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興木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9702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擔任被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被告秀水國小)之註冊組長,於民國(下同)89年7 、8月間因涉嫌對校外學童有猥褻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提起公訴,被告秀水國小即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對原告為停聘處分至聘約92年7月31日期滿。期間於92年2月21日原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告秀水國小於92年6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在原告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秀水國小即依評議意旨重組教評會,於92年11月13日再次召開教評會議,仍決議將原告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不續聘處分,原告仍不服,再度提起申訴。案經縣申評會於93年2月18日以該案實體部分因涉及司法案件,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出繼續評議之申請,縣申評會於97年3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92年11月17日所為原告不續聘處分,並未敘明原告之行為究符合教師法何一條款之規定為不續聘之法律依據。又原告妨害性自主罪雖經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惟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嗣又承台中高分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原告之行為已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不續聘條件。再查,原告係依教師申訴管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因此不服再申訴決定,自當依法提起撤銷之訴。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是否足堪認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為此判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情事及違背比例或衡平原則?經查,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其相關起訴與判決,均採A男片面指訴為認定事實基礎,捨原告係在無意識下所為之行為而不採,遽入原告猥褻罪,已違證據法則。又原告係以關心A男之情境下無意間碰觸,刑事判決不予審酌,有悖情理。再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對原告所作之精神鑑定,認定原告無戀童或性虐待之偏好等情,且原告事後亦對自己之行為相當後悔,並下跪道歉,充分表現懺悔之意,足認原告毫無再犯之可能性,不再造成社會之不安,故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該刑事懲處已嫌過重,而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仍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原告不續聘之處置,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末查,原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本件之發生,致病情加重,已頗值同情,今又受被告不予續聘之處分,致原告無法正常申請退休,造成幾百萬元退休金之損失,原告身心深受損害。
㈢被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被告秀水國小之註冊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稽此,被告等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議處依法應提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決議懲處,以妨杜學校教評會濫行不利原告之議決。在與原告同期間,另有彰化縣花壇鄉國中前校長黃鐸鋒涉及賄選案件,受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如此黃某身為校長,理應以身作則宣導政令,勸阻賄選,卻明知故犯,自身幫候選人賄選,破壞選風,此才是真正行為不檢,經送公懲會懲處,僅決議降一級改敘,未撤職,並奉改派為彰化縣教育處國民教育輔導團之輔導員,並無其他權益受損。今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由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形同撤職,致原告之各項權益受損,顯非公允。又原告情節顯然極度輕微,況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猥褻罪,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因原告犯罪情狀輕微,致法院僅輕判有期徒刑6月,顯難認原告係行為不檢,被告秀水國小之教評會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決議,顯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及工作權。末查原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獲得被害男童家屬之寬恕未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況經彰化地方法院將原告送請高雄長庚醫院3次之各種鑑定、抽血、腦波檢查、測驗後,證明原告並無性偏差,無戀童症等症狀,因此刑事判決無將原告諭知接受強制治療之處分。原告顯無再犯之虞,豈可僅一次輕微性猥褻行為,率而斷定原告行為不檢,施予不續聘之最重處分,使原告權益大受損害。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秀水國小92年11月17日秀國人字第0920001559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教學字第0970044855號申訴決定及台灣省政府97年7月25日府申字第0971800147號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⒉被告秀水國小應續聘原告為教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准許原告退休。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惟經查教師之聘任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聘任,進而依據教師法第16條享有待遇、福利、退休等,至於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係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兼任行政職務,故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任用,因此兼任行政職務,其本質仍然是教師依法當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涉刑案且經起訴業明顯違反教師法,彰化縣政府91年11月6日府教學字第091020933-1號函「請秀水國小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被告秀水國小依法當召開教評會予以妥適之處置。原告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12月25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書執行完畢,原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告仍意圖僥倖申請復職退休,領取退休金,實於法有違。
㈡原告涉及妨害性自主一案,見彰化縣警局少年警察隊91年7月17日偵訊筆錄、91年9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告「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12月25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書執行完畢。被告秀水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案並無不當。被告秀水國小已於92年11月17日以92教評審通字第0920001960號措施通知書通知原告,通知書中即已載明法律依據。
㈢原告曾舉彰化縣平和國小類似案件及彰化縣花壇國中校長涉公訴案件情形與申訴人案件亦各有不同,據知一件是未進入法律訴訟案件,一件是未涉及相關危害學校師生案件。原告認其曾任行政組長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原告所犯案件與其註冊組長職務並非公務上關係所生,大
教師所涉法律責任行為,仍應依其行為是否因職務上所發生而有分別適用法律情形,原告因其個人行為犯案涉及刑法,應適用教師法。
㈣綜上,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既經依法確定,被告秀水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所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秀水國小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背「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1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所明定。是以凡教師法之行為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即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始構成本款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又「‧‧‧教師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亦經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於89年7、8月間,因涉嫌對校外學童有猥褻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