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859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申請提被告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件公文承辦人姓名,經被告以97年8月7日府工使字第0970217437號函復:「‧‧‧三、另有關申請提供本府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件公文承辦人姓名乙節,經查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所請歉難同意。」原告嗣於97年8月11日、97年9月11日提出陳情書再予申請,被告仍以97年9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243006號函及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重申原告之申請事項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項而予以駁復。原告不服被告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13天始向訴願機關答辯,故其答辯時效已過,應屬自動放棄認定,被告應將被告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件公文(以下簡稱系爭21件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告知原告。本案係94年8月18日起因亞熱帶新都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迭經請被告依法處理,由於被告承辦人時常更換,致使辦案標準不一,因此要求被告提供系爭21件公文承辦人姓名,俾憑日後業務需要或其他說明時請承辦人員說明之依據。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屬公文尚未擬稿核發之前的作業限制,並非限制公文公開答覆後之作業行為,因此作業完成後應在函文發出之同時,理應將承辦人員姓名列入函文內記載,何況訴願機關之函文亦已記載聯絡人,而訴願決定卻予以駁回原告訴願,違反公文處理原則應予導正以符合正義原則。故被告有刻意隱匿公文承辦人不依法作為之行為損害人民知的權利。原告申請提供承辦人姓名係屬公文答覆後之公開函文,法令並無規定限制,被告刻意曲解法令,拒絕提供顯有違法失職之嫌。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各部會以及各級法院所核發之公文函件,均由敘明承辦人員姓名及詳實之聯絡電話號碼,唯獨被告核發之公文部分單位(含使用管理科)有書寫承辦人姓名,而對本案竟高達21件以代號告知原告,顯然違反常理,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實施之條文,予以搪塞,用法欠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提供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等21件承辦人姓名。
三、被告則以:我國尚無法規明定須於公文上註明承辦人姓名、職位,故被告所屬工務處使用管理科僅於公文填寫承辦人代號,而未填寫承辦人姓名、職位。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被告提供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 件公文(以下簡稱系爭21件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係屬公文擬稿簽呈之職章內容,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內容,依規定得不予提供。況原告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且公文有無註明承辦人姓名、職位,並不違反訴願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亦不影響原告之行政救濟請求及司法途徑救濟,且司法機關若受理原告案件如有需要所轄機關配合到案說明,自會通知所轄機關到場說明。又被告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僅係一般公文書,非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系爭21件公文內容均為被告對「亞熱帶新都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處理過程及處分書等(因該會拒絕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相關資料予原告之紛爭,案經被告以96年9月3日府工使字第0960242748號函、97年8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200662號函、97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70266757號函、97年12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70311160號函、98年1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80004119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連續處該管理委員會罰鍰在案),系爭21件公文之承辦人姓名、職位屬公文擬稿簽呈之職章內容,應不影響原告(即檢舉人)之行政救濟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提供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等21件承辦人姓名,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亦為行政院所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30項第10款第8目所規定(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再「按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是以,現行公文格式之規定除開會通知單外,並未列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惟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本院89年8月16日台八十九秘字第24413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伍、文書核擬、二十九(十七)9,已增訂:『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之規定,是各機關自得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復經行政院90年4月12日台90秘字第021358號、92年5月12日院臺秘字第0920025937號書函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該府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件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及職位,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事項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項予以否准。按行政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係以機關之名義為之,其對外公文所載承辦人既係以代號為之,則各該代號表徵之職務擔當人即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其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㈢又系爭函文上承辦人之記載係以數字代號為之,承辦人之姓名屬行政機關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行政機關本得拒絕提供。又該作成決定前之文件,是否因公益而有必要准許公開或提供,行政機關應有裁量權,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係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自明。本件系爭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及其職位,既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內部準備文件,依前開規定,若非對公益有必要者,被告自得不予提供。而行政院所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30項第10款第8目規定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而公文格式之規定除開會通知單外,並未列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行政院於89年8月16日以台八十九秘字第24413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伍、文書核擬、二十九(十七)9增訂「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之規定,由各機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對於公文書上登載承辦人姓明或代號,自得予以裁量如何登載,況被告已於上開原告所稱21件公文中已載有電話足資聯絡及溝通,是以,被告以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公文尚未擬稿核發前之作業限制乙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之正常運作,為達成該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內容與保護國家公權力正常行使及避免公務員受外界不當干擾,非僅指行政決定作成前方得予以限制,原告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提供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等21件承辦人姓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