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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7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原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瑞祥
輔佐人
吳鴻吉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4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2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另有關撤銷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經濟部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本案申請礦業權展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8 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臺北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故重複該保護區內礦業權展限案之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為由,故本件申請人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另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以觀,被告於權責範圍內,實已該當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要無疑義。又經濟部審查原告之礦業權展限案,被告均有會勘,經濟部裁示「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依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被告亦無異議,經濟部礦務局會勘紀錄有案可查。

㈡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採礦位置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及是否受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說明本件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經比對結果,基地位置位於臺北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進而認定本件申請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既經認定屬於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2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同條第3項居民生活所必要,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有同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因飲用水條例第5條之規定,遭經濟部依法駁回,所受損失1,821萬6,660元,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向被告請求補償。依上述經濟部93年6月25日所訂定之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法條意旨,只要個人私益有法條規定之損失,即應給予補償,如同徵收補償般,不生個人自行申請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又原告依所領礦業權之主管機關以經濟部於97年12月29日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及被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均明文裁定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之相關行為暨辦理相關事項,應依飲用水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而提出補償要求時該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之裁定,被告應依上引法條給付原告損失補償。

㈣本案既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裁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被告即應有義務依法履行補償,無涉被告是否為行政機關,得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案所生之損失總共為6,091萬6,660元,但因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為執行上引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條所訂之損失補償而特定,依該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編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依法要求賠償1,821萬6,660元損失。原告係依據經濟部核定97年度台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權興發瓷土礦,礦場施工計畫書所列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逐項編列損失表。並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由商業會計法第47條採平均法,並非無根據自行編列。

㈤被告所附被證2號、被證3號及被證4號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查有關萬里中福淨水場取水口瑪鋉溪上游水源污染案,並非原告礦場採礦所為,而該函文中明示查獲為徐進發先生從事土石加工所為。所查污染2事件均為土方作業事件,並無會同本礦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所提證明污染事件均與原告礦場採礦無關,本礦場採礦並無污染事件。

㈥本案請求損失補償依據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行政處分依據: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77600號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補償項目依據:經濟部93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佈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㈦因而請求: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18,216,660元之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乃為私法人,原告亦為私法人,其彼此間之損失補償訴訟,係私法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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