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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7年苗府訴字第43號及98年9月25日98年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430-38、430-49、430-50、430-86、430-87、430-88、430-89、430-90、430-91、430-92、430-93、430-94、439-1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共計13,231平方公尺,及赤崎子段430-77地號1筆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前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租用設有錦水礦場使用,原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所有租用土地已於民國(下同)78年間遷礦時起即辦理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及上開430-77地號土地,於85年4月23日設有「悠雅汽車賓館」營業使用,不符特別稅率課稅之規定,被告所屬竹南分局遂以97年7月1日苗稅竹土字第0977003022號函、97年10月14日苗稅竹土字第0977004155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430-38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年115,279元,93年134,543元,94年134,543元,95年134,543元,96年260,690元。補徵430-77地號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92年127,657元,93年149,536元,94年149,536元,95年149,536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土地是否礦業用地,或應以何稅率課稅,土地所有權人是無法也無權做決定,對原告因未申報而追繳5年高累進地價稅,是不正確的。被告錯誤核定致原告無法節省增值稅及地價稅,故被告執意以一般土地課地價稅必須准還原于79年過戶土地後開始結算,並應以可節稅的條件,如自用住宅的稅率等核之,才算合理合法。民國90年曾申訴林地課地價稅,查勘後,新竹縣退5年稅,苗栗縣稱政府沒錢而未退,本國稅制是否因縣而異?既然未退稅,為何又要追稅?政府要改徵或多徵稅金,也因寓教於民,授之於法,而非錯誤之後,硬要百姓承受嚴重損失。被告開錯稅單,誤導原告信以為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故未做其他用途變更。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可變更為農業用地、工業用地等。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不用扣累進稅率。被告應給予原告辦理節稅之時間,系爭土地大部分在作農業使用,理應免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97苗府訴字第43號、98年苗府訴字第14號)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㈡退還已繳稅金(地價稅)719,187元(92年127,657元、93年149,536元、94年149,536元、95年149,536元、96年142,922元)及加計利息8,491元(92年1,945元、93年2,182元、94年2,182元、95年2,182元)共計727,678元。92年至96年尚未繳稅金(地價稅)773,598元(92年115,279元、93年13 4,543元、94年134,543元、95年134,543元、96年260,690元)被告不能再補徵。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前因出租予中油公司作礦業用地使用,經核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中油公司78年間遷礦時起即辦理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次年起即無特別稅率課稅之適用,原告亦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申報。系爭地號土地,本即應自79年起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因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不知其未作礦業用地使用,漏未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迄至97年間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未作礦業用地使用,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97年7月1日苗稅竹土字第0977003022號函,核定補徵430-38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97年10月14日苗稅竹土字第0977004155號函,核定補徵430-77地號土地92年至95年之地價稅差額,並無不當。

㈡又地價稅之課徵係就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原告在苗栗縣轄區內計有頭份鎮○○段○○段403地號等18筆土地,面積龐大,其適用累進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稅率達千分之35、45,原告若欲節稅,宜早規劃,以達節稅之效果。另原告指90年曾申訴林地課地價稅乙節,因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及查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檔案,亦無原告所指之申請資料,附此敘明。

㈢苗栗縣造橋鄉○○○段430-38等13筆及430-77地號土地補稅情形表如下:單位:元年度 原核定 97.7.1更正 97.7.1更正 97.10.14更正 補徵差額⑴ 核定⑵ 更正補稅⑶ 核定⑷ ⑸=⑵-⑴ =⑷-⑴-⑶92 156,339 271,618 115,279 399,275 127,00000 000,274 306,817 134,543 456,353 149,00000 000,274 306,817 134,543 456,353 149,00000 000,274 306,817 134,543 456,353 149,00000 000,047 493,737 260,690 487,000 000 000,369

1.赤崎子段430-38地號等13筆土地課稅之稅種代號由3改1。

2.赤崎子電430-77地號6795平方公尺96年課稅種1,92-95年課稅種3。

3.92-95年430-77地號289.84平方公尺由稅種3改稅種0,6505.16平方公尺由稅種3改稅種1。

4.96年未發單補徵,而是更正97.7.1補徵金額。

5.稅0:免稅;稅1:一般稅率稅;3:特別稅率。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告92年至96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核定依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此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被告97年10月15日苗稅法字第0972035406號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71頁)可稽,系爭土地原由中油公司租用設有錦水礦場使用,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因中油公司所租用上開作為礦場使用之土地已於78年間遷礦時起即辦理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且系爭430-77地號土地上有苗栗縣造橋鄉○○○段944、945、946、947、948、949建號等6座建築物,建物門牌為錦水村12鄰錦水路328號,於85年4月24日設有「悠雅汽車賓館」營業使用,不符特別稅率課稅之規定,此亦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6年12月21日探採行政發字第09602316310號函、被告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被告98年2月16日苗稅法字第0972053010號原處分卷第100頁及第123頁)可參,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原告本應於中油公司78年間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次年起向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申報,惟原告並未申報。被告迄至97年間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已未作礦業用地使用;,又依91年空照圖及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現場實地勘查紀錄,部分面積289.84平方公尺業已提供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該部分核定自92年起適用減免地價稅,其餘6,506.16平方公尺,則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故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97年7月1日苗稅竹土字第0977003022號函、97年10月14日苗稅竹土字第09770 04155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430-38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92年115,279元,93年134,543元,94年134,54 3元,95年134,543元,96年260,690元。補徵430-77地號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92年127,657元,93年149,536元,94年149,53 6元,95年149, 53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核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赤崎子段430-38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92年115,279元,93年134,543元,94年134,543元,95年134,543元,96年260,690元。補徵赤崎子段430-77地號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92年127,657元,93年149,536元,94年149,536元,95年149,53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退還已繳稅款暨未繳地價稅不能再補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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