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鴻隆畜牧場)從事畜牧業,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47號經營鴻隆畜牧場,飼養豬隻2,701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671-00號),並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共用1套廢(污)水處理設施,其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180CMD (立方公尺/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13時10分至13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系爭共用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逕自廢水池經由地下涵管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11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75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2,43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下限,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5年5月29日提出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廢水申請,於95年6月2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退件,要求待龍祥畜牧場申請排放許可證核准變更或展延後再提出申請。95年6月23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往龍祥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稽查,發現繞流排放,除對龍祥畜牧場處分之外,並同時對原告處分。原告之認知一直為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多年來定期申報資料內容都是委託處理,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前並未有任何公文告知申報欄位不對或要求變更許可。直至95年8月7日彰環水字第0950027012號公文要求補正95年7月30日之定期申報表填寫欄位。且廢水處理設施為龍祥畜牧場所有,並非與原告共有。原告既已委託處理,受託者之行為,並非委託者能控制,不應連帶被處分。
2.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當天原告未在場,被告要處罰原告,應有原告之會同,並且也要告訴處罰之罰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緣原告張德堂(即鴻隆畜牧場)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皆從事養豬作業,產生之廢水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5年6月23日稽查時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同時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430mg/L(限值為150mg/L)、化學需氧量為2,750mg/L(限值為600mg/L)、生化需氧量為1,110mg/L(限值為8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修正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點附表第6項次規定處罰鍰30萬元整,並通知限期於95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
2.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同法第46條規定:「違反…或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8條規定:「...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及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修正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依附表第6項次違法情形及裁量參考因素之規定:「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定有明文。
3.原告略稱:95年5月29日提出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廢水申請,於95年6月2日經彰化縣環保局退件...95年6月23日環保署稽查大隊前往龍祥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稽查,發現繞流排放,除對龍祥畜牧場處分之外,並同時對原告處分...原告之認知一直為委託處理,多年來定期申報資料內容都是委託處理...且廢水處理設施為龍祥畜牧場所有檢附配置圖並非與原告共有。原告既已委託處理,受託者之行為,並非委託者能控制,不應連帶被處分云云。
4.惟查:
⑴原告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產生之廢水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使用同一放流口排放,前向被告提出共同申請排放許可證,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671-00號),三場共同處理之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80立方公尺。
⑵原告於95年5月29日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廢水申請書,惟該申請文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5年6月2日以彰環水字第0950018866號函知原告審查結果不予認可。
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23日派員至該場稽查,稽查當時會同該場人員檢查廢水收集處理情形,其養豬廢水收集至相鄰之龍祥畜牧場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稽查人員於該繞流排放口依規定程序採樣,並將樣品固定、冰存、送驗,現場稽查採樣時間、地點、程序並經該場會同人員張順福確認無誤及簽名於工作紀錄上。
⑷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專有名詞所稱「繞流排放」為:「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原告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產生之廢水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5年6月23日稽查時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符合前述繞流排放之定義,同時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430mg/L(限值為150mg/L)、化學需氧量為2,750mg/L(限值為600mg/L)、生化需氧量為1,110mg/L(限值為8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修正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點附表第6項次規定處罰鍰30萬元整,依法並無不當。
5.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46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項次:六。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萬元以上至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
二、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47號經營鴻隆畜牧場,飼養豬隻2,701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並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共用1套廢(污)水處理設施,其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180CMD (立方公尺/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23日13時10分至13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系爭共用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逕自廢水池經由地下涵管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11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75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2,43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下限,對原告處以3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95年6月23日環保署稽查大隊前往龍祥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稽查,發現繞流排放,除對龍祥畜牧場處分之外,並同時對原告處分。原告一直都是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廢水,多年來定期申報資料內容都是委託處理,且廢水處理設施為龍祥畜牧場所有檢附配置圖並非與原告共有。原告既已委託處理,受託者之行為,並非委託者所能控制,不應連帶被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畜牧業,經營鴻隆畜牧場,飼養豬隻2,701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並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共用1套廢(污)水處理設施,其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180CMD(立方公尺/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23日13時10分至13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系爭共用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逕自廢水池經由地下涵管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11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750毫克/公升 (mg/L),懸浮固體為2,43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事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驗報告及稽查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㈠龍祥畜牧場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報告書審查時,龍祥畜牧場與順福畜牧場、鴻隆畜牧場(即原告)之豬糞尿處理方式與流程係該3家畜牧場之廢水共同處理(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以90年8月22日90彰府環三字第4996號函檢送排放許可證予龍祥畜牧場(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被告以94年12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231863號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予龍祥畜牧場(見本院卷第65頁),該2件函文均記載龍祥畜牧場與順福畜牧場、鴻隆畜牧場3場共同處理,足見原告之廢水係與龍祥畜牧場、順福畜牧場共同處理,要屬無疑。原告主張其係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先前所申報之畜牧業廢 (污)水檢測申報表均申報為委託處理(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係屬原告申報錯誤,被告遲至95年8月7日始發現原告申報錯誤而發函原告補正,尚不得以被告未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5年6月23日稽查前發現錯誤予以糾正,即認為係委託處理。另該廢水處理設施為龍祥畜牧場所有,非與原告共有,對於是否共同處理,亦不生影響。㈡原告雖於95年5月29日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委託龍祥畜牧場處理廢水申請書,惟該申請已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95年6月2日彰環水字第0950018866號函知原告審查結果不予認可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尚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至現場稽查當天,原告雖未在場,惟本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明:「...二、該畜牧場飼養毛豬2,701頭,養豬廢水收集至相鄰其兄之龍祥畜牧場共用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勘查時該共用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以未經許可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於該繞流排放口依規定程序採樣送驗,將俟龍祥畜牧場排放廢水水樣檢驗結果一併函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以上所述及採樣地點、程序經會同人員張德順先生確認無誤。」等語,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經原告胞兄張德順(順福畜牧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52頁),張德順對於稽查採樣過程,並無異議,是原告於稽查當天未在場,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被告以95年7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379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即已告知其違反及將處罰之法條,原告陳稱未予告知處罰之罰則,要無足取。㈣原告與龍祥畜牧場及順福畜牧場共用1套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其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逕自廢水池經由地下涵管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已如前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舉之案例,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援引僅處罰龍祥畜牧場,而對原告免予處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既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即應受罰。從而,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下限,對原告處以3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完妥,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