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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60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2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14號開設「中大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60887-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府建商字第310556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以「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6年3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0305514號函「准予登記原領彰縣建商營字第0006088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註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卷附93年3月9日「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乃係由原告之父「丙○○」以受託之委託人代理而為,並非由原告本人親自而為。從而,該申請書就委託權限在其他欄註明為「註銷」云云,自亦係出於丙○○或服務櫃檯之他人手筆。而丙○○是否受有此代為提出「歇業(註銷)登記」之代理權限,被告機關自應細為審究詳查。核此若再觀以訴願決定理由所述:「商業申請辦理歇業登記時,如已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被告機關除能證明其中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依法不應准予歇業登記之理由外,即應為核准登記之處分。」等語,絕可俱見被告機關在受理商業申請辦理歇業登記時即應進行實質審查(例如文件真偽、有無缺失,此在委託代理申請之情況下,更應細究委託授權之合法與否,以利判斷有無逾權),而非僅為形式之登記審查,要無疑義。

(二)然今被告機關既知本件係由他人代為提出申請,且欠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正本」等相關文件之情況下,理應更趨審慎而為求證,豈能以含混態度率而受領此一申請而無絲毫求證之舉,此如何令原告甘服。

(三)事實上,當初原告只是請丙○○代為詢問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容有遺失時應如何處理?從未授權丙○○有提出「歇業(註銷)登記」之代理權限,此間,何以申請書就委託權限在其他欄註明有「註銷」之字樣,並進而有「歇業(註銷)登記」之申請,原告實在不知。申言之,有關自事後為何冒出「歇業(註銷)登記」之申請,原告係事後接獲被告機關方才知悉,上開「歇業(註銷)登記」之申請純係丙○○出於愛護子女之動機而依照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指示所為。故此間,本件處分不僅存有錯誤之撤銷問題,更存逾越代理權限之無權代理情事。

(四)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迭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要旨可稽。今上開代理行為於原告接獲原處分後即立為拒絕承認之態度,並立刻提起訴願求為救濟,既是如此,上開丙○○以代理人所提「歇業(註銷)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無效,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處分既並存有此一嚴重瑕疵,於法自不應續予維持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委託其父丙○○向被告機關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此有委託書可稽,受託人丙○○持委託書並繕具被告機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申請書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機關單一窗口辦理歇業(註銷)登記,經被告單一窗口現場審查該歇業(註銷)申請尚缺原登記證正本及級別證正本書件,除現場告知受託人外並於審查意見簽註:「請補登報作廢2份或登記證正本及級別證正本」,原告因登記證正本及級別證正本遺失,遂於96年3月10日登報聲明作廢,並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機關補正該聲明作廢報紙。按商業辦理歇業登記時,如已具備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被告機關除能證明其中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依法不應准予歇業登記之理由外,即應准予核准登記之處分。是以,原告既已具備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被告機關於96年3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305514號函准予登記歇業(註銷)申請,核無不當。

(二)另原告訴稱:「...從未授權父親『丙○○』有提出『歇業(註銷)登記』之代理權限...」,惟受託人丙○○所具委託書中委託權限確實為辦理註銷登記無訛,且該委託書亦有原告之用印,另受託人於96年3月9日所附被告機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申請書中,明確表示向被告機關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被告機關於3月9日審查該申請歇業(註銷)登記書件時,尚缺「登報作廢2份或登記證正本及級別證正本」,原告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9條:「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暨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附書件一覽表(如遺失者應附登報遺失啟示)規定,自行於96年3月10日登報聲明作廢,並向被告機關補正該登報作廢資料,被告機關自應核准其歇業(註銷)登記。

(三)另「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可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外,自不許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經濟部66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6698號函亦有釋示,故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機關准予歇業(註銷)登記,而再訴求回復原狀,自與經濟部上開函釋有違。

理由

一、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法第17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14號開設「中大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60887-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府建商字第310556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於96年3月9日以「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6年3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0305514號函「准予登記原領彰縣建商營字第0006088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註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65年9月16日出生)經營之「中大電子遊戲場」,前名稱為「龍鋼電子遊戲場(限制級、核准設立日期74年6月3日)、負責人郭啟章(獨資)、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86號;嗣原告於90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稱及所在地變更登記,將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現名、負責人原告(獨資)、營業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14號,並領得彰縣建商營字第00060887-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府建商字第310556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於96年3月9日以「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歇業登記,該申請書載明營利事業名稱為「中大電子遊戲場」、申請歇業(註銷)日期「定於96年3月1日起歇業(註銷)」,委託書載明委託人為原告,代理人為「丙○○」,委託權限在其他欄註明為「註銷」等情,業經本院向被告機關調閱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商業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卷第58、84、85頁),並有前揭「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被告機關單一窗口受理申請案件審查表、96年3月10日登報遺失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聲明作廢報紙影本各乙件在卷(訴願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稽。次查,原告黃鈞鴻係65年9月16日出生,其父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於90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將營利事業原名稱「龍鋼電子遊戲場」變更為現名,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與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前揭地址後,迄至95年11月9日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黃鈞鴻)、名稱(中大電子遊戲場)及營業地址(彰化市○○里○○街114號),經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並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惟現場無營業跡象,嗣該商號於95年12月12日申請自95年12月9日起開始營業,故自該日起課徵娛樂稅(原告另於前揭期日向被告申請自96年3月1日起歇業,已如上述)等各節,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7年1月7日彰稅消字第096995772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娛樂稅稅籍卡、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1月1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01478號函檢送之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附卷(本院卷第63至81頁)可考。而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伊是軍人出身,政戰學校畢業,上尉退伍;於96年3月初收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中大電子遊戲場95年12月至96年2月等3個月娛樂稅繳款書(訴願卷第24至26頁)後,受其子即原告委託至被告單一窗口辦理不要讓原告擔任中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事宜,前揭「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均是申請當日於被告單一窗口由其親自填載,該「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內載「遺失」與委託書上「委託權限」欄記載「註銷」等字,並非其書寫者等語。然查丙○○(37年10月1日出生)為政戰學校畢業,上尉軍人退伍,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既受原告之託前往被告機關處辦理不讓原告擔任中大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事宜,並當場於被告單一窗口處填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自應深知該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之法律上意義,參以卷附(本院卷第24頁)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附書件一覽表關於「歇業(註銷)登記」除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外,並應附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份(如遺失者應附登報遺失啟事2份)及委託書2份,原告填妥該「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後,經被告單一窗口相關單位審查結果,於「審查意見」欄載明:「請補登報作廢2份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份及營業級別證正本1份」,原告即於96年3月10日(星期六)在臺灣時報「綜合資訊」版刊登:「遺失彰縣建商營字第6088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府建商字第310556號乙紙聲明作廢中大電子遊戲場黃鈞鴻」等語(本院卷第26、29頁),並持以補正辦理系爭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等情,足證系爭「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申請歇業(註銷)日期」欄所載「定於96年3月1日起歇業(註銷)」及「營利事業蓋章」欄註記「遺失」暨委託書內「委託權限」欄記載「註銷」,皆為原告及其受託人丙○○之真意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乃丙○○逾越代理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依法無效等云云,核屬事後反悔修飾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依原告申請,以系爭處分准予歇業登記,並註銷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均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6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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