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76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380號RC造建築物,頂樓增建3層高度約9公尺、面積325.5平方公尺,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查獲後,以97年1月29日沙鎮經字第097000244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乃以97年3月7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博公司),請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喬博公司之董事,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母親劉阿幼,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故由原告代其起訴。系爭建物為依法合理使用,並無違規之具體事證。又因被告行政作業疏失,使原告無法順利補辦建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83工建使字第1487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登載為5層樓,核系爭建物之現況使用已逾6層樓,明顯與原始核准樓層不符,且已逾土地使用強度容積率200%管制。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限期補辦,依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即臺中縣政府97年3月7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函載明「違建人」「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即受處分人為喬博公司,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原載係「稱謂」「代表人」,「姓名或名稱」「甲○○」,亦未載明被告為何?(見本院卷第4頁),其記載均欠明確,經本院審判長於97年8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嗣原告提出起訴補正狀載明「稱謂原告」「姓名或名稱」「甲○○」「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以違章建物為何人所有,何以由其為原告,原告稱「建物的所有人是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房子是公司蓋的。由我來起訴是因為我的戶籍設在這裡,我本人是這個公司的董事,董事長是我母親劉阿幼。因我母親年事已高,所以我替她起訴。我不是這個公司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足見原告已明白,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喬博公司,原告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雖稱設籍於該處,但就原處分而言,其亦僅係事實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系爭建物其合法准許之樓層為至5層,而其土地使用強度容積率為200%,其建到第5層樓之容積率為191%亦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其違建之樓層為第6、7、8層,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325 .5平方公尺,原核准建物總面積為334.87平方公尺,分別有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臺中縣政府97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更正樓層為6、7、8層之更正函)、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5、36、30頁),被告稱系爭建物第6、7、8層部分為違建,及其已逾土地使用強度容積率200%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且其已逾30日補正期限(被告於原告訴願期間即於97年4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通知喬博公司更正如上,即令自原告97年8月20日起訴迄今,亦早逾30日)(其起訴狀載補照通知公文內容一再出錯,應即指更正函),其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原處分(已更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