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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胡國棟劉錫賢林秋華

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定子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9004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林佳惠變更為王定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定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號從事飲料製造業,並設置有6噸燃油鍋爐1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5批(民國85年6月3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9時40分至12時00分前往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並操作燃油鍋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設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號之工廠,係於95年從大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響公司)頂來,繼續使用。前經營人於95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製程之設立登記,且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已完成設置,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9年4月26日環空字第0990013222號函可稽,該函並載明「貴廠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製程已於95年3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同時於99年4月20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且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已完成設置,自毋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並檢還原告設置許可申請,則原告係已完成設置,此亦有99年4月23日之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稽。

㈡詎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8年12月11日派員前來工廠查勘,並以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為由裁處10萬元罰鍰,令人難以折服。被告前後矛盾,違反事實,原告雖是食品業者,但卻於今年才受讓經營權,故對法令規定不甚清楚,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應協助改進,豈可未輔導即予處罰,豈是政府輔導保護傳統中小企業之道。況原告有經臺灣省鍋爐協會對鍋爐作定期檢查,有報告表可佐,亦有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參,原告已盡力依政府規定處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屬銅鑼廠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號從事飲料製造業,並設置有6噸/小時之燃油鍋爐乙座,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並操作燃油鍋爐,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8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至12時00分期間查獲,該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序(A)=1.0;危害程序(B)=1.0;污染特性(C)=1,ABC10=處分金額,審酌應受責難程度,並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或蒸氣鍋爐設施拆除改善,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設置及操作,有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與裁處書等相關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前經營人於95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製程之設立登記,且已完成設置乙節,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有固定污染源資訊管理系統尚無登載原告所述大響公司設置許可資料,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4月26日環空字第0990013222號函所指「已於95年3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係指由原告99年4月19日申辦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資料可見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日期為95年3月23日(工廠登記證),屬銅鑼廠申領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所指應係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95年3月23日核准之工商登記日期,推定為鍋爐蒸氣設施設置日期,非指原告所屬銅鑼廠領有設置許可證,原告恐有誤解。另原告主張「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已完成設置,自毋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乙節,查係因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申請程序,應於實際設置前申請設置,然原告99年4月19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時,實際已完成鍋爐建造作業,又於99年4月20日同時申請操作許可,被告不可能請原告拆除之後,再重新提設置許可,不符實際效益,基於操作併同設置之精神一起核定,該函始回復原告無庸再申請設置許可。

㈢本件被告裁罰之理由係原告98年12月11日派員稽查時確實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是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法。又本件係因當初清查工業區作業,被告先函文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製程資料,惟原告製程資料並無鍋爐,但稽查時發現其設置鍋爐未經設置及操作許可,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以環空字第0980044482號函復原告限其於99年1月31日前補正免罰,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裁罰,故被告裁罰前已曾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並操作燃油鍋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六、經查:

㈠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第五批(85年6月3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鍋爐蒸氣產生程序。」

㈡查原告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號設廠從事飲料製造業,並設置燃油鍋爐1座,屬環保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8年12月11日前往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並操作燃油鍋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6張、公私場所清查紀錄表及製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至1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有固定污染源資訊管理系統尚無登載原告所述大響公司設置許可資料。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4月26日環空字第0990013222號函所稱「已於95年3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係指原告之前經營人大響公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設立日期為95年3月23日(工廠登記證)。原告主張已完成設置乙節,應係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95年3月23日核准之工商登記日期,並非原告所屬銅鑼廠已領有設置許可證。而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申請程序,應於實際設置前申請設置,然原告99年4月19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設置時,實際已完成鍋爐建造作業,原告於99年4月20日再申請操作許可,被告不可能請原告拆除之後,再重新提設置許可,不符實際效益,基於操作併同設置之精神一起核定,該函始回復原告無庸再申請設置許可。原告主張前經營人大響公司於95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製程之設立登記,且已許可完成設置乙節,尚有誤解。至原告所設置之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對該鍋爐作定期檢查合格(本院卷第106頁),乃在檢查該鍋爐有無異狀,與該鍋爐有無經許可設置及操作無關。另原告於99年7月30日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此係針對本件裁罰之改善事項所為之補正,亦不影響本件裁罰之效力。又本件係因當初清查工業區作業,被告先函文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製程資料,惟原告提出之製程資料並無鍋爐(本院卷第59、60頁),但稽查時發現其設置鍋爐未經設置及操作許可,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以環空字第0980044482號函(本院卷第48頁)復原告限其於99年1月31日前補正免罰,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裁罰,故被告裁罰前已曾給予原告輔導並予補正之機會。再按,原告所設置系爭鍋爐既為環保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即應於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從事設置、操作,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即逕行設置及操作,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卸責,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並操作燃油鍋爐,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從輕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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