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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劉錫賢

原告
原告
被選定當事人 N○○
原告
玄○○
原告
原告參加人 Q○○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表人
O○○
訴訟代理人
R○○

被告參加人  P○○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原告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Q○○應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出租人)甲○○、K○○(嗣其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參加人及被告參加人共同承買)、丙○○、戊○○○、壬○○、子○○、寅○○、辰○○、午○○○、申○○、戌○○、天○○、宇○○、A○○、C○○、E○○、G○○、I○○、M○○、N○○、玄○○等21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參加人P○○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明字第32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參加人P○○申請繼續承租,另原告等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核定不得收回自耕,並准予參加人P○○續訂租約6年,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即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回覆承租人及出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業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K○○其應有部分12分之1之部分,於98年12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並由原告參加人及被告參加人拍定,是原告參加人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係有關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續租與否之爭訟,原告參加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訴訟標的即有對之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原告參加人即應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