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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號

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沈應南莊金昌許武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台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辦理鄉街計畫BⅡ002及AⅡ005號道路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1月18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2-18、447-143、447-142、447-149、446-50地號(即重測後永成段60、66、158、786、87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參加人並以7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2892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月28日起至78年3月29日止。嗣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將補償費辦理提存為由,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8年1月18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核准徵收函,就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60、66、158、786、870地號土地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辦理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否則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縱有法定無法發給之事由,亦應於得為提存時起15日內依法辦理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仍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足參。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費之發放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倘原徵收補償費處分嗣後因行政救濟結果,或於處分確定後發現錯誤,而有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另為適法處分並儘速發給,此相當期限最長不得逾2年,逾期則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㈡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60、66、158、786、8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1月18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289592號函覆內容足稽。又公告期間係於78年3月29日屆滿,則徵收補償費至遲應於期滿後15日內即78年4月13日前由需用土地人撥付補償費至徵收執行機關即參加人。然參加人迄今除從未合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外,更未見其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從而,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及參加人就系爭補償費之撥付發給,已違背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且從未合法通知原告予以領取,況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逾越法定15日之期限,更逾越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所揭示「相當期限」甚鉅,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徵收核准處分,當已失其效力不復存在。

㈢被告雖主張與本件同一徵收案之其他應受補償人已領取補償費完竣,可推知當時已有通知之事實等語,然被告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確定後15日內,有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此等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致事實真偽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自宜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又參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及9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各別逐一判斷,自不得以其他土地所有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領取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作為訟爭土地權利人是否已合法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證據法則。本件原告確實未接獲補償費之領取通知,且經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16446號函復結果亦證如是,甚而自認「沒有直接證據資料來證明曾通知甲○○先生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等語,則有關「是否已合法送達領取補償費通知」乙節,又豈能以推論之方式為之?系爭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僅13人,並無被告所稱業務繁雜情形,且其中張永昌、蔡回春等2人為何遲於93、97年才領取補償費?另為何吳國烽亦尚未領取?以上可推知當初被告送達有所疏漏。實則,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真有合法送達,則參加人怎可能未依法辦理提存以求徵收程序之完備?由此反可俱見參加人當初即漏未對原告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以致不知要辦理補償費之提存。

㈣被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徵收案並不因未為提存而失其效力等語,惟姑不論該決議內容是否與釋字第516號解釋抵觸而不應適用,退步言,該決議所稱不失徵收效力之情形,亦僅限於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應受補償人不能、拒絕受領,或其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之情況。本件係因參加人疏未合法通知原告所致,並不該當於上揭具體事例。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於完成徵收公告程序後,業以78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5373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同年4月13日至台中市太平市公所領取補償費,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提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7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認系爭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參加人依法公告及通知發放補償費,並委由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雖依參加人查復結果,無直接證據資料來證明曾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惟由有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發價當日(78年4月13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可以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原告不予通知之理。是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件既已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因故未領取,其徵收補償費雖未提存,惟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㈢有關徵收案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日期,依參加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16446號函查復結果,該案徵收土地共22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3人,其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根、李汝舟、王卻、王周來富等5人於發放補償費當日(即78年4月13日)領取,賴錕燦、賴宋杏仁、陳春發等3人於當年度(即78年)領取,張永昌、蔡回春等2人分別於93、97年領取,另李汝焜已領竣惟未載明領取日期(土地之三七五承租人於78年5月16日具領),目前僅剩吳國烽及原告尚未領取。至未受領之補償費當時何以未辦理提存乙節,參加人前開函說明略以:「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追究當初承辦人員何以未在期限內辦理提存事宜,僅能推測當時土地徵收案件業務龐雜,人員嚴重不足及更迭致有疏漏。」,又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土地徵收相關通知始應用回執方式,至於土地法僅規定書面通知,但未規定通知之形式,並未要求掛號送達,故不能以未依現在的規定送達方式而主張當時的通知不合法。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補償費係委由需地機關太平市公所發放,該公所就本件徵收案計畫編列補償費經費均足夠,目前本件補償費仍在其公庫中。原告未具領補償費之原因不明,參加人查無當時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回執,惟不能據此即歸咎是參加人未通知原告,亦有可能因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地址為通知,而原告現住址與登記簿地址不符致沒有通知到。參加人均有依規定通知,否則不會有同徵收案近3分之2所有人於發放當日即領取補償費完竣,由此間接證據顯示,參加人應有為合法通知。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參加人對於原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之證明?㈡參加人未於期限內提存,是否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

七、按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辦理鄉街計畫BⅡ002及AⅡ005號道路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1月18 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處分卷39頁),參加人並以7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2892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月28日起至78年3月29日止(同卷56頁)。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雖為台灣省政府,惟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87年12月21日實施,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將補償費辦理提存為由,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而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另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60條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繼續辦理結案,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公告日均於78年間,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八、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7條所明定。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有案(652號解釋為該解釋之補充,亦同旨趣)。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補償機關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亦即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本件徵收案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亦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與行為時土地法相關之法理實相一致,可資參照。再者,依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謂「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

九、原告雖稱參加人迄今從未合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節。惟查,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參加人即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月28日起至78年3月29日止,並委由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於78年3月31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53739號函,通知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4月13日在太平市公所發放各項補償費(同卷57頁),另參加人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16446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徵收案之土地共22筆,土地所有權人共計13人,其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根、李汝舟、王卻、王周來富等5人於發放補償費當日即78年4月13日領取;賴錕燦、賴宋杏仁、陳春發等3人於徵收當年即78年領取;張永昌、蔡回春等2人分別於93、97年領取;另李汝焜已領竣惟未載明領取日期(土地之三七五承租人於78年5月16日具領),目前僅剩吳國烽及原告尚未領取(本院卷70-71頁)等情形,按參加人上開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4月13日在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且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其土地被徵收事宜,已領取補償費在案,衡情應無獨漏通知原告之理,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係作為開闢道路之用,參加人稱於78年4月間動工,同年10月間完工,原告亦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基於投資之用,取得後未規劃作何特定用途使用,是該等土地已被開闢為道路近20年,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闢為道路之事實。

十、次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文書送達,並未如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節送達有相關之規定,另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至於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並未有此規定,僅於該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以書面通知,而未規定通知之形式,是參加人通知原告於78年4月13日在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之函件,於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雖未以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再者,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數十年均可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又徵收執行機關,於當時法令並未嚴格要求書面通知之方式,而未以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送達,又時經近20年,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是本件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或事證,然由上開相關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4月13日在太平市公所發放補償費,而無獨排除原告不予通知之情形,原告亦知悉系爭5筆土地被徵收開闢道路多年之事實,其主張參加人從未合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件參加人既有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因故未領取,其徵收補償費雖未提存,惟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謂參加人未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亦非可取。

、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徵收案,參加人業已通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原告隨時可領取,僅因其多年未領補償款,參加人雖亦未提存該補償款,此均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而歸於失效,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所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難為其有利之論據),其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8年1月18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核准徵收函,就與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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