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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莊金昌

原告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79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58地號土地,面積計2,541平方公尺,其中111.27平方公尺為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經被告原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就其五分之一面積即22.25平方公尺核准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併同相同地段455地號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合計課徵95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215,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屬法定空地部分應予免徵,重行核定稅額為184,06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突出之建築改良物僅二層,應減徵三分之一,78年至80年原核定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核算95年度地價稅顯有誤會。

㈡土地稅減免規則既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劃分為有建築改良物及無建築改良物二者,而在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用地必為法定空地,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係有意排除同法第9條規定,應屬同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核定顯有誤會。

㈢原告地上無建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568.9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為80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為33.82平方公尺,應減(免)徵面積合計應為682.72平方公尺,而被告復查決定之地上無建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428.68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應減徵面積為22.25平方公尺,合計減(免)面積為450.93平方公尺,顯有誤會,請求予以減免,以維權益。因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明定。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㈡在騎樓走廊上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有關最上層內縮建築,並未位於騎樓直上方,是否併入計算層數,仍請依主旨規定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及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示。

㈡系爭台中市○區○○段458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計111.27平方公尺,乃就其五分之一面積,即22.25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騎樓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二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應減徵三分之一,又該條文將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劃分為有建築改良物及無建築改良物二種,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建築物層數決定減徵比例;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且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用地必為法定空地,故該法條排除同法條第9條但書「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規定,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地上層數為20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原核定就騎樓面積111.27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22.25平方公尺減徵其地價稅,並無不合。至退縮騎樓未建築部分計428.68平方公尺,既經台中市政府為獎勵其於興建房屋時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而准予計入法定空地,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例,應准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乃重行核定95年地價稅為184,067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訴訟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既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劃分為有建築改良物及無建築改良物二者,而在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用地必為法定空地之情形下,意在排除同規則第9條法定空地不予免徵之規定。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築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568.9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及二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分別為80平方公尺及33.82平方公尺,合計免徵面積應為682.72平方公尺,被告復查決定減免面積為450.93平方公尺,顯有誤會云云。

㈣按台中市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經公布者外,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又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對於騎樓走廊地得予適當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所謂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尚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係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縱使因內縮建築,致有部分層數未位於騎樓直上方,仍應本於前開標準辦理。是原告所有系爭台中市○區○○段45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用地等,使用基地面積為2524.07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地為539.9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下二層,地上二十層之建築物,其實際騎樓面積為111.27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7月31日府都建字第0950149749號函檢送(78)中工建建字第2927號配置圖影本及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得之所有權資料併卷可稽,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就該騎樓面積之五分之一即22.25平方公尺減徵其地價稅,尚無未合;至無建築改良物之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部分,因未載明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8中工建使字第501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基地總面積539.95平方公尺,減除前述地上有建物之騎樓面積111.27平方公尺計算。所算得該部分面積428.68平方公尺,既經台中市政府為獎勵興建房屋時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而准予計入法定空地,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例,則該部分准按同規則規定免徵地價稅,合計減免地價稅面積計450.93平方公尺,復查決定重行核定95年地價稅為184,067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免徵地價稅面積合計應為682.72平方公尺,顯屬無據,尚非可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㈡在騎樓走廊上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亦分別經財政部71年0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及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58地號土地,騎樓總面積為539.95平方公尺,其中地上有二十層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計111.27平方公尺,退縮騎樓無建物面積428.68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78)中工建建字第2927號配置圖影本附卷於原處分卷可證。被告所屬民權分處原就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按地上有建物之騎樓面積111.27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即22.25平方公尺)計算減徵地價稅,另就無建物之騎樓地面積428.68平方公尺,則認屬法定空地,應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地上有建物之騎樓面積111.27平方公尺,減徵22.25平方公尺;至退縮騎樓無建築計428.68平方公尺部分,既係台中市政府為獎勵原告於興建房屋時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而准予計入法定空地,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例,應准予改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乃重行核定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184,067元。是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既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劃分為有建築改良物及無建築改良物二者,而在有建築改良物之騎樓用地必為法定空地,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係有意排除同法第9條規定,應屬同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核定顯有誤會。而原告地上無建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568.9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為80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之騎樓應減徵面積為33.82平方公尺,應減(免)徵面積合計應為682.72平方公尺,而被告復查決定之地上無建物之騎樓應免徵面積為428.68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應減徵面積為22.25平方公尺,合計減(免)面積為450.93平方公尺,顯有誤會,應予以減免云云,然查:

㈠按台中市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經公布者外,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見台中市政府編輯:台中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彙編、上冊、93年10月版、第768頁)(另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面鄰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又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對於騎樓走廊地得予適當減免。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所謂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尚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係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縱使因內縮建築,致有部分層數未位於騎樓直上方,仍應本於前開標準辦理,已如前述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

㈡原告所有系爭台中市○區○○段45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用地等,使用基地面積為2524.07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地為539.9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下二層,地上二十層之建築物,其實際騎樓面積為111.27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7月31日府都建字第0950149749號函檢送(78)中工建建字第2927號配置圖影本及台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得之所有權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就該騎樓面積之五分之一即22.25平方公尺減徵其地價稅,並無未合;至無建築改良物之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部分,因未載明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8中工建使字第501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78頁)所載之騎樓基地總面積539.95平方公尺,減除前述地上有建物之騎樓面積111.27平方公尺計算。所算得該部分面積為428.68平方公尺,既經台中市政府為獎勵興建房屋時退縮騎樓,提供公共通行而准予計入法定空地,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例,則該部分自得按同規則規定免徵地價稅,合計減免地價稅面積計450.93平方公尺,復查決定重行核定95年地價稅為184,067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免徵地價稅面積合計應為682.72平方公尺,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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