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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章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上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及霆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霆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61,4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3,07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3,0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3,76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34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72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2,259,213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第肆之五中規定:「肆、查核原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㈡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⒉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惟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財政部規定甚明,旨在簡化稽查進貨事實,以杜絕徵納雙方之爭議。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7,606,739元,營業成本120,710,354元,營業毛利16,665,928元,列報毛利率12.1396,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行業代號:2715-11)相較,顯屬偏低。但若經剔除該系爭成本15,061,401元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卻高達23.1%或13.6% ,遠超過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或淨利率8%(98年度行業代號2549-11)。以當年度或前後年度比較,皆會變成非常異常,完全不合理,可證原告確有投入該系爭鋼鐵材料之必要。故依前揭查處原則,原告既已符合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規定,但不慎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並非故意逃避稅負之繳納。何況依據查處原則之查核所示,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無不符合其規定,應就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及規定予以注意,但卻被認為無進貨事實。

㈡再者,訴願決定以「查上開油槽規範所載其適用範圍為加油站、漁船站及其自用加油設備之油槽,儲存汽油、柴油及漁船油之油料,所用為鋼板材質且須符合CNS2473 G3039 S400C或ASTM A 283 GR C或同等品之規定,並註明鋼板材料長、寬、數量,且承包商須依規範及圖示內容完成」云云,查原告89年間銷售對象為福懋等各大知名加油站公司,皆有銷售對象可查證,若未購進鋼板進料如何產製這些油槽出售。顯然訴願決定拘泥於鋼鐵「品質」、「長、寬、數量」等施工品管方面的問題,與進貨事實毫無關係。此外,訴願決定復以「原告迄未提示買賣合約書及油槽製作圖等相關資料供核,是主張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不銹鋼板』及『黑鐵板』為製成品所需,確有進貨事實,核無足採」云云,查原告應提示之相關資料因93年7月遭強勁敏督利颱風沖擊,致相關資料被沖毀,原告一直努力尋找,仍尚未有結果,並非不願提供,惟原告確有進貨,況銷貨量就必須有這些鋼板材料供製造,且一般市場上統稱之「鋼板」,難道就不是製造油槽之必要材料?怎麼會沒有購進鋼板之進貨事實?不然如何產銷?

㈢虛設行號形態一再演變,企業往往無法立即確切地清楚分辨出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因一時不察,不慎取得低價鋼板兜售人員交付之虛設行號發票,但並不能因此就來認定無進貨之事實。況依據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稅捐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即不得再開罰。況且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與無進貨事實這兩者之間並無絕對相關性,不能認定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即為無進貨事實。詳究該系爭成本確實為原告營業上所必需投入之鋼鐵材料,確有進貨事實,惟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況。原告自58年設立以來已有41年之久,一貫誠實經營,皆奉公守法,自開業來未曾違反法令,本次因921大地震後,深受影響,89年間市場欠缺鋼筋、鋼板,適逢有人兜售較便宜鋼板,實為鋼板行業特性常有之商業行為,為求生存,貪圖一時便宜材料倉促交易,惟不慎取得兜售人員交付之虛設行號發票,事後深感後悔,但不能改變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又93年7月遭敏督利颱風沖擊,致部分資料被毀,然依大部分資料及查處原則規定甚明,以杜絕徵納雙方對進貨事實認定之爭議,應可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被告既已依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處罰,又不依查處原則認定有進貨事實辦理,依法尚有不符之處。另原告雖於95年1月12 日撤回復查申請,是為適用較低之倍數而提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89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61,401元,營業稅額753,07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3,071元,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資料可稽,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753,071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53,071元處5倍罰鍰3,765,300元。原告主張其係製造油槽出售,若無相對進料,如何投入製造油槽以供出售,並稱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確有進貨事實,且該2家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應免處漏稅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經營鋼材二次加工業,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係許應時涉嫌虛設行號集團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515家之營業人,於89年至91年間無進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並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查該2家公司經營行業登記項目為環境污染處理、室內裝潢工程、音響組合零售、居家修繕用品零售、其他陸上採土及晶圓製造,與統一發票開立之品名不銹鋼板及黑鐵板不符,又渠等進項來源上游廠商之營業項目為塑膠原料製造、玩具、娛樂用品批發,該2家公司應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營業人;次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7,376,282元,營業成本120,710,354元,營業毛利16,665,928元,申報毛利率12.13%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行業代號:2715-11)相較顯屬偏低;再查該2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5,061,401元,原告提供支票存根影本,合計金額7,800,000元,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復原告開立前揭之支票均無提示兌現紀錄,且原告迄無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無法勾稽查核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被告於95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49953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合約書、簽收單及付款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經其提示原料存貨明細表、製成品直接材料耗用明細表、原料進耗存表及成品產銷存表等資料,以實其確有進貨始能投入製造油槽出售之事實,惟仍未提示其他帳簿憑證資料供勾稽查核,原告主張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確有進貨事實,核無足採。綜上,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既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向其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未指明實際銷貨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3,765,300元並無違誤,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撤銷以,本案依據被告96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425號函略以,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辦理重審,本案請准予撤案等語到部,本案既經被告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查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向其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其迄無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無法勾稽查核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2家公司,其主張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核無足採,已如前述。次就原告提示之89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原物料進耗存表等表報及相關資料查核,其生產油槽製成品主要係以鋼鐵板製造不同組合尺寸(15KL、20KL、30KL、35KL、40KL、50KL、55KL)之單層或雙層地下油槽,其銷貨對象為各地加油站,查系爭製成品之直接原料其進貨憑證品名計有「鋼板」、「熱軋鋼板」、「鐵板」、「鍍鋅輕型鋼」、「PU烤漆鋼板」、「不銹鋼板」、「熱軋鐵板」、「黑鐵板」、「花板」、「樓承鋼板」等10類,惟原告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鋼鐵板3008-1」等2類,為暸解其直接原料耗用情形,案經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6日及96年7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079號及第0960038236號函,請原告提示其出售各式油槽之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惟經原告口頭表示無法提示是項資料供核。另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提供有關30/40/50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採購規範及製造圖資料,查上開油槽規範所載其適用範圍為加油站、漁船站及其他自用加油設備之油槽,儲存汽油、柴油及漁船油之油料,所用為鋼板材質且須符合CNS2473 G3039 S400C或ASTM A 283GR C或同等品之規定,並註明鋼板材料長、寬、數量,且承包商須依規範及圖示內容完成,而原告之油槽製成品所載直接原料係以鋼鐵板製造,其材質與中油公司各式油槽之規範迥異,況其亦將不同品名進料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及「鋼鐵板3008-1」,且原告迄未提示買賣合約書及油槽製作圖等相關資料供核,是其主張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不銹鋼板」及「黑鐵板」為其製成品所需,確有進貨事實,核無足採。綜上,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既為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向其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又未指明實際銷貨人,是主張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確有進貨事實,尚難採信。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及函釋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753,071元處3倍罰鍰2,259,213元,原處罰鍰3,765,300元應予追減1,506,087元,變更核定2,259,21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況若經剔除該系爭成本15,061,401元後,毛利率或淨利率高達23.1%或13.6%,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或淨利率8%,可證明其確有投入該系爭鋼鐵材料之必要,被告機關核認無進貨事實,顯屬率斷。原告次稱其係製造油槽出售福懋等各大知名加油站,皆有銷售對象可稽,若未購進鋼板如何產製油槽出售,其確有進貨事實等語資為爭議。

㈢查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向其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其迄無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無法勾稽查核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2家公司,況原告亦自承其不慎取得該2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5,061,401元,營業稅額753,07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3,071元屬實。原告屢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且稱必須投入鋼鐵材料製造油槽出售,若無主要鋼鐵材料投入,如何生產製造油槽出售,查依原告提示之89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原物料進耗存表等表報及相關資料查核,其生產油槽製成品主要係以鋼鐵板製造不同組合尺寸(15KL、20KL、30KL、35KL、40KL、50KL、55KL)之單層或雙層地下油槽,其銷貨對象為各地加油站,次查系爭製成品之直接原料其進貨憑證品名計有「鋼板」、「熱軋鋼板」、「鐵板」、「鍍鋅輕型鋼」、「PU烤漆鋼板」、「不銹鋼板」、「熱軋鐵板」、「黑鐵板」、「花板」、「樓承鋼板」等10類,經原告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鋼鐵板3008-1」等2類,為暸解其直接原料耗用情形,案經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6日及96年7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079號及第0960038236號函,請原告提示其出售各式油槽之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惟無法提示是項資料供核。另依中油公司提供有關30/40/50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採購規範及製造圖資料,查上開油槽規範所載其適用範圍為加油站、漁船站及其他自用加油設備之油槽,儲存汽油、柴油及漁船油之油料,所用為鋼板材質且須符合CNS2473 G3039 S400C或ASTM A 283 GR C或同等品之規定,並註明鋼板材料長、寬、數量,且承包商須依規範及圖示內容完成,而原告之油槽製成品所載直接原料係以鋼鐵板製造,其材質與中油公司各式油槽之規範迥異,況其亦將不同品名進料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及「鋼鐵板3008-1」,且原告迄未提示買賣合約書及油槽製作圖等相關資料供核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仍無法提示足資證明系爭進貨確係製造各式油槽所必須之原料,其主張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不銹鋼板」及「黑鐵板」為其製成品所需,確有進貨事實,核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惟經剔除該系爭進貨金額15,061,401元後,毛利率(23.1%)或淨利率(13.6%),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或淨利率8%,依上開查處原則,應足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乙節。查財政部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發布之「查處原則」,其目的係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對無進貨事實之查核有明確之規範,並非僅按同業利潤標準為認定依據。原告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金額高達15,061,401元,原告主張該進貨確為製造油槽所必須投入之材料,自應配合指出實際銷貨人及提供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又其將不同品名進料等10類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及「鋼鐵板3008-1」等2類及油槽製成品之材質與中油公司各式油槽之規範迥異,且迄未提示買賣合約書及油槽製作圖等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被告業就原告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不銹鋼板」及「黑鐵板」為其製成品所需,確有進貨事實之主張,核無足採已論綦詳。本件被告既已核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及函釋規定,應處罰鍰2,259,213元,與前開查處原則之規範並無相違,原告主張其剔除該系爭成本15,061,401元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可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顯屬誤解。原告復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另原告雖於95年1月12日申請撤回復查,係因其本來僅繳本稅而未承諾,被告處以7倍罰鍰,嗣其提出該撤回復查申請書,另出具承諾書,被告即重新裁罰,但嗣後原告又更正不願撤回,惟其撤回之真意,傾向於願出具承諾書以適用較低的倍數裁罰,並不是將整個復查案撤回,僅撤回本稅部分,未撤回罰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如剔除系爭進貨金額15,061,401元後,其毛利率(23.1%),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依查處原則應認定本件有進貨事實,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移送偵辦刑責。」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本函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㈡本件被告依據調查局北機組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89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15,061,4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3,07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3,0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3,76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34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72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2,259,213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原告經營鋼材二次加工業,於89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61,401元(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及第254至256頁),其進貨之品名為不銹鋼板、黑鐵板。惟上淳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環境污染處理、防腐防水材料買賣施工、廢五金廢鐵買賣拆裝、水電材料買賣及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事務性機器設備等零售業批發業,而霆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塑膠原料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原處分卷第208、209頁)。又該2家公司進項來源上游廠商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機器批發、居家修繕用品零售、綜合商品批發、代理商、室內裝潢工程、音響組合零售、其他陸上採土、空調器及零件零售、晶圓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等(原處分卷第187至192、205至207頁),均與統一發票開立之品名不銹鋼板及黑鐵板不符。該2家公司應為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異常營業人,且原告於99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並未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進貨,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並無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進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惟原告卻未指明實際銷貨人,而原告取具該2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5,061,401元,原告提供支票存根影本,合計金額7,800,000元,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復原告開立前揭之支票均無提示兌現紀錄(原處分卷第5至8頁),且原告迄無提示其他付款資料供核,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被告於95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49953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合約書、簽收單及付款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214、215頁),經其提示原料存貨明細表、製成品直接材料耗用明細表、原料進耗存表及成品產銷存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217至236頁),以實其確有進貨始能投入製造油槽出售之事實,惟仍未提示其他帳簿憑證資料供勾稽查核,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自難憑採。

㈤再依原告提示之89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原物料進耗存表等表報及相關資料查核,其生產油槽製成品主要係以鋼鐵板製造不同組合尺寸(15KL、20KL、30KL、35KL、40KL、50KL、55KL)之單層或雙層地下油槽,其銷貨對象為各地加油站,次查系爭製成品之直接原料其進貨憑證品名計有「鋼板」、「熱軋鋼板」、「鐵板」、「鍍鋅輕型鋼」、「PU烤漆鋼板」、「不銹鋼板」、「熱軋鐵板」、「黑鐵板」、「花板」、「樓承鋼板」等10類(原處分卷第464、465頁),經原告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鋼鐵板3008-1」等2類(原處分卷第462至464、472頁),嗣被告為暸解其直接原料耗用情形,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6日及96年7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079號及第0960038236號函(原處分卷第398至401頁),請原告提示其出售各式油槽之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示是項資料供核。另依中油公司提供有關30/40/50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採購規範及製造圖資料,查上開油槽規範所載其適用範圍為加油站、漁船站及其他自用加油設備之油槽,儲存汽油、柴油及漁船油之油料,所用為鋼板材質且須符合CNS2473 G3039 S400C或ASTM A 283 GR C或同等品之規定,並註明鋼板材料長、寬、數量,且承包商須依規範及圖示內容完成,而原告之油槽製成品所載直接原料係以鋼鐵板製造,其材質與中油公司各式油槽之規範迥異,況其亦將不同品名進料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及「鋼鐵板3008-1」,且原告迄未提示買賣合約書及油槽製作圖等相關資料供核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仍無法提示足資證明系爭進貨確係製造各式油槽所必須之原料,其主張進貨之「不銹鋼板」及「黑鐵板」為其製成品所需,確有進貨事實,亦無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惟經剔除該系爭進貨金額15,061,401元後,毛利率(23.1%)或淨利率(13.6%),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或淨利率8%,依上開查處原則,應足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乙節。查財政部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發布之「查處原則」,其目的係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對無進貨事實之查核有明確之規範,並非僅按同業利潤標準為認定依據。原告向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之金額高達15,061,401元,原告主張該進貨確為製造油槽所必須投入之材料,自應指出其實際銷貨人及提供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又其將不同品名進料等10類依單價歸類為「鋼鐵板3008」及「鋼鐵板3008-1」等2類及油槽製成品之材質與中油公司各式油槽之規範迥異,且迄未提示買賣合約書及油槽製作圖等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亦已出具承諾書承認其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27頁)。本件被告既已核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及函釋規定,與前開查處原則之規範並無相違,原告主張其剔除該系爭成本15,061,401元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可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上淳公司及霆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參照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753,071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259,21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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