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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莊金昌

原告
甲○○○
輔佐人
戊○○
被告
丙○○○○○○○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70107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63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3,應有部分面積296.08平方公尺)及永豐段866、869地號等3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函送彰化縣永豐段與平原段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面積明細表,認定原告所有永豐段866、869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全部完竣地區○○○○段636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乃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96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7,221元。原告不服永豐段866、8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改課,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深度均不符合建築最小面積14米以上深度之規定,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為畸零地不得建築。都市土地之「畸零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2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法律及施行細則均未涉及,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引用之內政部93年4月12日所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業原則」)第4點,作為決定都市土地畸零地課徵地價稅之唯一依據,實屬有誤,因該「作業原則」僅為行政命令之位階,被告以此為依據,已違反憲法第5條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難避違法之嫌。畸零地依建築法不得建築,即土地稅法第2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不能建築」,應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又上開內政部所定「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都市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所以不得視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惟畸零地依法可協議合併建築,變成可建築用地,其前提為此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能達成協議才行,協議不成,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申請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此冗長複雜程序,或可達成畸零地變成可建築用地之結果,但應在變成可建築用地之時,才是依法改徵地價稅之時間點,被告以內政部違法釋示做為處分依據,違反論理法則。另被告答辯所引用之行政命令,包括法務部82年11月82律決24723號函、內政部66年12月28日台內第字第756763號函、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發布「作業原則」等,其中法務部82律決24723號函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56763號函,係針對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限制建築之土地」,畸零地是否屬之及適用問題而釋示,而本訴訟系爭問題,則是上述相同二法、同條、同項第4款關於「不得建築土地」,與畸零地之間適用問題,既是不同問題,無可類比之處,上述法務部82律決24723號函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56763號函,自不能作為本案答辯引用。而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0570901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所發布之「作業原則」第4點,將建築法第44條正面規定「不得建築」之反面推論「‧‧‧可以建築」,釋示「畸零地不得視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進而推論畸零地不得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被告已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規定,達其違法課稅之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所屬北斗分局經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埤頭鄉公所查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其完竣時間為87年7月3日驗收完成,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原處分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 年7月24日北地三字第0960003493號函、彰化縣埤頭鄉公所96年9月20日埤鄉建字第0960009401號函、97年1月30日埤鄉財字第097000109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之畸零地,應課徵田賦等語部分,按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96年10月15日之請示轉陳彰化縣政府,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10月22日查復略以「永豐段866地號等5筆土地‧‧‧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4款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內政部已於93年4月12日訂定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第4點所示:『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函釋及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就畸零地是否屬於可建築土地所為之釋示,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建築法第44條反面解釋均無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依此認定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又「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政部66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756763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亦為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所屬北斗分局經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埤頭鄉公所查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其完竣時間為87年7月3日驗收完成,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4日北地三字第0960003493號函、彰化縣埤頭鄉公所96年9月20日埤鄉建字第0960009401號函、97年1月30日埤鄉財字第097000109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之畸零地,應課徵田賦云云,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寬度亦有限制。所謂建築基地並不限於單筆土地,單筆土地如未與建築線連接,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但如與其鄰地合併建築能符合上開規定者,即非依法不能建築。系爭土地雖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未達14米以上之規定,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惟可與其相鄰之之公有或私有畸零地協議合併建築,自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釋:「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及財政部65 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378號函釋:「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年11月23日法82律決24723號函略以: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政部66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756763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內政部、財政部係本於職權解釋法律內涵,並非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尚無違反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㈣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業經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有案,已如前述。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96年10月15日之請示轉陳彰化縣政府,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10月22日查復略以「永豐段866地號等5筆土地‧‧‧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4款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內政部已於93年4月12日訂定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第4點所示:『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函釋及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就畸零地是否屬於可建築土地所為之釋示,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建築法第44條規定意旨均無違,自可採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參照)。被告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牴觸法律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此認定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而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前度、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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