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3號
- 原告
- 昱順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貹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50076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0號從事塑膠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稽查,於原告廠區周界採集臭氣樣品,並委託其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1,31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2.彰化縣環保局係對原告工廠進行周界測定採樣,依上開排放標準,採樣人員首應測定原告工廠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工廠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採樣,即須確定採樣地點之空氣樣品,不會受原告工廠外之其他污染源所污染,否則所採得之空氣樣品根本不足認係受原告工廠所排放。原告工廠係設於工業區內,鄰近工廠林立,電鍍、烤漆業者藏身其中,所採得之空氣樣品是否受其他污染源干擾已有疑慮。上開稽查期日,代表原告在場者戊○○雖於稽查之始在場,然因採樣時上準公司之採樣儀器運轉發生故障,上準公司人員稱要另行調用儀器。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在場,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表示沒關係,先在紀錄上簽完名就可以走,戊○○不以為意,遂在紀錄表上簽名。故戊○○之簽名顯為第1次採樣即採樣失敗之採樣紀錄,並非成功採樣之紀錄,被告以此紀錄為嗣後再行採樣之紀錄,顯有紀錄不實。至嗣後上準公司另行調用之儀器何時到場?採樣地點何在?所使用之「採氣袋」是否符合標準而無其他氣味污染?實際進行採樣當時之風向如何?原告一無所知,彰化縣環保局顯不曾另作成紀錄令原告簽認,則訴願決定指原告代表人已於紀錄簽名認可採樣點云云,與事實不符。
3.又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採樣紀錄記載採樣時之風向為北北東風,採樣點則位於原告工廠下風處。然稽查採樣時間為6月29日,台灣西部普遍風向均為南風或西南風,何以當日之風向竟為北北東風?此風向紀錄是否與真實相符顯非無疑。若當日風向應為南風或西南風或不定向風,則如何確定採樣點所採得之空氣樣品確為原告所排放?請鈞院向中央氣象局查詢當日當地風向資料,以明採樣過程有否疏漏。
4.所謂「臭氣或厭惡性氣味」法無明文規定客觀標準,空氣中原即可能飄散各種氣味,如何決定何種氣味方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臭味」或何種氣味方令人感覺厭惡?根本即無一客觀標準可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發布之官能測定法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僅以純淨無味之空氣為對照,顯然由此所測得之結果可認定樣品氣體與純淨空氣之氣味有別,但卻無從為「臭」或「使人厭惡」之判斷,此當可由上準公司之報告中得知,根本無一語提及採樣之氣體具何種「臭味」或「厭惡性氣味」,如此何得逕以氣體樣品與純淨空氣之氣味有異,即認其為「臭氣」或「厭惡性氣體」?
5.綜上,原處分所據之官能測定,其空氣樣品無從認係原告工場所排放,上準公司之報告亦無從認定其採得之氣體具「臭味」或「厭惡性氣味」,顯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緣原告係從事塑膠加工作業,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15分現場進行廠房周界臭氣濃度採樣,檢驗測定結果:1,318,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50),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罰鍰30萬元整,並限期於95年11月20日前改善完妥。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元至100萬元;非工商廠場:2萬元至20萬元。污染程度(A):...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危害程度(B):...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0。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非工商廠場A×B×C×2萬元」,本案原告製程排放空氣污染物(臭氣),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派員率同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上準公司前往稽查採樣,測定結果1,318未符合排放標準,核已違反前述規定,已逾前述1000%,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揆諸旨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3.本案之稽查採樣係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派員率同上準公司並會同原告代表人甲○○之夫戊○○於採樣當時確認無其他味道干擾情況下於其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原告質疑臭味來源遭附近工廠干擾,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廠區位於山腰下,廠區建築物會影響風向,被告係以風向風速計來測量風向。
4.本案受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8號),許可從事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測等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臭氣濃度分析。查核該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容,有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表、採樣分析紀錄(內記載官能測定室環境條件)及附件(含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等記載,其檢驗分析之品保品管俱符合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所定檢驗程序要求。有關檢測當日檢測公司之官能測定採氣泵浦故障乙節,檢測公司於當日立即從原公司另調一組採氣泵浦進行採樣,依據檢測報告第16頁採樣幫浦校準紀錄顯示,採樣前後所執行之流量校準,兩次誤差值均為0.0%,結果為合格,並無檢測儀器故障問題。另檢測時所使用之電子式溫溼度計、風向風速計及電子式氣壓計亦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儀器檢校中心校正,有校正報告附檢測報告可稽。原告質疑所使用之採樣袋、採樣當時之風向等問題,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憑。
5.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元至100萬元;非工商廠場:2萬元至20萬元。污染程度(A):...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危害程度(B):...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非工商廠場A×B×C×2萬元」。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0號從事塑膠加工作業,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5年6月29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稽查,於原告廠區周界採集臭氣樣品,並委託其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1,31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地點從事塑膠加工作業,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15分派員督同上準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採集臭氣樣品後,並委託其檢驗,臭氣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1,318,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有採樣照片3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本件稽查係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及丙○○督同上準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稽查當時該廠作業中,於廠區周界外執行官能測定(聞臭),其風向為北北東,風速1.3m/s,溫度32.3℃,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廠區下風處採樣,本次採樣收集樣品並無其他因素干擾,有原告代表人甲○○之夫戊○○簽認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樣分析紀錄-補充資料說明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9頁),原告現場代表戊○○於採樣當時並未就採樣點表示異議,顯見本件於採樣點所採集臭氣樣品為原告工廠所排放,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採樣地點之空氣樣品,已受原告工廠外之其他污染源所污染,其質疑所採得之空氣樣品已遭其他污染源所污染,尚非可採。㈡本件採樣當時風向為北北東,已如前述,雖與本島夏季季風常見之風向為南風或西南風不同,然並非夏季季風向每天均為南風或西南風,況風向常受地形、地貌之影響而改變,且本件風向係以風向風速計所測得,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採樣當時風向為北北東,當可認定,要屬無疑,自無再向中央氣象局查詢當日當地風向資料之必要。㈢另檢測當日上準公司之官能測定採氣泵浦雖有故障,惟檢測公司於當日立即另調一組採氣泵浦進行採樣,同時量測並記錄當時風速、風向等氣象條件。依據採樣幫浦校準紀錄顯示,採樣前後所執行之流量校準,兩次誤差值均為0.0%,結果為合格,已無檢測儀器故障問題。另檢測時所使用之電子式溫溼度計、風向風速計及電子式氣壓計亦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儀器檢校中心校正,有採樣幫浦校準紀錄及校正報告附檢測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是系爭採樣品既係經由檢驗合格之儀器進行採樣,原告質疑所使用之採樣袋、採樣當時之風向等問題,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憑。㈣本件受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8號),並許可從事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測項目,上準公司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臭氣濃度分析,採樣當日95年6月29日15時02分至15時55分,官能測定主持人對6位嗅覺判定員為基準嗅液試驗,結果6位嗅覺判定員試驗均合格,同日16時38分至17時22分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測定,測驗時溫度23.3℃,溼度57.4,測定結果臭氣濃度1,318,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八、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測定紀錄及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7、61至66頁),其檢測過程,並無違誤之處,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從而,原告廠區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既不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依首揭規定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亦無再行通知上準公司採樣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又原告代表人之夫戊○○及彰化縣環保局當日之稽查人員丁○○及丙○○,均已分別受委任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尚無通知另行作證之必要。再本件被告機關之答辯狀,業經被告機關送達原告,有被告機關96年3月20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393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永貹律師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