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8190號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於民國(下同)94年間產製應稅貨物液晶顯示器產品出廠,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54,979元,致逃漏貨物稅2,249,685元,經被告查獲,初查除補徵貨物稅2,249,685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10倍之罰鍰22,496,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示略以:「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二、前述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亦即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之彩色顯示器非屬貨物稅課稅範圍。再按「單獨產製出廠(或進口)彩色顯示器或電視調諧器,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說明: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四、前述彩色顯示器或電視調諧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五、本部73年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78年1月17日台財稅第781136794號函、7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780659726號函及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釋有案。
㈡貨物稅條例第11條列舉規定9款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其中電腦類貨物及其電腦週邊設備,並未列舉其中,亦即非屬應稅貨物。原告產製之液晶顯示器,出廠時僅附電腦信號輸入端子,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收其他視訊信號。其主要係將電腦對資訊處理之結果予以顯現,以達會議視訊、資料播放之目的,亦即其基本功能在於PC Monitor、公司內部會議視訊、公司場所大型廣告看板、TV-Game、主管辦公室監控使用,機具本身並不具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器具出廠,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依該類產品使用目的,應屬電腦系統之週邊應用產品,財政部90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74號、92 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暨經濟部工業局94年5 月22日工電字第09400341580號函釋,已有規定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電腦及手機本身皆為一種介面,不會因電子科技的進步,功能增加而改變其原有名稱,更未因此而必須課徵貨物稅。電視機課徵貨物稅,其原意為將電視機視為奢侈品,有其歷史背景,如今電視已成為民生日常用品。而液晶顯示器,經濟部將之定位為二兆雙星產業,政府政策係大力扶植液晶產業,被告卻將之統括為「液晶電視」,欲課徵貨物稅,顯與政策背道而馳,亦嚴重衝擊液晶產業之正常發展與營運。另從被告所屬查稽人員之外勤工作日誌第4項記載,本日工作其他重大發現述要:「現場產品液晶顯示器皆可收看電視節目(即加裝視訊盒或數位接收器等設備),現場尚未發現有重製應稅貨物之情形」云云,顯係因查稽人員對電子產品並非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其等僅憑外觀、價格、使用目的及嗣後可能重組之情形,判斷系爭液晶顯示器屬於「電視機」並非妥適。被告係以課徵稅款為導向,非以實際產品結構為依據,且對產品有所誤解,因此其所搜集之問卷回函及查核工作日誌之記載,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㈢原告產製之液晶顯示器,本體主要功能及用途為接受各種訊號源傳輸進來之後顯示影像,例如電腦、DVD、電視遊樂器、衛星節目接收器等等,必須另外接上視訊盒(電視調諧器)所傳輸進來的訊號才能播放電視節目,電視機之收看功能,並非原來設計上之主要功能,僅係因應科技產業之普遍性的附加功能,此由卷內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書、調諧器型錄及使用說明書可稽。就成本結構而言,視訊盒含調諧器製造成本僅千餘元,零售價不到2千元;液晶顯示器模組主要成本為液晶面板約占成本80%,價格則逐年下降,並非加裝調諧器變成液晶電視,售價就會比較高,售價之高低完全依液晶面板當時之價格而定,故液晶電視與液晶顯示器之主要價格差異只有調諧器及貨物稅。就產品結構而言,液晶顯示器內部主要有液晶面板,AD BOARD(驅動主基板)和電源供應器基板以及搖控器感應基板,遙控器的主要功能是將訊號來源整合在一起方便切換,與是否為電視亦無關係。被告僅片面以價格、備有搖控器、本體具有收視訊功能等而誤解為需整具課徵貨物稅,係因其對於產品專業技術領域不了解而產生之誤會。原告產製之產品分為3種項目,分別為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含調諧器、液晶電視,該3種產品有其個別產品稅則分類號碼,此有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證書在卷可稽,並對此3種產品係分別銷售出廠,並對產製應稅之視訊盒含調諧器及液晶電視,皆於出廠時依法繳納貨物稅,有繳納稅款明細及稅單在卷可證,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出廠時核非屬課稅項目。
㈣退言之,貨物稅課徵程序為出廠課稅,出廠時為液晶顯示器,出廠後安裝時再接上視訊盒,課徵時點已消滅,此從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示說明四「前述彩色顯示器或電視調諧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觀之自明。原告將液晶顯示器售予客戶,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至於該客戶或經銷廠商是否再行安裝組合,與原告無涉,依法不能就此核課原告貨物稅。本件並無補徵貨物稅事由之存在,亦無罰鍰事由之存在。
㈤證人廣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翔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百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庚○○、壬○○、辛○○等人,均足以證明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LCD Monitor產品銷售予該公司時,是否已有電視調諧器?或須另外購買,再進行組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為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令所明釋(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94年間產製應稅貨物液晶顯示器(27吋、30吋、32吋及37 吋LCD Monitor)產品出廠銷售額合計19,554,979元,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3條及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有統一發票存根聯、說明書及使用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原查乃依首揭規定補徵貨物稅2,249,685元。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規定,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之彩色調諧器非屬貨物稅課稅範圍。又以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9款列舉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其中電腦類貨物及其電腦週邊設備,並未列舉其中,亦即非屬應稅貨物,而其所產製之液晶顯示器出廠時僅附電腦信號輸入端子,僅能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收其他視訊信號。其主要係將電腦對資訊處理之結果予以顯現,以達會議視訊、資料播放之目的,亦即其基本功能在於PC Monitor、公司內部會議視訊、公司場所大型廣告看板、TV-Game、主管辦公室監控使用,機具本身並不具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器具出廠,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依該類產品使用目的,應屬電腦系統之週邊應用產品,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應課徵貨物稅。縱使系爭產品應課徵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亦非原告,其將液晶顯示器售予客戶,該客戶是否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亦係客戶裝配或銷售廠商所為,與原告無涉,不應重複核課云云。查原告網站之產品介紹揭示,19吋以下產品屬液晶顯示器,27吋以上產品全為液晶電視,次查原告之總代理雅羅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時所檢附之廣告型錄及液晶顯示器使用說明書,27吋以上機型均為液晶電視,而非LCD Monitor一般電腦之顯示器,與原告網站之資料相符。又查原查就系爭產品液晶顯示器函詢原告所銷售之對象,均說明系爭產品有電視調諧器可供收訊電視節目及播放電視節目使用,有全資有限公司、廣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翔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圖國際有限公司回函說明書可稽。綜上,原告產製液晶顯示器型號27吋、30吋、32吋及37吋LCD Monitor等系列產品,本體已具有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廣告介紹可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係屬應課貨物稅中電器類項目之彩色電視機產品,原補徵貨物稅2,249,685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仍執前詞提起訴訟,所訴核無足採。且據原處分卷第224至229頁,原告將Monitor與調諧器分開2張發票,同一天賣給同一人,可看出原告係在規避貨物稅。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為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明釋。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於94年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銷售,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產品未稅出廠應按補徵稅額2,249,685元處10倍罰鍰22,496,800元,被告依前揭函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22,496,800元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產製之系爭液晶顯示器型號27吋、30吋、32吋及37吋LCD Monitor等系列產品,應否課徵貨物稅。
五、經查:
㈠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94年間產製應稅貨物液晶顯示器(27吋、30吋、32吋及37吋LCD Monitor)產品出廠銷售額合計19,554,979元,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3條及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有統一發票存根聯、說明書及使用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其統計表附原處分卷第64頁,其餘統一發票存根聯見原處分卷第153頁以下,購買廠商出具給被告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91頁,使用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44頁至150頁及本院卷被告98年10月2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次查原告網站之產品介紹揭示,19吋以下產品屬液晶顯示器,27吋以上產品全為液晶電視(見本院卷被告98年10月2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原告之總代理雅羅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時所檢附之廣告型錄及液晶顯示器使用說明書,27吋以上機型均為液晶電視,而非LCD Monitor一般電腦之顯示器,與原告網站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被告98年10月2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又被告曾就系爭產品液晶顯示器函詢原告所銷售之對象,均說明系爭產品有電視調諧器可供收訊電視節目及播放電視節目使用,有全資有限公司、廣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翔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圖國際有限公司回函說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91頁)。顯見原告產製液晶顯示器型號27吋、30吋、32吋及37吋LCD Monitor等系列產品,本體已具有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廣告介紹可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係屬應課貨物稅中電器類項目之彩色電視機產品,自堪置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產製之液晶顯示器,出廠時僅附電腦信號輸入端子,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收其他視訊信號。其主要係將電腦對資訊處理之結果予以顯現,以達會議視訊、資料播放之目的,機具本身並不具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器具出廠,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依該類產品使用目的,應屬電腦系統之週邊應用產品,財政部90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74號、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暨經濟部工業局94年5月22日工電字第09400341580號函釋,已有規定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原告產製之液晶顯示器,必須另外接上視訊盒(電視調諧器)所傳輸之訊號才能播放電視節目,電視機之收看功能,並非原來設計上之主要功能,僅係因應科技產業之普遍性的附加功能,此由卷內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書、調諧器型錄及使用說明書可稽。就成本結構而言,視訊盒含調諧器製造成本僅千餘元,零售價不到2千元;液晶顯示器模組主要成本為液晶面板約占成本80%,價格則逐年下降,並非加裝調諧器變成液晶電視,售價即較高,售價之高低完全依液晶面板當時之價格而定,故液晶電視與液晶顯示器之主要價格差異只有調諧器及貨物稅。被告僅片面以價格、備有搖控器、本體具有收視訊功能等而誤解為需整具課徵貨物稅,顯係對產品專業技術領域不了解而產生之誤會。原告產製之產品分為3項,分別為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含調諧器、液晶電視,該3種產品有其個別產品稅則分類號碼,此有商品檢驗局檢驗證書在卷可稽,並對此3種產品係分別銷售出廠,並對產製應稅之視訊盒含調諧器及液晶電視,皆於出廠時依法繳納貨物稅,有繳納稅款明細及稅單在卷可證,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出廠時核非屬課稅項目。原告將液晶顯示器售予客戶,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至於該客戶或經銷廠商是否再行安裝組合,與原告無涉,依法不能就此核課原告貨物稅。本件並無補徵貨物稅事由之存在,亦無罰鍰事由之存在。本件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釋皆不應依電視機產品課徵貨物稅。被告以課徵稅款為導向,非以實際產品結構為依據,且對產品有所誤解,因此其所搜集之問卷回函及查核工作日誌之記載,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云云。
㈢查原告產製之產品固分別為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含調諧器、液晶電視3項,該3種產品亦分別有其個別產品稅則分類號碼,其產製之液晶顯示器,出廠時固亦僅附電腦信號輸入端子(連結器),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收其他視訊信號無訛。惟查原告網站之產品介紹揭示,19吋以下產品屬液晶顯示器,27吋以上產品全為液晶電視(見本院卷被告98年10月2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原告之總代理雅羅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時所檢附之廣告型錄及液晶顯示器使用說明書,27吋以上機型均為液晶電視,而非LCD Monitor一般電腦之顯示器,與原告網站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被告98年10月2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參以原告98年10月29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五(產品)使用說明書第4頁「顯示器控制面板介紹」載有「頻道選擇鍵」「此兩鍵可選擇電視…頻道」,第5頁載「顯示器連接及安裝」,第10頁載有「電視、影音、D端子、電腦切換」,第16頁載有「天線、有線電視輸入的選擇」,附件六所附「雅羅蘭液晶顯示器」均載明「液晶顯示器(搭贈視訊盒),均相符合。原告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公司的廣告是有這樣作沒有錯」,足見原告有意將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一併搭售。證人辛○○到庭證稱幫忙介紹祥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30吋螢幕「因當初林(指祥詮公司負責人之子)只說要顯示器,沒想到他要看電視,後來問了才去看,才知道有附贈視訊盒,才向金雨索取。…我後來幫忙裝上,連接第4台電視的線就可以看了。」(見本院卷98年10月1日筆錄),全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到庭證稱:「…有寄賣(原告公司螢幕),我們是賺取差額」;「有進貨沒錯。是放在門市展示(售),只有賣一、二台左右,數量很少。說明書內容正確,每一台均有附贈視訊盒。」(見同上揭),證人廣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己○○到庭證稱:「(買來時)可以(看電視),…買來時,賣方說可以當電腦使用,也可以裝在電視上,我們是當電視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益見原告確係將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一併搭售。原告雖將顯示器與調諧器分開2張發票,同一天賣給同一人,亦難認非一併搭售。原告雖主張;「原告將液晶顯示器售予客戶,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至於該客戶或經銷廠商是否再行安裝組合,與原告無涉,依法不能就此核課原告貨物稅。」云云,惟如原告係分別銷售,而係顧客主動選購自行組裝,固可認與原告無涉。但本件係原告於廣告單上載明附贈視訊盒,而於實際銷售中亦為相同搭售,自非客戶或經銷廠商之再行組裝之問題。故本件係一併搭售,而非實際產品結構之問題,原告是項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有否查獲其他廠商相同情形,而亦為補稅及處罰,核屬另一問題。
㈣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19條或第20 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亦分別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令所明釋。依上開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釋令,須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始免徵彩色電視機之貨物稅,本件原告之型錄(廣告)已載明附贈視訊盒,於產品說明書亦載明其詳,又將顯示器、調諧器(視訊盒)二者一併出售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合免徵彩色電視機貨物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釋皆不應依電視機產品課徵貨物稅云云,實屬誤解。本件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補徵貨物稅2,249,685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0倍之罰鍰22, 496,800元(計至百元止),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