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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清祥

原告
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勞訴字第 098002728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雇主丙○○及印尼籍外勞YULIANA(以下簡稱Y君,護照號碼:AM405663)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 98 年 4月 7 日起至 98 年 7 月 13 日止,以所得稅款及存款名義,按月分別向外勞Y君收取共計新臺幣 6,018 及 7,000 元,合計收受共 13,018 元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於 98 年 8 月 25 日以府勞行字第 0980211068 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 130,180 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雇主無時間帶Y君至銀行開戶存款,原告經其請求協助暫為保管系爭款項,此有Y君簽署之委託書及自白書可證,而原告依法並無義務帶外勞至金融機構開戶,何以能依訴願決定所述應協助Y君至金融機構開戶,且事後雇主的姐姐已於 98 年 8 月 12 日帶Y君至銀行開戶;又依主管機關函釋,雇主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所得稅款,其受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原告仲介公司,且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原告仲介公司依法本得向Y君代辦所得稅相關事宜。另原告收取系爭存款之目的係為替外勞儲蓄,用以保障其回國後之生活;系爭所得稅款係依國稅局規定收取,並依實際情況如須繳費幫其繳納,有剩餘則退還。又原告於 98 年7月 20 日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Y君,被告機關於 98 年 7月 24 日至雇主家查訪時,因雇主本人不在家,其友人不瞭解實際狀況僅提供相關資料,加上Y君又有語言障礙導致誤會等情,原告並未收受標準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被告所為裁罰難謂有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以所得稅及存款名義向Y君收取,此經原告 98 年 8 月 14 日函復坦承收受無誤,又其所收受系爭款項與Y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明之國外借款不生關聯性,且上開切結書所附計算表註明不得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取稅金。而原告以不當文書告知雇主應代扣稅款及存款並保留Y君之印章,明顯誤導雇主違反聘僱外勞相關規定;且原告既已知曉Y君之前來過臺灣,98 年 7 月份所收所得稅率竟至百分之二十;又原告收受款項後並未立即繳付稅捐且未協助Y君至金融機構開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雖檢附Y君委任書、自白書等並不影響原告行為之實,本件被告所為裁罰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案係雇主無時間帶Y君至銀行開戶存款,原告經其請求協助暫為保管系爭 13,018 元款項,於 98 年 7 月 20 日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Y君,由其自行處理。由此得知,原告收取系爭款項,非收受標準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於法有違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所得稅及存款名義向Y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未立即繳付稅捐且未協助Y君至金融機構開戶,是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裁罰核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 條第 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2 項、第 40條第 5 款及第 66 條第 1 項所明訂。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一)……(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五)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0 月 7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963 號函釋在案。

㈡目前就業服務法案件中,家庭類雇主多以仲介公司所提供外勞領取薪資或繳付費用明細表,作為其「薪資明細」。因此,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均協助雇主於給付薪資時將「薪資明細」交付勞工收存,即每月薪資均計入於同一薪資明細,於該外勞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外勞簽章,再交回外勞留存。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不得僅按「薪資明細」記載內容為唯一依據,而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仲介公司收受時之本意為何,如本意係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款項,目的係在據為己有,即屬構成上開違章行為,但如收受本意在代為保管,縱有違反切結書所附計算表中,不得代為收取所得稅或存款等款項之規定,或違反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0 月 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 號函釋意旨,因其僅止於代收代管,最後仍返還予外勞,即仲介公司未從是項行為中獲致任何利益,自與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本件據被告所屬負責於 98 年 7 月 24 日檢查外勞事件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到院陳明:伊當日檢查時,由Y君提出薪資明細 4 紙(即本院卷第 35 頁至第 38 頁),其上載有原告仲介業者按月收取所得稅及存款之記載,經被告所屬翻譯人員以電話翻譯,及由其現場解說此兩筆款為超收款後,Y君始表示要追討。且原告收取稅款達百分之二十,又未立即代Y君繳付稅款。因此,是可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云云(參照本院卷第80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對照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Y君自白書(參照本院卷第 15、16 頁),Y君自承委託原告保管款項,現已返還之事實。及訊據原告實際承辦人即原告代表人輔佐人丁○○到院陳明:Y君未能及時到銀行開戶,即未及時替外勞儲蓄及繳稅,經Y君同意,始按月收取代為保管存款及所得稅,即採多退少補;縱收取稅款超出標準,本意仍在保管云云(參照本院卷第85 頁反面及第 86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由Y君所持有4 紙薪資明細,均經Y君同意代扣,並按月分別載明原告收取之款項為「存款」及「所得稅」之事實,而綜合本件事證,亦無法證明Y君反對原告扣取上開款項,係為占為己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款項,均係代為保管之事實,堪予認定。縱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切結書計算表附註事項,或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10 月 7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963 號函意旨,依首揭記明意旨,仍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又被告抗辯:上開Y君自白書雖寫為 98 年 8 月 12 日製作,讓人存疑,且係事後提出云云,否定Y君自白書之證據效力;惟綜合本件調查所得事證,Y君事前並無不同意原告扣取上開兩筆款項之事實,縱該自白書係原告 98 年 8 月 14 日函覆被告府勞行字第 0980195619 號函始提出,惟核與原告陳述事實一致,其相互對照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自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被告抗辯,核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 98 年 8 月 14 日函,已自承違章事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承辦檢查人員戊○○於98 年 7 月 24 日赴台中市○○區○○街 27 號 14 樓之 5 實施就業服務法業務檢查時,僅Y君及雇主親屬在現場,原告並未到場,及至接獲被告府勞行字第0980195619 號函,指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 5 款規定,要求原告說明,原告即檢附Y君自白書及 98 年 7 月 20 日返還簽收單(參照本院卷第 15至 17 頁;第 41 至 43 頁),於 98 年 8 月 14 日致函被告,記明係受Y君委託保管係爭款項之事實,自無承認違章事實可言,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另外勞所得稅並非按月繳交稅捐單位,原告於返還Y君前,並未代繳,以及原告與外勞約定多退少補,縱Y君曾居住臺灣,收取超過百分之六所得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據為己有之違章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收受Y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30,180 元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 1 項、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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