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70034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11日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WANTINI君(下稱W君,護照號碼:AA144640),嗣未依規定於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即 97年7月11日前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遲至同年月14日始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23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2498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續聘僱 W君前即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李小姐辦理外勞在臺等一切手續。該外勞於 97年7月11日期滿須回印尼當日,由千慧公司安排旅行社人員至原告家中將該外勞帶走並送機,直至該外勞因居留逾期無法順利出境,致電原告,原告始知 W君有居留逾期之問題。原告依千慧公司指示前往移民署辦理手續,該外勞旋於同年月14日離境,原告以為已結案。原告以為千慧公司確實有按法規辦理,本件因千慧公司未善盡受託辦理責任,受處分人應為千慧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確實已盡力注意聘僱所需辦理之程序,若原告能完全瞭解法規及複雜手續,又何須委任專業仲介公司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W君,其聘僱許可期限至 97年7月11日屆滿,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使其出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5日勞職許字第 0971086217號函及外國人W君離境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為W君之雇主,本應知所聘僱之W君其許可期限至97年 7月11日屆滿,並有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作為義務,縱原告全權委任千慧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不得以委託千慧公司辦理為由迴避應盡責任。若該公司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義務,係原告與其之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是原告顯有過失。又受任人如未依委任事項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雇主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受任人負賠償之責,惟尚不應以此解為免其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所應負之義務。本件原告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辦理外國人 W君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之違規情事應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是雇主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為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而違反該作為義務時,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即應據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31日申請W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其聘僱期限應至 97年7月11日止,而W君於97年7月11日聘僱期限期滿時,原告並未完成為 W君辦理出國之手續,而係至同年7月14日W君才離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1087819號通知原告之函文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附於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義務於97年7月11日前為W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違反該作為義務時,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於接續聘僱 W君前即與千慧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李小姐辦理外勞在臺一切手續一節,縱然屬實,因有為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為雇主依前開規定所生之義務。原告為本件外勞W君之雇主,自有於W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並不因原告曾與千慧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李小姐辦理外勞在臺等一切手續,即免除其義務。又原告對於 W君受僱即將屆滿期限時,即應注意履行上開雇主義務,如已委託他人辦理,即應予以監督確實辦理,本件W君未能如期辦理手續並出國,係因其居留證逾期致無法出境,而此一事實,並非原告於事前所無從注意,是原告對於其所僱用之W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未能如期辦理手續並出國,自難認無過失。原告尚難以已委託千慧公司辦理外勞W君在臺等一切手續,且以為該公司會確實按規定辦理,而主張免責,亦不得以本件係因千慧公司未善盡受託辦理責任,認受處分人應為千慧公司而非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之罰鍰,自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