月6日早上告知已寄出陳請書函等待回文。當日下午2時許孟承辦員即來電凶暴的說:「國稅局稅務員是有權隨時傳訊問話與查帳的,而你寄出函件不見得收得到‧‧‧」等令人心生畏懼言語。於3月14日早9時許接到孟承辦員來電,詢問為何未到國稅局接受問話。原告告知尚未收到寄來函件,並經請問其是於3月8日發函(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50013015號)14日早上即要問話,期間扣除收發送信時日與周六、日二天假期,這樣的函約難道不會太急迫嗎?但其卻聲稱其擁有此職權,且無扣除假日緩衝期。原告只好先以口頭請假,說等領到其函件後再約時間。待領到函件並傳真稅務代理人張榮昌事務所要求其負責人出面協助處理,並約3月15日早上10點,其因報稅日較忙,其再向孟承辦員改約16日下午1點30分。不知是有意或無意的口誤,僅告知改當天下午,讓原告代理人3月15日下午1點30分空跑一趟,更適巧當天下午孟承辦員剛好請假,但其對面桌辦公的先生說:「我有問他不是約了榮信鄭先生嗎?怎麼又請假」並速代電話找他。

⒋原告派員乙○○代理人於3月16日下午1點30分準時,到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張榮昌事務所其負責人之張太太王妙連(張榮昌會計師剛過世)與其妹王文英已在內與孟承辦員研議筆錄已完成,待原告代理人入內即交與要求簽具。原告代理人質疑其為何未於筆錄中載明所有的支票皆載有指定竑鈞企業社為受款人,甚至也有禁止背書轉讓等等,原告已盡應有之職責與防備。其遂於筆錄最後段補載上情,隨知其內其內仍有引人入罪之玄機。原告於3月27日再接獲被告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50013015號函,此次並未函文給稅務代理人張榮昌事務所,但其事務所之陳雅玲卻能於4月28日來電詢問:「有沒有收到孟承辦員函文,意向如何?要儘速結案」。原告回覆將再回函陳請書,但孟承辦員卻蠻橫簽結處罰五倍回函(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50013015號),抹滅原告所提出之實證而加罰五倍罰款。

⒌原告不服並於法定期內寄回陳請復查,而被告以中區國稅中縣政字第205號函知:「已陳報於中區國稅局復查重新審核,且現正復查中,審核結果將逕復敝公司,其屬孟承辦員已告誡,其若有不當待總局復查結果依規處理」。誰知卻安排個更惡劣刁蠻的呂靜娟承辦員來欺壓人民以期認罪結案。原告於95年11月30日早上接到自稱中區國稅局復查人員的電話,說「要原告的傳真電話要傳公文,其上載所需資料亦可回傳以利審理較快」。因各行政機關皆以正式行文為依據,何況其所需之資料皆為銀行存摺類等屬機密性,故原告接電話人乙○○以為是詐騙集團,要求其正式行文,該員呂靜娟即以此下馬威的口吻說「原告干擾其辦案,其有權用各種方式辦案」,雙方為此言談磨擦甚為不歡。

⒍原告代理人乙○○於12月7日上午10時準攜其函示之資料報到,呂承辦員見面開口第一句話就說「我們於電話中談的相當不愉快」,即一再的言詞威脅恐嚇代理人說:「需撤銷復查認罪結案,因你沒在中縣分局認罪,所以到總局要以罰三倍結案,這是你們經營事業風險之一,跟被倒帳的風險一樣,若碰上只好自認倒楣結案」。呂承辦員於此75分鐘不容說明,不觀閱其函示之相關資料與作筆錄,僅一再極盡威脅重複恐嚇原告代理人需撤銷復查,並承認犯罪事實以補本稅並加罰三倍結案,若不認罪即要擴大查察原告所有帳冊與交易情形,並說:「我家也是開工廠的,我就不相信你們的帳會做得很齊全」,當時原告稅務代理人王妙連在場聞此言,嚇得立即撇清此復查案不是她所為,而是榮信自行決定的,並請其給予一星期時間讓原告代理人回去研商認罪事宜。原告鄭代理人感慨的說:「我們認真務實工作繳稅更從未欠稅,卻需受如此委屈認罪之待遇,這是什麼政府啊?」呂承辦員接口說:「誰叫你們選錯人,回去與負責人研商,一星期內來辦理撤銷復查認罪結案,否則將擴大查案」。其函要求攜原告與夫妻雙方之私人存摺扣繳憑單等備查,但其皆未當場觀看僅要強行留置,經原告代理人據理反映,其中有尚在使用中之存摺與有侵犯隱私之嫌,建議其全部以影印,然其僅影印交還一本其餘十二本仍強行留置,並說「現無暇影印」。原告稅務代理人王妙連提出「若需留置存摺請開立保管單」,其才勉強而為之並說:「日後需以單據上之印章親往領取方能返還,你們不能干議我怎麼辦案」。此嚴重侵犯人民之隱私權,其蠻橫、濫權令人髮指。

㈤本件因被告濫權、百般刁難,原告現已無奈的更換委任有十幾年的稅務代理人,更想為此結束營業以圖平靜過日,被告所屬等諉言飾罪,強入罪於民,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金屬模具製造業,90年9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竑鈞企業社開立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283,35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168元,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4,16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竑鈞企業社之交易,有交貨單及扣除訂金後指定竑鈞企業社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支票付款資料為證,竑鈞企業社若有違章行為亦與其無涉,請被告自行查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指稱有向竑鈞企業社購貨及支付帳款之實證,且主張被告原查及復查承辦人等函請調查相關帳證及告知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之通知,係濫權刁難及侵犯其隱私,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本件原告取具竑鈞企業社不實進貨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如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資料、帳簿憑證或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雖原告已提示系爭支付貨款支票影本,然其金額僅174,033元,與發票所載應付帳款金額297,519元尚有差額123,486元,原告雖又主張由其出借竑鈞企業社業務員陳水能之借款120,000元抵付貨款,惟其無法提出借、領據或資金流程文件以實其說,且經被告查得前開原告主張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為「陳水能」(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而竑鈞企業社90年度扣繳申報資料顯示,陳水能並未領有薪資,顯非該社員工,此有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之函復與竑鈞企業社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進貨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補徵營業稅額14,168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非由實際銷售人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90年9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竑鈞企業社開立JD00000000號及JD00000000號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3,3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168元,被告以竑鈞企業社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168元。

五、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其與竑鈞企業社之交易,有交貨單及扣除訂金後指定竑鈞企業社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支票付款資料為證,竑鈞企業社若有違章行為與其無涉,請被告自行查明云云。

六、經查竑鈞企業社係王竑鈞以其母王林秀玉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無進貨,自88年間起至92年止,業界向其要發票時,渠按發票金額每萬元收取650元,其中500元需繳營業稅款,伊賺取150元等情,業據王竑鈞於93年7月20日下午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陳述綦詳,有該96年10月2日南執乙92年綜所稅執特字第00021674號函檢送該處之執行筆錄附在本院可稽,足證原告與竑鈞企業社間並無真實交易。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係由竑鈞企業社之業務員陳水能前來推銷,要求原告先借款與伊購買鋁料,再銷售原告,單價便宜0.5元,伊係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均有指名受款人為「竑鈞企業社」,並禁止背書轉讓,足證原告與竑鈞企業社間確有真實交易,且原告係一介平民,並無調查權,無從知悉陳水能並非竑鈞企業社之業務員,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顯屬無據云云。查陳水能雖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無法再傳訊其到庭訊問,惟原告主張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為「陳水能」,而陳水能於90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為在頌有有限公司、常琪鋁業有限公司及長祐企業社有營利所得,在竑鈞企業社並未領有薪資,此有陳水能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竑鈞企業社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及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證陳水能於90年度係自行投資營業,並非竑鈞企業社之業務員。次查,陳水能如確係竑鈞企業社之業務員,則竑鈞企業社應屬批發商或中盤商,即應存有鋁料,否則如何僱用業務員四處推銷?原告既係商場中人,不應無此基本常識。則原告於陳水能向其要求借款購買鋁料再出售與伊之時,理應明瞭陳水能並非批發商或中盤商之業務員。再參酌支票乃係流通證券,受票人仍有可能背書轉讓支票與他人,若非恐付款後賣方未履約交貨,或恐其日後所交貨品有瑕疵,一般商場習慣,倘貨品業已交付,不會發生違約不交貨,且既已交貨,即可當場驗收貨品,亦不致發生瑕疵問題,故絕少有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之情形,本件原告就系爭交易,在陳水能已交付貨品後,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足證原告於交易當時亦知陳水能並非竑鈞企業社之業務員,而特意留存付款之證據,事證明確。本件就原告簽發之支票均係由陳水能兌領,原告亦自陳係陳水能與之交易,而陳水能其時又係自行投資營業,並非竑鈞企業社之業務員,均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係與陳水能交易,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竑鈞企業社所開發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14,168元,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所為之主張,因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範圍故不予審酌,併予敍明。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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