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 原告
- 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80012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82-12地號(七賢路29號附近)辦理「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房屋新建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係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之第1級營建工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分前往工地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區有:⒈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⒉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等缺失,乃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移由被告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依據卷附97年8月12日臺中縣營建工地污染稽(巡)查紀錄單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一、二級工地查核紀錄表」規範項目之第2項(工地周界-關於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及第7項(結構體-關於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均勾選依規定設置且設置內容完整無缺失,且經稽查人員林俊傑簽名,以上如有缺失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程序應先於勸導或複查限期改善,由此可知,原告在97年8月12日前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及防塵布及防塵網完全合乎法令規定。次按本件系爭工地結構施工架外緣之防塵網,因鳳凰颱風來襲,所覆蓋之防塵網有部分遭強風損壞,又逢連日下雨,此有中央氣象局97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證。為保護施工安全,原告待天氣好轉,即於97年8月9日進場修補防塵網,惟因修補後效果不彰,乃決定全面拆除重新施作,並於97年8月13日即全面拆除完畢,而環保署派員於97年8月14日至現場巡查,正當原告拆除破損之防塵網進行更換重新施作中,以致生誤會,實則原告於97年8月16日已重新施作完成。綜上,原告於系爭工地周界圍籬皆有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且其中有部分以RC圍牆施作,皆符合法規之規定,安全無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8月14日至該營建工地現場稽查,發現該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及營建工程結構體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等防制設施,違規事實明確,現場人員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採證照片為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合。又本案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日期為97年8月14日,雖本件系爭工地於97年8月12日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查核無缺失,惟不同日期查核結果,不能作為97年8月14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結果。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塵網係因颱風來襲受損,經原告修補效果不佳,乃決定全面拆除重新施作,環保署於97年8月14日至現場巡查,正當原告更換重新施作中,致生誤會乙節。按鳳凰颱風於7月26日至7月29日影響臺灣,與本案違規日期97年8月14日相隔16日之久,且依原告所檢附97年梧棲站及臺中站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均顯示97年7月30日至8月14日間,並無連日下雨情事,尚有9日無雨,並有中央氣象局歷史颱風一覽表,均可為證。次按,依環保署93年4月27日環署字第0930029703號公告「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之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處分,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8月14日當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工區周界未涵蓋全區及結構體外緣未覆蓋防塵網如佐證照片,分別違反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缺失點數14點,違法事實明確;復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若有無法設置之實際困難時,亦應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由營建業主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臺中縣環保局審查同意後為之,原告未依法提出替代方案函送該局審查同意,難以因更換防制設施乙節為由而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已於97年8月16日重新施作完成,係屬違規成立後之後續改善作為,故原告所稱均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所訴理由委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是否未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系爭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圍籬及施工架外緣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經查: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依據本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以下簡稱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第2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公尺...」;第11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又環保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公告「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2點第1款第3目附表,違規條次係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工地周界設施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者,缺失記點點數為4點;違規條次同辦法第11條「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者,缺失記點點數10點。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二)查原告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82-12地號(七賢路29號附近)辦理「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工程(屬第1級營建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進行建築物2樓結構體工程時,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分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缺失記4點)及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缺失記10點)等防制設施,缺失點數合計達14點,認原告有違反本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規定情事,除當場告發,督促其應儘速完成改善外,並以97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63824號函檢送該署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及佐證照片4張,移由被告機關處理,該查核紀錄表與稽查督察紀錄並經原告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之工地主任王文彥簽名確認無誤等各節,有環保署上揭移送函、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本院卷第88、89頁)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暨稽查當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70、71頁;彩色相片附於訴願卷第11頁)可稽。原告訴訟意旨雖主張:依據卷附97年8月12日臺中縣營建工地污染稽(巡)查紀錄單(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證,原告在97年8月12日前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及防塵布、防塵網完全合乎法令規定;而系爭工地結構施工架外緣之防塵網,係因鳳凰颱風來襲,所覆蓋之防塵網有部分遭強風損壞,又連日下雨,為保護施工安全,天氣轉好後,原告即於97年8月9日進場將防塵網進行修補,惟因防塵網修補後效果不彰,以致原告決定全面拆除重新施作,並於97年8月13日即全面拆除完畢,環保署派員於97年8月14日至現場巡查,正當原告拆除破損之防塵網進行更換重新施作中,以致生誤會,實則原告於97年8月16日已重新施作完成等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局歷史颱風一覽表(本院卷第43頁)記載,鳳凰颱風係於97年7月26日至29日影響臺灣,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系爭工地之時間97年8月14日相隔16日之久;又據原告提出之97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97年8月12日至14日均無雨量(原告提出之97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上載者亦同-以上見本院卷第15、16頁),參以上開97年8月12日臺中縣營建工地污染稽(巡)查紀錄單記載被告機關當日15時30分至15時35分前往系爭工地稽查時,原告系爭工地周界及結構體均依規定設置且設置內容完整(即於工地周界設置圍籬及於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防塵網或防塵布),且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8月14日於系爭工地稽查之前述查核紀錄表與稽查督察紀錄並經原告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之工地主任王文彥簽名確認無誤等情,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和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末按,原告為營建工程之營造業者,其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首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或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竟因不注意致有系爭違規行為,自難詞其過失違規之責。從而,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本法第23條第2項暨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訴訟論旨所指各節,核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訊問圍籬施工公司負責人陳裕興及原告工地主任王文彥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