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朝江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50355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其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以原告等雖出具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一併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分別對原告等各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585,0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查大里地政事務所舊有人工登記簿中42年5月22日記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然全省之都市計畫實施始於60年11月,而大里市首次都市計畫於62年11月30日實施,其都市計畫範圍並未包含前開土地。77年9月22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為非都市土地,其後未編定其使用種類,故大里地政事務所舊有人工登記簿上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空白,且迄至67年尚有田賦繳納尤足證明。是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未編定使用之田地目土地,至為顯然,有土地登記簿及大里市公所95年5月2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可稽。系爭土地於大里市都市變更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未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後於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方由非都市土地納入都市計畫內,分區使用編定為「住宅區」。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其中「未設定區」係針對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內,而第2次通盤檢討方予納入,編定分區使用為「住宅區」,而應是非都市土地未編定使用種類之田地目土地。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係指暫未依法編定之田地目之實際農業用地,並非所謂「未設定區」,因此大里市公所乃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答辯系爭土地顯非原告所主張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視為耕地之土地云云,顯屬曲解法令。
⒉原告等所檢附之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備註欄確已記載:「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字樣。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為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載明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應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字樣云云,亦屬違誤不當。矧以有無記載前述字樣,乃屬稅務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事項,與法律規定應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完全無關,況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如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能因主管稅務機關之違法內部見解,即否認法律規定之效力,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因此對系爭土地不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按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同條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參照財政部89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890063228號函釋,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大里市都市計畫內,係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實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從而足見系爭土地為大里市都市計畫內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同時擬定之都市計畫,已完成發布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地區,現實際仍為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應得認定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所稱「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規定,而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查原告等2人於95年3月3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及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等2人雖出具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一併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嗣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查明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該「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分別向原告等2人各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0,585,076元,並無違誤。
⒉案據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5筆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地○○里市○○○段75-33、75-35、75-52 、75-53地號均分割自75-4地號),雖依77年9月22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非都市土地。另經被告以95年8月14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087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中,由原未設定區變更後之使用分區為何,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8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50228579號函復:「主旨:‧‧‧大里市○○○段75-4、-33、-35、-52、-53等5筆地號‧‧‧。二、有關本案依本府74年9月10日74府建都字第16282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旨揭地號係為計畫書內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變更未設定區為住宅區、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園、道路及行水區』‧‧‧。」該住宅區、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園、道路及行水區均非農業用地。另依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所載:「主旨:‧‧‧大里市○○○段75-4等地號‧‧‧。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座落『大里都巿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巿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巿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巿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巿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是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都市土地,僅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等土地,顯非原告等所主張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視為耕地之土地。且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原條文中「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等字樣刪除在案。
⒊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發布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業經內政部以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原告等主張無記載前述字樣,乃屬稅務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事項,與法律規定應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完全無關乙節,顯有誤解。
⒋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並調整條次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另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訂定,足見上開租稅優惠之意旨在獎勵「農地」農用,非農地縱從事農用並不在獎勵之列。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其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在此之前農業用地並無單純出售土地即得免稅之規定。嗣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乃酌予放寬,經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且變更編定後因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原因,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用途使用,又使土地所有人原得享受之免稅之利益落空,為保障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依立法沿革及財政部86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910458277號函之釋示觀之,所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是系爭5筆土地自始即非屬農業用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 號函解釋稱:「...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據此亦以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作出相同之解釋。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解釋意旨,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等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之系爭5筆土地,係大里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成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情,有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95年5月10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4559號函向台中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時,經該府以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復該分處在案,此有被告96年4月16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14之上開書函附在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5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解釋,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本件原告並已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暨財政部之解釋意旨,應准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於95年3月3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原告等已提出之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雖依77 年9月22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非都市土地。原告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查明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該「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 號函釋規定不符,另依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所載:「主旨:‧‧‧大里市○○○段75 -4等地號‧‧‧。二、查旨揭申請位置座落『大里都巿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巿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巿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巿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巿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是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都市土地,僅由未設定區,變更為住宅區等土地,顯非原告等所主張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視為耕地之土地。原處分按一般稅率分別向原告等2人各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自無不合云云。
三、惟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地自42年5月22日起即屬「都市土地」,然查42年5月22日全台灣地區均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該土地登記謄本在登載收件日期42年5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後,另於84年10月24日收件,登載:「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註銷日期84年10月24日。」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受理本案時,就此即曾以95年3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04930號函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上開登記之詳情,據該所95年4月4日里地字第0950003951號函復略稱:「...經查原舊有人工登記簿大里市○○○段75-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系爭5地號)編定使用種類記載『都市土地』,業於84年10月14日收件138233號依據台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另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台端申請座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 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等語,此有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按;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往均係課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66年間繳納田賦之收據1紙為證,被告就之不但未曾爭執,並以傳真系爭土地之土地卡5紙,其上記載系爭土地至83年9月7日,其稅種仍屬代號「8」之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日以前係屬非都市土地,且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地目為「田」,被告亦始終對之課徵田賦,並未對之課徵地價稅,自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暫未依法編定之田地目之土地」。
㈡次查被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節。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系爭土地自42年5月22日即屬「都市土地」,惟其時台灣地區均尚未辦理都市計畫,已見前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顯係發現該登記之錯誤,而予以撤銷。查「都市土地」之登記被撤銷後,系爭土地自屬「非都市土地」,事理至明。況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台端申請座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地號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此原告有96年4月2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附證三之上開書函附卷可證,足證系爭土地於80年9 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前係屬「非都市計畫土地」,被告謂系爭土地原登記自42年5月22日登記為「都市土地」,台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惟該函並無表示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改列非都市土地,因認系爭土地仍非屬「非都市土地」云云,據以認系爭土地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之「田」地目土地,亦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該「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符一節。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該細則定有「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一語,足證以往行政機關,在辦理都市計畫初期,常有部分地區尚有將編定使用分區,此種行政機關尚未編定使用分區之土地,係行政機關之問題,並非人民之問題,該尚未編定使用分區之土地,如其地目為「田」,所有權人並不能因其未編定使用分區,即得以之申請建照執照等,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前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亦屬農業用地,被告以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該「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符云云,因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不得據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查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稱:「一、有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案,前經本部以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5號函釋在案(諒達)。惟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並調整條次為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除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原已規定有關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得享有稅捐優惠外,並將其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為利執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二、本部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內政部此一解釋,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發布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所作之解釋,其目的在使其所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在發給證明文件時,有所依據,非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按上開文字記載即不得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證明書與內政部上開書所載內容未完全相同為由,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已屬無據。況台中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20129912號復被告書函即稱:「...查旨揭申請位置座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未設定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 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可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副本抄送大里市公所,爾後類此案件,請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開發方式加註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以維權益。」另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載明系爭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又同市公所95年4月18日工區字第104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凡此有原告於96年4月2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附提出之證三至證六之上開書函及證明書附在本院卷可證,上開主管機關之證明,與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主管機關於人民申請發給農業用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記載之事項,並無差異,被告以內政部上開解釋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向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暨財政部解釋之解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