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被選定當事人 N○○
- 原告
- 玄○○
- 原告
- 原告參加人 Q○○
- 被告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 代表人
- O○○
- 訴訟代理人
- R○○
被告參加人 P○○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原告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Q○○應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出租人)甲○○、K○○(嗣其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參加人及被告參加人共同承買)、丙○○、戊○○○、壬○○、子○○、寅○○、辰○○、午○○○、申○○、戌○○、天○○、宇○○、A○○、C○○、E○○、G○○、I○○、M○○、N○○、玄○○等21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參加人P○○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明字第32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參加人P○○申請繼續承租,另原告等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核定不得收回自耕,並准予參加人P○○續訂租約6年,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即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回覆承租人及出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業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K○○其應有部分12分之1之部分,於98年12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並由原告參加人及被告參加人拍定,是原告參加人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係有關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續租與否之爭訟,原告參加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訴訟標的即有對之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原告參加人即應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