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環署法字第0990025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中市○區○○○路334號經營餐飲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9時40分至10時20分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前往稽查,於周界外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內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交由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會同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蓋被告係接獲原告營業場所後方住戶之陳情、檢舉後,於98年5月11日至陳情人家中4樓房間進行採樣,惟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協同到場,且採樣地點竟係陳情人家中,極可能因人為因素改變現場狀況,且陳情人住家四周緊鄰楓康超市(配置烘培房、廚房)、燒肉店、小吃店、炸雞排攤販等,均有產生油煙、廢氣、氣味等情形,均可能影響到陳情人家中之狀況,縱有檢測機構檢測出之數值,又如何證明係原告排放廢氣所致?則被告違反應有之稽查作業標準程序在先,其後又在無積極、明確證據下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作業程序。
㈡原告接獲裁罰書後,對檢測結果甚感疑惑,遂隨即委請同一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再次檢測,並以原告廢氣排放管口處為採樣地點,顯較原處分之採樣地點,更符合原告排氣之真實狀況,而按第二次檢測結果顯示,於原告未營業之時間,該地區即有異味污染濃度45,在原告營業時段,異味污染濃度為55,有檢測報告可證,則以原告營業位址排煙之實況,顯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一般地區排放管制標準10,被告在無任何比較基礎下,率以真實不明之檢測數據,片面認定原告違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334號開設青山人民小吃店經營餐飲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會同檢測機構琨鼎公司於98年5月11日9時40分進行稽查,有稽查當時現場佐證照片及紀錄。經檢測公司進行厭惡性異味官能測定採樣一處,該樣品經檢驗分析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濃度(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成改善。
㈡原告主張採樣地點在陳情人家中,可能因人為因素改變現場狀況,且陳情人住家四周緊鄰楓康生鮮超市及烘焙房、燒肉店、小吃店、炸雞排攤販等,均有產生油煙、廢氣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氣狀污染物:...惡臭污染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上揭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於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另環保署於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以採集具代表性樣品分析作為管制之依據,環保署於95年l0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本案因係陳情人檢舉該店之抽油煙機排管風口排出之空氣污染物(油煙異味),正對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依前揭定義係屬異味污染物,被告於於該店作業環境周界處(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內)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依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採樣當時原告便當店正營業中,且於周界空氣臭味採樣紀錄表亦有註明樣品味道性質為油煙味,故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稽查檢測當日已告知業者會同人員賴素慧小姐,並經其簽章確認。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營業處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第3條第1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危害程度(B):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㈡查本件原告在臺中市○區○○○路334號經營餐飲業,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8年5月11日前往稽查,並於周界外陳情人家中4樓臥室內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樣品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成改善,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琨鼎公司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7月11日前完成改善,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明定:「⒈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⒉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經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書載明,本次執行空氣污染物油煙異味檢測,味道性質:油煙味,採樣時間為10時9分至10時11分、樣品回收時間為10時13分、樣品保存方式為室溫避光、風向為東北風、風速為1.3m/s、溫度為28.9℃、相對濕度為51%、大氣壓力為754PammHg,採樣地點(編號:H01)為陳情人4樓房間,有相關現場採樣結果紀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採樣點位置標示、風向儀器確認風向照片及污染源與採樣位置照片等附檢測報告可稽,顯示本次稽查採樣,符合前揭方法規定。次按環保署於95年10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且本件臺中市市環保局當日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正在營業中,採樣過程會同業者代表並經簽章確認,同時詳載樣品味道及採樣位置,業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原告之會同人員賴素慧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附卷可按,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小吃店所產生之氣味,致造成小吃店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10),其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琨鼎公司所為之採樣、檢測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及陳情人住家四周緊鄰楓康超市(配置烘培房、廚房)、燒肉店、小吃店、炸雞排攤販等,均有產生油煙、廢氣、氣味等情形,可能影響陳情人家中之狀況等情,自非可採。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及環保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等相關規定並無明定環保機關於執行周界測定採樣檢測作業程序時,必須會同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始能進行選定測點及採樣。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協同到場,且採樣地點竟在陳情人家中,極可能因人為因素改變現場狀況,要屬其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事後委請同一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再次檢測,並以原告廢氣排放管口處為採樣地點,更符合原告排氣之真實狀況,而依第二次檢測結果顯示,於原告未營業之時間,該地區即有異味污染濃度45,在原告營業時段,異味污染濃度為55,則以原告營業位址排煙之實況,顯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一般地區排放管制標準10云云,惟原告事後所為之採證,因其情況已與前次本件裁處之情形不同,其採樣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原告前次未違反排放標準之有利認定。復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上開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注意符合排放標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排放標準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罰。
㈣再按「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26號、62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經營餐飲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值為67,已超過排放標準500%以上,依前揭裁罰準則附表所訂罰鍰計算公式之規定,被告原應裁處20萬元罰鍰,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僅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雖有未合,然依據前述「不利益處分變更禁止」之原則,自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有未合,依前述不利益處分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